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2378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外滨江路6-5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57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于2018年5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河沙、石子、水泥等材料款共计13094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承建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綦江区桥河工业园区>,被告工地负责人**均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河沙、石子、水泥、红砖等共计欠原告130946元,有对账单、欠条及收货人**、***、俞**等人签字凭证,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我司没有和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和原告进行任何结算,所以被告我司在该案中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均辩称,拉了货物是事实,原告处购买是事实,但是欠款条子和对账单我没有看到,看到了才知道具体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1#、2#厂房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及科研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开工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1工作日,合同包干价金额为440万元,被告**均以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月23日,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工程造价(以实际审定结算价为准)】交由***内部承建,**均以包工、包料、全面负责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本合同工程项目,对本合同工程项目事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自筹,材料、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费采购和组织,并保证质量、规格等符合相关要求,**均不得对外订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更不得对内外巧立名目,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信用金等款项。同日,被告**均向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载明:一、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绝不拖欠;二、对本工程所发生的工伤、因劳动关系或非劳动关系发生的事故承担全责,绝不推诿;三、不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信用金;四、不对外以贵公司名义签订购货合同、协议,不拖欠材料款;…。**均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告重庆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书、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书、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上签字。被告**均即以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河沙、水泥、石子、红砖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载明:“今收到钟崇刚石子、河沙、水泥单子明细如下:石粉10车共33334元正,水泥3车共50250元正,红砖2车共7560元正,石子3车共10729元正,长江沙12车共63368元正,空心砖3车共10705元正,总共合计175946元-已付50000元=125946元,收方人:**(签字)、***(签字)、***(签字),2016.3.30,送货人:***(签字),2016.3.30”,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项目工程河沙、石子、水泥、红砖125946元正,大写[壹拾贰万伍欠玖佰肆拾陆元,另加借款5000元正,大写(伍仟元正),总共欠:130946元正,大写壹拾叁万零玖佰肆拾陆元正],以上货款2016年5月31日欠付清。阜泰公司,欠款人:***(签字捺印)、510225196303*、***(签字捺印)、51022519620*,2016.3.30”,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万元。庭审中,二被告陈述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工程项目经理为**,***并非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向法庭举示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均委托代理权的通知书载明:“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我公司在重庆市綦江工业园签订【重庆雷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上作为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在履行该合同中,超越代理权私刻项目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等违法行为,已给通知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社会影响。为此,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多时,现就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从2017年3月1日起我司已解除***对贵公司的一切代理权限。二、你公司涉及工程业务及资金结算往来的一切事宜与我公司衔接处理。三、希贵公司严格按照此通知执行,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贵司承担。特此通知。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和***均陈述在原告供货前黄文均给原告看了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知道是被告重庆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被告黄文均系内部承包人和现场负责人才供的货,如果**均只是个人就不会供货,***出具欠条后原告与**均口头约定逾期计算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诺书、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书、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施工质量责任书、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欠条、对账单、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均委托代理权的通知书,法院出示的(2018)渝0110民初2378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10执保158号执行裁定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以及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至于证人***、***的当庭证言,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对账单上和欠条没有公司的签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对公司依法不产生约束力,被告**均在送货前给原告出示了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合同等有关文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代表公司对外签订订货合同的权利,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就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支付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均支付货款和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和借款130946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钟崇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729元由被告**均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