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81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文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建筑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鼎基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基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7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5日00时许,**驾驶陕AL67**号小型客车(被保险人为强影)沿**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快车道变道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N6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保险人为被告鼎基建筑公司)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陕AN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年11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被告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陕AL67**号车支出维修费19810元。因被告未对陕AL67**号车进行任何赔付,故2020年12月15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陕AL67**号车的被保险人的申请,对陕AL67**号车理赔车辆维修费19810元,原告就上述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金额为7343元。
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其未赔付对方车辆损失。但辩称:一、其驾驶的陕AN68**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鼎基建筑公司所有,其与鼎基建筑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二、原告重复计算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基建筑公司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陕AN6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公司所有,被告**系其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亦认可陕AN68**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将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其公司,其公司未向对方车辆支付维修费用。但辩称,原告重复计算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5日0时许,**驾驶陕AL67**号小型客车沿**路(223乡道)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快车道变道时,适逢被告**驾驶陕AN6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223乡道)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6日,西安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就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陕AL67**号车经定损并维修,产生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9410元。陕AL67**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强影。因强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20年12月15日向强影支付陕AL67**号车施救费及维修费共计19810元。强影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已从原告处获得的赔款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即本案被告追偿。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7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鼎基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7343元(施救费及维修费共1981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的30%即5343元,再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总计7343元)。另查明,陕AN6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鼎基建筑公司,被告**系被告鼎基建筑公司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驾驶的陕AN68**号重型自卸车投保交强险,该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鼎基建筑公司,被告鼎基建筑公司收到该2000元后未赔付对方。本案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驾驶证、保险单、保单抄件、定损报告单、维修结算单、赔款通知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短信通知截图、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转让书、支付截图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后,致**驾驶的陕AL67**号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陕AL67**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9410元,原告作为陕AL67**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了该车辆的施救费及维修费共19810元,由此获得对第三人即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陕AN68**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已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鼎基建筑公司,故原告主张代位追偿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734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陕AN68**号车的驾驶员即被告**系被告鼎基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鼎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鼎基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34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金734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苗 苗
书 记 员 刘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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