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1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三江街道三江立体城汇江庭3幢905室。
法定代表人:樊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强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惠民东街彩虹城3号楼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宽巷**和6号楼18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古***强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人民法院(2022)内0121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土默特**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21民初585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公司、***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涉案工地6号楼的承包人为***,其将6号楼的轻工工程承包给马占国。***与***均受雇于马占国。***的后果并非是雇佣工作期间发生,且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均认可是晚上10时许,其在酒后不慎掉入了5号楼工地没有围挡、**及提示标志的化粪池中受伤。***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并无因果关系,并非是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不应将***列为被告。二、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本案中***并非是实际侵权人,和***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亦无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责任纠纷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己受到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因劳务期间发生,虽然***叫来***从事6号楼的抹灰工作,但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自身明知第二天还要工作却在非工作期间晚上私自喝酒并不慎掉入了5号楼工地没有围挡、**及提示标志的化粪池中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是在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损害结果。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承担过错责任,***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且***与***双方并无侵权法律关系谈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混淆法律概念仅凭***叫来***从事6号楼的抹灰工作就认定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撒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受雇于***从事抹灰工作,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认可自己接***到工地从事抹灰,并直接负责***受伤后续处理的事实(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一行)。事实上,在该案发生前***多次在***手下打零工,工资一直由***发放。在***举证的第二组证据录音资料中,也同样佐证了***雇佣***的事实(录音第三页第五行、第五页第五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二、一审对各方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一审期间,当事各方对***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争议主要在各方是否承担责任及相应的比例。基于***与***的雇佣关系,***应当为***提供安全可靠的住所,由于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就***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包6#施工后,经层层转包将抹灰交予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违反了建筑工程领域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化粪池属5号楼分包单位***强胜公司的施工范围,未对化粪池设置围挡、**、警示牌等相关设施,是案件发生的直接因素。一审时***自认与***的妹夫***一同饮酒的事实,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异议。综合以上分析,一审对各方责任划分正确,符合案件事实及各方过错。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公司辩称,***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存在错误,本案与**无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向***承担责任,但本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判决**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说明***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而本案***,其虽然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民事上诉中同样未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已经属于本案的无争议事实,**公司在本案中身份为原审被告,***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其次,**公司承揽**·美利山项目工程后,将案涉5#楼、6#楼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具有相关资质的***公司和**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并已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施工现场安全由分包单位负责,**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本身的责任主体,亦不是侵权责任的连带承担主体,本案纠纷事实上与**公司无关。综上,本案纠纷本就与**公司没有关联,且**公司不承担责任已是无争议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对**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88773.85元。2、判令***、**公司、***公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美利山项目的总包单位,与**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美利山住宅小区6#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美利山住宅小区1#、2#、4#、5#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期间,**公司将6号楼抹灰交于***施工。2021年6月22日下午,***驱车到和***县接***到**美利山工地,雇佣***到工地工作。因工棚无空闲床位,***安排***在施工现场居住。当晚10时,***酒后下楼寻找床板时,掉入5#楼工地没有围挡、**及提示标志的化粪池中受伤。次日8时,***等人在化粪池中发现***,报119后将其解救,后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双侧股骨髁间骨折、双侧股骨髁上骨折、多处肋骨骨折,并伤及头部、肺部。因病情严重,***于6月27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于7月1日在**下行双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髓融合内固定术,于2021年7月20日治愈出院。期间,***将收到五号楼施工方、六号楼施工方的130000元现金及另外转账的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支出医疗费118814.73元,剩余21185.27元退给六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065元,由***自行支付。经***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三期、后期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内蒙古中泽***定中心于2022年8月9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右侧肋骨多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膝关节后遗创伤性关节炎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8000元,三期评定误工240日、护理90曰、营养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3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贵任。本案中,***公司作为5#楼工地施工方,没有在其施工的化粪池设置围挡、**及提示标志,导致***跌入化粪池中受伤,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将***接到**美利山工地并雇佣其做抹灰工作,应当妥善安排住宿,在工棚无空闲床位的情况下,安排***在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施工现场居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酒后下楼寻找床板,对自身安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受伤造成的损失,酌定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公司作为**美利山住宅小区6#楼工程的劳务分包方,将抹灰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具有过错,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于***公司和**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分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故**公司对***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责任。***主张的医疗费1065元,提供了相关收费凭条、收据,***、**公司、***公司、**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6162.41元、护理费13741.64元、伤残赔偿金106504.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公司、***公司、**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交通费1000元,***虽没有提供票据,但***、**公司、***公司、**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考虑该费用未必要支出,予以认可。以上合计188773.85元,予以确认。五号楼施工方、六号楼施工方垫付的医疗费,各方均未提出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88773.85元的40%,即人民币75509.54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188773.85元的40%,即人民币75509.54元;三、**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公司承担1660元,由***承担1660元,由***承担756元。***定费3250元,由***公司承担1625元,由***承担162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将***接到**美利山工地并雇佣其做抹灰工作,应当妥善安排住宿,在工棚无空闲床位的情况下,安排***在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施工现场居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