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269号
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街解放选区。
法定代表人钟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女,1977年3月10日生,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第三人钟伟东,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监理公司”与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钟伟东到庭口头申请参加诉讼,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当庭追加钟伟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建筑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伍,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礼、陈文清,被告**、第三人钟伟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监理公司诉称,2010年下半年起,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经营的龙南县飞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龙南县龙南镇龙昌商住楼建设工程。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昌商住楼;工程规模:建筑面积22216平方米;总投资约3000万元。《标准条件》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报酬120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0000元,工程开工后按月平均支付,剩余1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同时对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报酬约定为: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额外工作报酬发生超过监理时间按监理费用和监理时间的比例支付。《专用条件》补充条款约定监理时间从收到监理进场书面通知起十五个月。2010年10月24日,在监理合同签订前,被告**以其经营的龙南县飞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发出组织进场监理的书面《通知》。2010年10月25日,原告依被告通知派出监理工作人员进入被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并展开了相关工作。自2010年10月起,原告依建筑法及其关联法律规定及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施工期间,因被告建设资金短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期限向施工单位或实际施工人支付进度款,导致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施工工人不到位、责任心不强等情况,工程进展缓慢。其次,因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各施工队缺乏统一协调性,是工程进展缓慢的另一原因。至2011年底,监理合同约定的15个月期限届满时,建筑工程进度方至十二层楼面浇筑完成,不到整个工程进展的60%。2012年春节后复工起至2013年7月下旬,工程尚未全面完成,监理工作仍继续进行,与合同约定的原15个月延长至34个月,实际多出19个月。按约定计算方式,超期19个月的报酬为152000元。2016年10月17日工期结束后,原、被告制作《龙昌商住楼情况汇总》,双方在该总表中签字盖章。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计人民币1145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人民币15697.47元(滞纳金计算时间为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筑监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4、通知。5、监理月报。6、监理会议纪要。7、工作联系单(函)、监理通知。8、龙昌商住楼工程情况汇总。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10、中标通知书。11、旁站监理记录。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由**及其合伙人承担,因此原告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积极履行监理义务,保证被监理的施工项目工程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而事实上,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的赣州林业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没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图纸保质保量竣工和提交合法有效的竣工验收资料和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被告作为监理部门没有尽到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第26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3、因原告监理不到位,不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的工程不合格及违约损失的事实,有待赣州林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工程质量鉴定结论确定后,作出生效判决才能予以确认。并且,原告是否尽到涉案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义务,以及工程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作为监理存在未尽义务造成的具体损失和状况,应当以该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补充答辩称,一、双方《监理合同》第25条约定“监理人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而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所谓的延长合同期进行补充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超期监理费的资料和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超期监理费9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二、因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未履行监理合同的义务,存在以下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工程质量监理工作不到位。施工单位的消防工程不合格,导致被告另外委托华安消防公司所做的三个消防项目共支出346000元。2、工程造价审核监理不到位。基坑支护实际只实施三个面,工程进度款却按四个面的款进行了支付,原告审核不到位。3、各方监理不到位导致被告产生经济损失。根据《监理合同》要求“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资料给被告备案。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直接导致本项目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继而引发施工单位赣州林业公司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龙南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656.7万元。被告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中,贵院已委托司法鉴定。4、原告存在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本项目监理日常工作中,现场监理人员廖澎寿、李春华为赣州锦达工程建设咨询公司人员,并非双方监理合同约定的原告公司监理人员。5、监理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监理人员不足。本项目监理单位组织机构中显示约定总监理工程师为李国贵,但每次监理例会主持者李国贵签名字迹不同。6、双方合同第27条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5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施工合同。3、工程量及合格工程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法院鉴定委托书。4、赣州市公安消防验收意见书。5、开工报告。
被告**答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答辩人造成如下损失:消防整改、钢筋、混凝土窗户等材质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2、原告监理人员不到岗、不到位,未按监理规范和监理合同的规定完全履行监理合同义务。3、未按合同的规定向答辩人提供相关监理资料,存在违约导致项目无法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无法办证。4、未对涉案项目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监理到位,导致答辩人多支付工程费用。5、原告主张的超期监理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导致工程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超期监理应支持超期监理费。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存在违约,原告无权主张监理费。6、2016年10月17日龙昌商住楼工程情况汇总,只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因原告未提供资料,导致工程验收未通过,因此我方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钢制防火门承揽合同、安装协议等。2、工程质量竣工资料审查记录、监理会议纪要。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清单。
第三人钟伟东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毫无理由、毫无证据,原告没有履行好监理义务,导致工程项目存在各种问题。原告要求我书写放弃追究其责任。监理公司的失职造成的责任,是龙昌一系列案件的始作俑者。监理公司的失职,导致钢筋、水泥出问题,消防门也是三无产品。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原告公司也没有履行责任,导致无法进行验收。我们在聘请监理公司已明确相关的义务及责任,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及责任。原告今天起诉的目的除了部分监理费没有支付外,最主要是想逃避责任,所以监理公司今天没有当事人到场,只是委托律师到庭。建议法庭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撤销原告的监理资格。
第三人钟伟东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审批单、建设工程鉴定合同、票据。2、资金支付审批表、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筑监理公司于2010年10月中标获得龙昌商住楼工程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2010年10月24日,龙南县飞腾置业有限公司(已吊销,被告**系法人代表)向原告建筑监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我公司兴建的龙昌商住楼项目,筹备工作已经完成,桩基施工单位正在进场。为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请贵公司做好进场准备工作,配备好精干的监理人员,于2010年10月25日组织进场。”
2010年11月1日,原告建筑监理公司与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名称:龙昌商住楼),合同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被告**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规定:“监理人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条约定:“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第二十七条约定:“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须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1、计算方法: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00)。2、支付时间及金额: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壹万元监理酬金。工程开工后,按监理工期按月平摊支付监理酬金。剩余壹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余额。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发生超过监理时间按监理费用和监理时间的比例支付。”
原告提供了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旁站监理记录》,提供了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监理月报》,提供了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监理会议纪要》。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龙昌商住楼工程情况汇总》,载明:“一、工程初次验收未通过。二、工程资料不齐全,需整齐资料交监理。三、监理费:18500+96000=114500元。1、总监理费:120000元,已支付101500元,余18500元。2、超期监理费:96000元。合同工期:15个月(2010年11月-2012年1月),实际施工工期:27个月(2010年11月-2013年1月),超期监理费:120000÷15×(27-15)=96000元。(注:实际工期只统计在2013年1月外架拆除,外架拆除后的监理工作时间未统计)。”被告**签名并签署“核对后支付”。
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2014】第008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2015年,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2015】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复验不合格。因涉案工程存在消防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垫付了有关费用。我院受理的赣州林业公司诉龙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钟伟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赣07**民初1387号)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监理公司与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为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8500元,但合同同时还明确约定“剩余壹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清”,鉴于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支付期限未到,故对该10000元款项本院暂不予支持;另外8500元应按合同约定“按监理工期按月平摊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滞纳金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经计算约为1167元。被告**不属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的追偿等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处理。
关于超期监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原、被告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龙昌商住楼工程情况汇总》已由**签署“核对后支付”,故被告**并未认可超期监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月报》载明的工作时间也并不完全一致,不能真实反映超期监理工作的工作总量。但《龙昌商住楼工程情况汇总》、《旁站监理记录》、《监理月报》等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明超期监理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既然原告从事了超期监理的服务工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超期监理问题涉及合同的变更或补充,双方本应按合同第二十五条“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之规定,进一步明确合同的期限,但双方均未严格按照该条款进行补充约定,均具有过失。鉴于双方未对超期监理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双方均违反了合同规定,故本院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支付超期监理费48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数额96000元×50%)。对超期监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了相关经济损失,但该经济损失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特别是相关工程承建单位的原因。赣州林业公司诉龙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待相关质量问题及责任主体明确以后,被告可另循途径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8500元、滞纳金1167元合计人民币9667元给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超期监理费计人民币48000元给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龙南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