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4民初64号
原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小街园龙瑞阁。
法定代表人:何滔,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9年12月31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里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24民初第66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龙里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李珍
东返还原告代***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293016元,并自2016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5983.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自己承接的“晴隆县碧痕镇支氽小学教师公寓及学生食堂建设”发包给被告***承建。《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所使用的农民工或临时工,乙方必须完善相关手续,明确相关责任,不得无故拖欠其工资和应得报酬。因工资、待遇等引发矛盾、纠纷,责任全部由乙方(被告)承担。”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各种建筑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自行雇请黄昌泽、安华超、周雄、熊图祥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向***购买了水泥、钢筋、标砖等材料,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甚至盗用原告名义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工人及材料供应商多次到工地堵工,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并且被告自领取前期工程款后便不管工程,工程进度无法按期推进,为避免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原告在业主方(晴隆县教育局)的组织下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93016元。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前述款项。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在施工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但被告恶意违约,拒绝支付相应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了293016元,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庭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龙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审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工人工资、材料款应由***承担。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支付***620665元。4、《欠条》、《收条》、《农民工领款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替***支付欠款293016元。(二)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有:1、李和艳、童华认命书。用于证明二人的身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2、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法院缴款通知书、安华超承诺书、工程款支付投审表、领条、支付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垫付53456元及给付620665元已结清***所做的工程款。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7)黔232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2、(2017)黔23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3、(2018)黔2324执148号案件结案审批表。用于证明原告龙里公司给付53456元的款项性质。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晴隆县碧痕镇支氽小学教师公寓及学生食堂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及生产工人,由乙方(***)按国家有关法规自行聘用,确定报酬……”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所需的各种建材,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第九条约定:“本工程所需周转材料及机械设备全部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付***185180元、2016年11月10日付323485元、2016年5月20日付16500元、2017年1月5日付95500元,合计620665元。***未将所得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劳务费及建设中的材料款、运费等,而于2016年8月2日分别书写欠条欠有以下款项未支付:欠***水泥、钢筋、材料款133656元,欠安华超、安付有、吴祥有劳务费21360元,欠黄高源(黄昌泽)运输砂石等费68000元,合计欠223016元,定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导致工人阻工,***便不再管理工程,为了避免工程超期给***及龙里公司造成损失,经晴隆县教育局做工作,原告将***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同时将***所欠以下款项予以垫付。垫付情况为:2016年9月3日付安华超款人民币13000元、***款80200元、黄高源款41000元。2016年12月28日付熊图祥、彭纪友、周雄、谢宽、熊图云农民工工资(实为劳务费)70000元。以上共垫付204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施工中的劳动用工、建筑材料及机械设备由被告负责,故所欠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据,应认定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在欠款期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虽然被告未委托原告管理工程及代为垫付其欠款,但经晴隆县教育局做工作,为避免给被告造成损失及工程超期,原告主动为被告结清欠款,属无因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追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所提交垫付金额的票据总额与请求不吻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予以支持204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晴隆法院执行的53456元问题,经查,该款为(2017)黔2324民初552号***诉龙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龙里公司支付***货款53456元,龙里公司上诉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3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8)黔2324执148号案执行龙里公司给付***53456元,其义务主体是龙里公司而不是***,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履行了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2042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公告费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振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人民陪审员 龙洪奎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