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青川县村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林,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区居然警苑5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68654428X9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系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全,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三角城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223781440462G
法定代表人:李慧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蓉,女,蒙古族,该局项目干事。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于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勇、王启全,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根据上诉人与住建局之间的招标函以及招标报价表来推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费用的标准,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有悖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交的“领条”及通话录音能直接证明劳务费用是按照工程款的8%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应予撤销。
***辩称,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律师函及答复函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以工程总价款的20%结算劳务费,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改判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828580元;2.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改判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利息46463.77(利息以828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全由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为结算工程总价款的20%,而不是一审法院计算的比例。一审法院未支持合同之外产生的用工费用及其他费用212340元,导致权益受损。涉案工程2020年7月施工完毕,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应在8月份支付劳务费,但该公司怠于履行,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无有效合同,主张合同外产生的劳务费不成立。对于劳务费用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是2021年6月21日出具,对方起诉的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所以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主张诉讼保全费无法律依据。
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该合同纠纷是***与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2858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利息46463.77元(利息以828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自2021年10月1日起利息以828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案件保全费49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60元;4.判令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共计:88172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2017年7月20日左右,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张建勇、张成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被告取得该工程的全部劳务承包于原告,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按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支付劳务费,2020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5403981.73元。经庭后核算原告***自认期间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用412890元。但双方对劳务费用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劳务费用以工程结算总价的20%计算,被告认为劳务费用以工程结算总价的8%计算,经法院两次进行调解均无法就劳务费用计算方式达成补充协议。2.发包方与承包方协议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2019年7月22日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从被告(发包方)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中标“海晏县市政污水管网工程”,中标金额5081179.07元,后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承包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9日,项目经理系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屈美林。2020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6月28日经双方审定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5403981.73元,期间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向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4353.72元,按决算价格5403981.73元扣除5%质保金270199.08元,剩余工程款1309428.93元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设施工程相应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口头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20%支付剩余劳务费828580元的诉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是以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支付而不是20%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款5403981.73元无异议,但对劳务费用以8%还是20%进行计算有异议,系约定不明确,经两次进行调解均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故参照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的投标函及投标报价表中人工费计算方式为依据(即人工费965400.74元÷5081179.07元=18.9%)确定双方的劳务费用,即原告劳务费用为5403981.73元×18.9%=1021352.5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对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辩解已向原告支付549305元的劳务费用的意见,经庭审及第一次庭后双方核算,其提交的证据中扣除重复计算的劳务费用及原告自认劳务费用数额外,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549305元的劳务费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自认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用412890元,故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8462.5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劳务费用以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依据,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结算报告于2021年6月30日此案审理期间才出具,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费492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760元的诉求,因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多种,原告自愿以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进行保全,故该保函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案在审理前,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4920元,此费用系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是申请人的损失部分,故原告申请被告承担保全费用492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通过庭审查明,本案被告(发包人)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欠付被告(承包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428.93元尚未支付,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解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8462.55元;二、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428.9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分析、采纳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欲证明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能够印证***出具的领条当中的数额,故应以结算工程价款的8%计算劳务费。
***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是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报请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双方是按总工程量价款的8%来计算劳务费,与本案结算劳务费的依据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中劳务费的结算依据。
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出具的领条能够直接证明劳务费的标准是按照涉案结算工程总价款的8%确定,并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以涉案结算工程总价款的20%计算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为涉案结算工程总价款的20%,一审法院仅以招投标书中劳务费比例计算与约定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并且合同之外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务费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也未达成有效协议,双方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均认可劳务费是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的投标函及投标报价表中人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本案劳务费的计算标准为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的18.9%,该投标函和投标报价是依据政府指导价、国家行业标准计算的,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劳务费用的依据,故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021352.55元,经核算,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12890元,还应向***支付608462.55元。一审对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由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产生的利息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约定计算劳务费的基数为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即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应付劳务费的时间为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即2021年6月30日。双方对于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利息6617元(以608462.55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另,对于保全费及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财产足以支付其诉求的所有款项,因此,原审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晏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8462.55元”。
二、撤销海晏县人民法院(2021)青2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即“二、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428.93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利息6617元;
四、原审被告海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给付义务;
五、驳回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202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8.62元,由***负担1000元(已履行),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08.62元。案件保全费4920元,由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2501.87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新开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1.87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宪恩
审判员 杨吉措毛
审判员 刘素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禄
书记员 卡先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