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102执23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
法定代表人施伟华。
委托代理人杨芳琴、张蕾,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02民初333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于2017年10月09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网上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开户记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浙A×××××汽车一辆,但申请人不要求处置此车辆。查明被执行人的一处房产目前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进行拍卖,本院已经向其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申请人申请不对被执行人采取除限制高消费以外的其他强制措施。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调查报告、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置,需等待参与分配结果,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23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赵丹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洪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