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米铁军与***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西湖世家**号楼*单元***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城上城小区*号楼*单元***室。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建材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欣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欣泰公司六次给付***的付款单上收款人项下都有***签名的事实是错误的,电子汇款不可能有收款人签名,而且每次欣泰公司支付给***多少钱都是由欣泰公司以电汇直接汇入***账户,***根本不知情也不在场,并且原审没有质证,核对签名的日期和数额及其真实性、准确性,存在程序违法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和***并非是合作关系,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合理的。根据现有证据及三方认可的事实来看,***欠***10763元整,欣泰公司欠***232437元整,可以看出欣泰公司向***支付13.5万属于债权转移,是***委托***向欣泰公司催要欠款,***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应向***返还欠款。即使***与***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欣泰公司支走***户头13.5万的事实是存在的,***仅欠***10763元整,以上事实证明***非法占有***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96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6日,欣泰公司及其员工*佳音共同出具证明“兹证明***将其贰拾叁万贰仟肆佰叁拾柒元(232437元)整债权凭证在我面前给付***,让我公司将该款给付***(该二人系合作关系)”。原审查明,在欣泰公司六次付给***的付款单上,***都在收款人项下签名,说明***对欣泰公司付款给***是认可的。***主张其委托***向欣泰公司催要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康*
审判员塔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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