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32民终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某某,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天津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2017年8月26日,天津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和田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合同尾部由天津某公司、河南某公司加盖印章,秦某某作为河南某公司委托人签字确认。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河南某公司陈述“秦某某并非其员工,河南某公司未参与施工过程,将项目劳务进行再分包,分包给秦某某在内的人员,但除了秦某某,也不清楚存在哪些班组(一审中陈述也没证据证明秦某某以外人员进行施工),而且已经将天津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秦某某”。据此,可以认定秦某某实际履行河南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事实,秦某某与天津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案涉项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及组织人员施工,并投入部分资金,秦某某的投入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其有权基于与天津某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但是,关于双方结算依据及计算价格的问题,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天津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签订的《和田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工程协议书》约定“2.1、结算造价组成:①、乙方中标原清单部分总价包死,分包合同含增值税总价7,111.73万元,分包总价中已包含施工全过程的人工、材料、机械调价,市场价格波动、措施费调整、政策性调价等一切风险调整费用,此费用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②、经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清标后审核确认的施工图与中标清单存在的量差项目和项差项目,依据实际施工图纸据实调整。③、乙方施工的各栋号设计变更、洽商签证以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后的工程量为准④、增减工程量、增减项、设计变更及洽商签证的价格,定额依据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和田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人工费按68元/工日,材料价格执行2017年第一季度《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组成的单价只计取税金,综合单价整体下浮5%后执行。⑤、扣除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各类分包合同、材料采购、机械租赁、施工水电费、临时水电费、文明施工费、检测试验费、劳保统筹费、周转材料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以及由甲方代扣代缴的费用。⑥、乙方最终含增值税结算造价=①+②+③+④+⑤+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据此,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天津某公司与河南某公司、秦某某签订的书面合同对秦某某具有约束力,却以“合同签订前市场价格涨幅波动巨大,超出承包人承受能力范围”为由直接将《和田某学院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作为本案双方结算依据,理由不充分,而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审查扣除相关分摊费用及税金,属处理不当。因为,由于天津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和秦某某与天津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当然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作为分包合同工程造价的依据。本案中将天津某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结算价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是秦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与案涉《和田某学院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中食品学院、工艺美术学院、农林经管学院、汽车学院及十七号连廊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完全一致。一审中,秦某某仅提交《和田某学院建设项目结算审查报告》中计算工程款价款的内容,并未提交该工程款价款所对应的工程量、单价及计算方式相关内容。除该证据以外,一、二审中秦某某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包含施工、租赁、购销)、临时工工资发放明细表、保证书及承诺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秦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也不属于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技术资料、工程签证单、监理资料等用于工程结算的相应资料,秦某某虽提交了《电子邮件》拟证明其工程量及单价,但该证据中的结算价与天津某公司二审出示的电子邮件内容并不一致,即秦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等。据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秦某某作为施工方,应对其工程量、工程价款问题进行举证,或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而二审中,秦某某也明确表示“如果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则申请造价鉴定。”
综上,本案中秦某某与天津某公司的结算依据问题、已付款、扣除项目等问题需要结合双方举证进一步查证,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并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结算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4)新320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43.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