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责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龚永林,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西建工监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8)赣0681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1100元给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转账21100元并非自愿而是被欺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表面上看,上诉人是自愿转账支付了21100元给**,上诉人实际上是被中标单位亿达公司和被上诉人合谋欺诈。因为上诉人与亿达公司约定:“本工程管理费已全部付清,以后不收取任何费用”。且所谓的“收款收据”不是法定票据,也未提交原件,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亿达公司的,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亿达公司及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就有义务代亿达公司支付,且上诉人与亿达公司有约在先,只有工程管理费,没有其他任何费用。《房屋工程施工招投标归档文件资料》中的第17条补充条款也仅约定招标交易费由中标单位支付,而没有其他任何费用。招标交易费或者中标交易费是招投标单位支付给建设局交易中心的,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建工监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建工监理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1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国营贵溪市河潭埠垦殖场与被告建工监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工程项目名称为《贵溪市河潭埠垦殖场2015年度国有农、林场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地点为贵溪市河潭埠垦殖场,招标规模为约250万,代理报酬为人民币控制价的0.8%。该项目中标单位为进行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亿达公司),原告在代亿达公司领取招标文件时通过工行转账21100元至被告**工行账户62×××13,被告建工监理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给亿达公司,该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建工监理公司收取了亿达公司中标交易费4800元、中标单位餐费9300元、专家评审费及其他费用7000元,共计21100元。2016年2月1日国营贵溪市河潭埠垦殖场作为付款单位支付给收款单位监理公司21600元招标代理费。实际收款工行账号为62×××13,户名为**。另:招标文件第十八页第六条其他项下第17点补充条款约定招标交易费由中标单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亿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付款21100元,系其自愿支付,被告建工监理公司向中标单位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内容显示并非原告所述的招标代理费。被告**亦辩称不是招标代理费。这与原告诉求所称被告重复收取招标代理费不符。也与2016年2月1日国营贵溪市河潭埠垦殖场作为付款单位支付给收款单位建工监理公司21600元招标代理费系同一款项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人)收取的21100元,有合同依据,不当得利说法不能成立。而被告**辩解此款并非招标代理费,是其代中标单位亿达公司付的中标交易费、中标单位餐费及其他费用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1100元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1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本案中,亿达公司中标了国营贵溪市河潭埠垦殖场的沥青(水泥)路建设项目,江西建工监理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了该工程的施工招标代理工作。江西建工监理公司在亿达公司中标后,**作为江西建工监理公司贵溪分公司的负责人,依据河潭埠垦殖场与江西建工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通知亿达公司向其支付招标交易费等费用,亿达公司便通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江西建工监理公司支付该费用。***将211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个人账户,江西建工监理公司向亿达公司出具了收到招标交易费等费用的收款收据,故江西建工监理公司向亿达公司收取招标交易费等费用有合同依据,并非为不当得利。**收取***的上述费用,属两被上诉人之间即江西建工监理公司与**的内部管理问题。至于该费用是应由谁实际支付,应由***与亿达公司之间协商解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水才
审判员 徐永荣
审判员 汪福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