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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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1民初529号
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20732。
法定代表人:刘子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兵,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志兵、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946471.25元(暂计至2022年1月10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自202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款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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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之日止),以上共计4946471.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开展生产经营业务,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息,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续签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1946471.25元。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开展生产经营业务,借款期限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息,每月结息一次,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分别将2000000元转入***的银行账户、将另1000000元转入***指定的另一收款人俞亚阁的银行账户中。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又续签《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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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年息24%,每半年结息一次,先还息后还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可的事实有:1、被告已付清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720000元;2、2019年被告应得公司股东分红为11758.75元可冲抵利息;3、原告回收被告的在公司股本溢价款为203770元可冲抵利息;4、2021年4月23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张俊代被告支付的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回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经核算,截至2022年1月10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1551421.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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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2年1月10日为1551421.25元,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21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友子
书 记 员  金 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