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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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81民初88号
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207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河洲路(中原新都小区)15-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8177170124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河洲路242号(中原新都)17栋103.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NFM5N9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监理公司)诉被告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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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356800元及滞纳金9717.4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从2019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止);三、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监理费20000元;四、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公司(建设单位)、**公司(代建单位)的“中原新都二期”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9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8月30日完成(18个月工期),具体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合同生效监理人员进场后,按月支付监理酬金,10000元/月,当月酬金在下个月的十五号前支付。监理费的余额(每月17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2019年4月25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展监理服务工作。2020年7月27日,施工单位广西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公司)以被告**公司、**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发出《关于中原新都19#楼工程暂时停工的函》,停止案涉工程的施工,至今工程仍未复工。根据合同约定,截止停工函发出之日,应付监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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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为406800元(15个月零2天),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仅于2020年7月9日支付监理费20000元、2020年7月16日支付监理费30000元,至今尚欠监理费356800元。另外,工程停工后,原告仍继续为该工程工作2个月余时间才撤离,被告**公司也应按10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费356800元,并且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9717.4元(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计算,从2019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15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止),以及工程延期监理费。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实际履行主体,**公司只是履行《承包合同》的约定配合**公司以**公司名义办理报建手续的义务。《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办并签字,具体由**公司履行。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公司,而不是**公司。**公司与亿盛公司私下签订的《中原新都19#楼建设施工合同》,并没有告知**公司,**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亿盛公司签订的《中原新都二期19#楼建设施工合同》,和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相违背,在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再就同一工程与**公司签订与合同实质性条款相背离的协议,证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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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只是完成报建手续所需,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为**公司,而不是**公司。二、**公司和**公司是项目转让关系,防城港中院的判决已经确认**公司是东兴市××期××号商住楼项目的受让人,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主体,《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公司与江西监理公司直接实施的,**公司并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只是配合完善报建手续和相关文件。原告对上述情况是知情和同意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11页第2项约定,涉及项目的全部监理费用由**公司拨付给甲方**公司,再由甲方**公司支付给乙方,并且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前,原告必须提供总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公司。上述约定经原告**确认,证明原告明知案涉项目是**公司开发建设。因此,在**公司没有拨付监理费用和提供正规发票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三、**公司主张**公司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毫无依据,也有违常理。理由:1.2019年1月20日**公司与亿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纯粹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义务;2.**公司与原告没有真正的监理合同关系;3.**公司是注册了十几年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与成功的中原新都项目,有良好的口碑,不可能委托一个没有开发资质,毫无房地产经营管理经验的公司代为管理,并且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予以出资建设而不求回报。四、原告主张的监理费计算方法和数额有误。1.依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按7元/平方米综合单价计,但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建筑面积没有测量,也未进行结算,原告以设计规划的全部工程量计算严重缺乏依据;2.开工日期应当以办理的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为准,即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时间以2019年5月23日开始。五、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无依据。原告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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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20年7月27日收到《暂时停工的函》后,继续工作两个月无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对于工期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的延长的合同期,因此,双方并没有约定停工后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停工后的监理费无依据。六、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七、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当事方、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与**公司无关,**公司仅依据被告**公司的委托,受托管理案涉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及协调销售等工作。1.原告所确认收到两笔共50000元监理费,均由被告**公司支付;2.原告与**公司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3.因第三方销售案涉工程不顺利,被告**公司无法按约支付承建方工程款,无理要求受托管理方**公司垫资,**公司已于2020年5月被迫要求终止合作退出案涉工程项目;4.案涉中原新都19#楼工程建设成果由被告**公司享有,相关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工程款、监理费等)均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拖欠监理费356800元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及事实不符,应在查清事实后据实调整。1.依《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按7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计,总计为486500元,案涉工程69500平方米,至工程停工之日止,实际完成地下一层、地上八层施工,约27000平方米,应支付189000元;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支付时间”约定,按月支付10000元/月,是支付时间、方式的约定,监理费计算标准是不变的;3.据了解,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案涉工程实际于2020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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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日(农历正月十八)才正式开工,即原告入场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的时间应为2020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承建方停工之日)止。三、原告主张的延期监理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工程停工后,无须进行工程监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依《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继续提供2个月的工程监理服务,无权要求支付监理费。四、**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当事方。且在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与义务,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主张权利,更不能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被告**公司之间的纠纷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公司和**公司之间的争议,也就是**公司强调的另一案件涉及的判决并没有生效,**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未确认,如**公司认为应由**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也应另案处理,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书》、《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工程联系单》(编号20191004-01)、《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中原新都二期19号楼沉降观测方案》、《授权委托书》、《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的函》、《关于中原新都19#楼工程暂时停工的函》、转款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编号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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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虽然**公司对该工程联系函的三性不予认可,但**公司认可在该函“建设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系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组证据虽然不能证明**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但结合**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可知,**公司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遂其有权批准监理公司进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3.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亿盛公司制作的中原新都二期19号楼《工程结算书》,不能证明中原新都二期19号楼已完成工程量的情况。4.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文件来往登记表、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地例会、旁站记录、监理日志,东兴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强度试块检验委托单、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在2020年7月27日停工后,原告仍继续为该工程工作2个月余时间才撤离的主张。5.被告**公司提交的(2021)桂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后补充提交的(2022)**终760号民事裁定书,该(2021)桂06民初50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不能证明**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6.被告**公司提交的《广西亿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及承包经营合同》、《中原新都19#楼施工挂靠协议》、《中原新都二期19#楼建设施工合同》,均不能证明**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7.被告**公司庭后提交的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该鉴定机构在亿盛公司与**公司、**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受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中原新都19#楼已完成工程出具的工程量造价鉴定,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建筑面积为26333.45平方米。8.被告**公司提交的《关于监理退场影响施工的函》,该函系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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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年7月7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亿盛公司出具给**公司的函,该函载明监理公司自当日起暂停监理工作,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原告因一直未收到监理费用而短暂停止监理工作的事实能够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江西监理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中原新都二期约6.95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工作,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图纸设计包含内容,土建、安装、防雷、消防、外墙及公共装修等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合同自2019年3月1日开始实施,至2020年8月30日完成(18个月工期),具体开工时间和工程竣工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合同标准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标准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标准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专用条款第五十条约定,监理单位酬金的计算方法与支付时间。(一)1.计算方法与金额。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计取监理报酬:监理报酬暂按已审核过的正式施工图纸的总建筑面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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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万平方米×7元(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8.65万元。在工程竣工之后,按实际竣工验收的结算总面积计取监理酬金(综合单价含税金)。2.支付时间:本合同生效监理人员进场后,按月支付监理酬金,10000元/月,当月的酬金在下个月的十五号前支付。监理费的余额(17000元/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十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监理人的监理费尾款(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最终结算总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给甲方),本合同即终止。该条款结尾空白处,有一句手写的条文即“此款由广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3.如工期延期,每个月按10000元支付延期费用。(二)委托人同意按以下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如发生标准条款第三十一条所述的附加工作或第三十六条所述的额外工作,委托人向监理人按约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或额外工作酬金。此酬金计算按: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9年4月25日,原告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
2019年5月23日,**公司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书》报送至东兴市××房××乡建设局办理,住建局**确认。该注册书载明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同日,案涉中原新都19#楼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亿盛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西监理公司,建设规模69529.09㎡,其中19#楼建筑面积63037.47㎡,二十九层;地下室建筑面积6491.62㎡,一层。
2020年7月7日,亿盛公司向**公司、**公司发出《关于监理退场影响施工的函》,称亿盛公司于2020年7月6日18:00收到江西监理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江西监理公司通知从2020年7月7日开始暂停监理工作。施工现场无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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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请**公司、**公司与江西监理公司协调,以便亿盛公司能完善工程资料。
2020年7月16日,江西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的函》。该函称,根据中原新都二期19#楼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人员进场后,按月先支付监理酬金,10000元/月;江西监理公司申请支付201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监理费共50000元,为了更好的开展工程监理工作,请**公司给予支付。**公司收到江西监理公司的拨付申请后,于2020年7月9日向江西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20000元,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30000元。
2020年7月27日,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亿盛公司向**公司发出《关于中原新都19#楼工程暂时停工的函》,称亿盛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至主体框架第八层(含地下室),该施工节点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建设单位**公司和代建单位**公司未落实建设资金,亿盛公司决定从2020年7月27日起暂停中原新都19#楼施工。**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该函。中原新都19#楼工程从2020年7月27日起停工至今,原告的监理服务期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
另查明,2018年11月12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其名下东兴市中原新都二期规划建造的19号商住楼以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有偿承包给**公司进行投资开发经营(含地下室),共计8200万元。
2019年1月20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亿盛公司(承包人、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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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工期为885日历天,合同价为116745627.07元。
2019年9月2日,**公司(甲方)与亿盛公司(乙方)签订《中原新都二期19#楼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原新都二期19#楼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总价为1.4亿元含税金。第七条约定**公司与亿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必须全面履行和遵守。
再查明,亿盛公司与**公司、**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受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中原新都19#楼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项目建设面积69529.09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29层;已完成建筑面积为26333.45平方米,范围包含地下一层、坑基支护、地上9层工程及水电消防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江西监理公司具有甲级监理资质,被告**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系案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江西监理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主体适格,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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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谁应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向原告江西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外观上看,合同抬头部分(甲方)为“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处有**公司的**确认;其次,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监理公司进场监理,**公司于2020年7月9日、7月16日向原告江西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50000元。故本院确认**公司应作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向原告江西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被告**公司辩称其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是付款义务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司就《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与**公司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约定,且根据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江西监理公司同意**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公司,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公司借用**公司名义与江西监理公司签订,且江西监理公司明知该事实。《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2项支付时间条款尾部空白处由当事人手写的“此款由广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条款,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效力。被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对原告江西监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江西监理公司诉请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否支持的问题。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监理费,原告江西监理公司已退场,原告江西监理公司诉请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公司同意解除,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三、关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应的监理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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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诉请解除合同,其主张的是监理费总结算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1项明确约定结算监理报酬按照7元/平方米(含税)×结算面积进行计算。案涉工程并未竣工,原告主张监理费按照27000元/月计算,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完工面积为26333.45平方米,监理费应为184334.15元(26333.45平方米×7元/平方米),被告**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134334.15元。总监理费未能结算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江西监理公司,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最终结算总金额的正规税务发票为由主张监理费支付条件不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江西监理公司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向被告**公司提供184334.15元的正规税务发票。
四、关于监理费支付时间及滞纳金。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2项支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公司应于原告进场后,每月支付监理费10000元,当月的监理费应在下个月的十五号前支付,其余监理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进场,则应在下个月的十五日支付前期监理费10000元,在江西监理公司退场前均应依约如此支付。1.2019年5月、6月、7月、8月、9月份的前期监理费,**公司并未按时支付,但江西监理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发出的《关于请求拨付监理费的函》只向**公司主张上述5个月的监理费50000元,并未要求**公司支付滞纳金,而**公司在2020年7月9日、7月16日已付清上述5个月的监理费50000元,遂原告江西监理公司现在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上述5个月的监理费滞纳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2019年10月、11月、12月、202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分别对应的10000元监理费支付的截止时间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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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年11月15日、12月15日、2020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被告**公司均应依约支付监理费10000元,但其未依约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虽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未约定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但被告**公司逾期未付款确实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上述10个月的监理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如下: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损失,1.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月15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2020年2月15日止;4.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3月15日止;5.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至2020年4月15日止;6.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2020年5月15日止;7.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至2020年6月15日止;8.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至2020年7月15日止;9.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5日止;10.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江西监理公司主张亿盛公司停工后,仍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20年9月份,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监理费尾款的支付时间及数额。监理费尾款=案涉工程监理费总额184334.15元-前期监理费150000元=34334.15元。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合同系因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监理费而由原告江西监理公司诉请解除,被告**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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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对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没有异议,遂本院确认监理费尾款应于原告起诉之日时即2022年1月13日起支付给原告江西监理公司,遂监理费尾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为:以34334.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14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关于延期监理费2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监理工期为18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001号《工程联系函》,原告进场时间为2019年4月25日,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江西监理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退场,原告监理工期尚未超过18个月的工期,其主张工期延期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江西监理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直至2020年9月份,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便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其主张的监理工期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个月工期。原告主张延期监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公司不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不是债务转移的“第三人”,也不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担保人,原告江西监理公司诉请**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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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34334.15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1.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2月15日止;2.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1月15日止;3.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2020年2月15日止;4.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6日起计至2020年3月15日止;5.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6日起计至2020年4月15日止;6.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至2020年5月15日止;7.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至2020年6月15日止;8.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计至2020年7月15日止;9.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至2020年8月15日止;10.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11.以34334.1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98元,保全费2453元,合计9551元(原告已预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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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被告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9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