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玉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28民初5159号 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饶州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负责人:***。 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2024年5月1日为55660元,剩余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若有)、保险费(若有)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了《湖城﹒鄱阳十里风荷二期项目住宅区域B16-2地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除履行劳务施工义务外,还应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2—次性缴纳劳务保证金120万元,被告2确保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至原告公账,逾期则以每日一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5项)。 现原告已诚实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2经多次催告仍未返还保证金,被告1作为被告某丙公司对相应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20万元;根据合同第5条的约定,如违反条款,被告每天支付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考虑到违约金过高,调整为120万元的30%计算,即为36万元、合同约定了管辖地为鄱阳县人民法院;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12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回单上载明了资金的用途为保证金。 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0日,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一份《湖城·鄱阳十里风荷二期项目住宅区域B16-2地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某乙公司承包湖城·鄱阳十里风荷二期项目住宅区域B16-2地块的劳务,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钢筋工、木工、泥工、架子工,综合单价461元/平方米。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缴纳劳务保证金120万元,保证金在八个月内退还至某乙公司(不计息)。确保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如违反此条款,后果由甲方全权负责,并支付违约金每天1万元整给乙方。合同还对施工日期、价款结算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3年5月10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24日向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60万元、2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因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材料而停工。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银行存款125566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24)赣1128民初51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银行存款125566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某乙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1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现某乙公司主张返还上述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故对某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某乙公司诉求,本院调整为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以不超过36万元为限)。 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收取某乙公司保证金,其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单独登记,具有一定的财产和责任能力,故仍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上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20万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1月1日起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36万元为限);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时,对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0元,减半收取9670元(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7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自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