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22民初134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被告:某建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
被告:张某,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审理中,被告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某房地产公司、王某1、张某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追加某房地产公司、王某1、张某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杨某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03360元;2.判令某建筑公司支付杨某逾期给付设备租赁费利息12790元(自2016年7月30日按年利率5.5%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庭审中,杨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建筑公司、王某1、张某支付杨某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03360元及逾期给付租赁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租赁费结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建筑公司、王某1、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上旬,某建筑公司在其承包某房地产公司的公寓楼、综合楼项目施工中通过其劳务班组负责人王某1租赁了杨某的施工升降机一台,约定:进出场费18000元,由杨某升降机进场安转调试好后一次性付清;租金每月15000元,按月支付;司机由杨某雇佣,司机雇佣费由杨某承担,食宿由某建筑公司承担。杨某的设备于2015年4月12日正式启用。2016年4月15日,杨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务班组负责人王某1、某建筑公司项目施工总负责人张某对杨某设备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杨某设备租赁费(包括设备进出场费)共计137000元,己付租赁费30000元,代付司机雇佣费3640元,尚欠租赁费103360元。当日王某1向杨某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杨某设备租赁费89360元,张某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承诺该费用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同日,张某也向杨某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付杨某设备租赁费14000元,口头承诺同样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后杨某多次向某建筑公司索要欠付设备租赁费,但某建筑公司推诿拒付至今。杨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是在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且杨某按合同约定义务投入了设备,某建筑公司不结清拖欠租赁费的行为给杨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杨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某建筑公司辩称,写欠条的人不是某建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某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杨某的主张与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房地产公司给张某付过钱,王某1的声明是写给某房地产公司的,某房地产公司有责任。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杨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因为农民工上访,在秦安县政府组织调解的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王某1班组的所有费用全部支付给了王某1,王某1也向某房地产公司写了声明,声明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1不再存在任何债务;3.某建筑公司私自将工程承包给张某,张某又私自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某建筑公司、王某1、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1、张某未答辩。
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杨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施工升降机报停通知1份,用以证明施工升降机在此项目部的使用时间;
2.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设备在使用中的费用;
3.欠条1份,用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项目部欠杨某的设备租赁费;
4.欠条1份,用以证明由于甲方施工需要,杨某的设备被延续使用一月的费用。
(二)某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5.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某建筑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6.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进账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费用结算及支付情况;
7.王某1声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给王某1已经结清全部工人的工资的事实;
8.付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某建筑公司给王某1班组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
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某主张的债务与某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0.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租用杨某设备的事实。
(三)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1.声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3月6日,某房地产公司已将应当支付给王某1班组的工人工资全部付清,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某1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12.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不拖欠王某1任何费用。
(四)王某1、张某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某建筑公司对证据1、2不认可,称某建筑公司不认识黄某;对证据3不认可,称欠条是王某1、黄某、张某签的,与某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称签名的是张某,与某建筑公司无关;对证据11、12均认可。某房地产公司对证据1、2、3、4不认可,称黄某、张某、王某1均未出庭,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上没有某房地产公司的盖章,与某房地产公司无关;对证据5、6、7、8、9均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杨某的设备不是某房地产公司租赁的。杨某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表面看某建筑公司没有法律责任,但该项目是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公司应该和张某、黄某等签字人员有关系往来;对证据11、12均认可。王某1、张某未到庭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王某1、张某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证据1、2,虽某建筑公司以其不认识黄某为由表示不认可,某房地产公司以该两份证据上没有其盖章且黄某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表示不认可,但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其上有黄某和杨某的签字和捺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某建筑公司以欠条系黄某、张某、王某1所写,与其无关为由表示不认可,某房地产公司以欠条上没有其盖章且黄某、张某、王某1均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表示不认可,但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其上有黄某、王某1、张某的签名和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证据1、2,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4月15日,杨某与王某1、黄某对杨某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王某1、黄某为杨某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应付杨某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为89360元,同日,张某在该份欠条上加注“以上欠条款项由张某代付,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某建筑公司以签名的是张某,与其无关为由表示不认可,某房地产公司以欠条上没有其盖章且张某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表示不认可,但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其上有张某和杨某的签名和捺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6、7、8,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杨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核,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某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杨某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项目是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建筑公司和张某、黄某等签字人员应该有关系往来;经审核,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杨某主张的债务与某建筑公司是否有关系的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述。对证据10,某房地产公司、杨某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杨某所写的情况说明,而某房地产公司、杨某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某建筑公司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11、12,杨某、某建筑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家纺公司产品研发展销综合楼、公寓楼、地下室工程项目,并与某家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后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张某,张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由王某1的妹夫黄某对王某1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王某1租用杨某的施工升降机。2015年11月12日,黄某给杨某出具《施工升降机报停通知》1份,载明:2015年该施工升降机于2015年4月12日正式使用,于2015年11月12日停止使用,运作时间为7个月。该通知上有黄某、杨某的签名和捺印。同日,黄某与杨某对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1份,双方确认应付杨某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为123000元,已付30000元,尚欠93000元,黄某与杨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4月15日,王某1、黄某对杨某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再次进行了结算,并为杨某出具《欠条》1张,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王某1、黄某欠杨某施工升降机的租赁费为89360元,同时,该份欠条上载明:“以上欠条款项由张某代付,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张某,2016年4月15日。”该欠条上有王某1、黄某、张某的签名和黄某、张某的捺印。同日,张某为杨某出具《欠条》1张,确认其欠杨某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共计14000元,该欠条上有杨某、张某的签名和捺印。2018年10月24日,杨某以某建筑公司拒付拖欠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某家纺公司给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工程造价结算定案表》1份,确认结算金额合计50319485.33元。2017年3月6日,某建筑公司给王某1支付民工工资720000元,同日,王某1声明:王某1与某房地产公司发生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2750000元。从此之后,王某1和全体工人班组与某房地产公司无经济纠纷。2017年3月13日,某建筑公司给王某1支付民工工资1280000元。该工程在建设中,建设单位由原来的某家纺公司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
庭审中,杨某称其将施工升降机挂靠在租赁公司,租赁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署了租赁合同,某建筑公司对此表示否认,称就算有合同,也是其和租赁公司签订,与杨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王某1、张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王某1、张某支付其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杨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王某1、张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中标某家纺公司产品研发展销综合楼、公寓楼、地下室工程项目,并与某家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某家纺公司将其建设的研发展销综合楼、公寓楼、地下室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家纺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在承建的过程中,建设单位由原来的某家纺公司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应认定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在承建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某,应认定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张某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1,应认定张某与王某1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某1在施工过程中与杨某达成设备租赁协议,租用杨某的施工升降机,应认定杨某与王某1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张某因工程需要与杨某达成施工升降机租赁协议,租用了杨某的施工升降机,应认定杨某与张某之间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王某1、张某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王某1与杨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王某1在使用杨某的施工升降机完毕后应按约定支付杨某施工升降机租赁费89360元,因王某1与杨某对89360元的租赁费进行结算,王某1给杨某出具欠条时,又约定该89360元租赁费由张某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给杨某,张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杨某持有该欠条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该89360元租赁费由张某为杨某支付,杨某无异议,故王某1所欠杨某89360元租赁费应由张某支付给杨某。张某与杨某之间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张某在使用杨某的施工升降机完毕后应按约定支付杨某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14000元。故张某应支付杨某租赁费共计103360元,张某至今未向杨某支付租赁费10336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杨某支付租赁费103360元的责任。故对杨某要求张某支付其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0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租赁费的利息,虽张某、杨某未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杨某与张某、王某1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属有偿合同,故对利息应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杨某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35%,短期逾期贷款年利率为6.5%,而杨某在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在庭审中最后陈述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具体标准,杨某未说明,故本院支持按年利率4.35%计算。因张某对89360元租赁费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之前,故对89360元租赁费的利息应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现杨某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杨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89360元租赁费的利息应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同上,对14000元租赁费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结合张某租赁杨某施工升降机的时间(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0日),及张某为杨某出具欠条的时间(2016年4月15日),杨某主张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14000元租赁费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对杨某要求王某1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王某1所欠杨某的租赁费89360元已转由张某承担支付责任,故王某1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故对杨某要求王某1支付其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分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杨某的施工升降机进行施工,但某建筑公司与杨某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杨某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某房地产公司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某建筑公司又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张某,张某分包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杨某的施工升降机进行施工,但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之间亦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某房地产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某1、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租赁费10336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该租赁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84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