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江县建筑工程公司

覃某某与德江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626民初1703号 原告:覃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被告:德江县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建设街。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德江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634.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德江县某某村的《某某村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硬化、建设篮球场等配套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2个月,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后,2020年12月27日通过双方核算,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84,634.15元。被告承诺会尽快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故意拖延并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覃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覃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的事实; 2、《某某村文体广场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王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某某乡政府发包给被告的,被告委托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与某某乡政府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3、工程项目竣工照片两张、建设工程示意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按照示意图进行施工并已经完工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已经代被告开具了工程款为84,634.15元的发票的事实; 5、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单位工程)验收申请书、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 6、《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84,634.16元已经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款为原告完工的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德江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覃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德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6,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覃某某的陈述及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某某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德江某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某某村文体广场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德江某某公司修建;资金来源及工程总投资:全县整合财政涉农专项资金,工程总投资410,649元;承包方式: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全部包干制;施工期限:2个月(2017年8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税务发粟一次性结算工程款;材料供求:材料已纳入预算总额,不另计材料费,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解决等内容。原告覃某某以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并实际修建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于2020年12月17日前支付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有关款项后应支付工程价款84,634.15元。2023年3月27日,德江县财政局某某分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德江某某公司支付了84,634.16元,同年的6月28日,被告德江某某公司向原告覃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款为原告覃某某个体班组施工完成的某某村文体广场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因原告覃某某多次向被告德江某某公司催要案涉工程款均未果,故原告覃某某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某某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德江某某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后,由原告覃某某实际修建了案涉工程,原告覃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德江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覃某某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在客观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覃某某修建的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价款发包方已支付给了被告德江某某公司,故被告德江某某公司应向原告覃某某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覃某某主张被告德江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84,634.1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参加验收人员签到单、竣工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验收申请书、工程质量验收结论、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及被告德江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覃某某主张被告德江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84,634.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江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支付工程价款84,63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58元,由被告德江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