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4377号
原告: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丽新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钱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炳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翁大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与被告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中南无锡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华倩,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博达公司、中南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328266.35元及逾期利息460832.71元(计算至2020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632826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道桥公司为博达公司“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JHX15标段”项目提供沥青混合料,之后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采购合同约定根据实际供货数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道桥公司按约将沥青混合料提供给博达公司,双方多次就沥青混合料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商品(材料)验收清单》以确认供货额。2019年年中,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中南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明确余款6858266.35元由博达公司、中南公司共同支付。中南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后中南公司仅支付53万元,尚余6328266.35元未付。为此,道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博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其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并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中南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外,协议书约定道桥公司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现道桥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以上,请求驳回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日,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1份,约定道桥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项目名称为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JHX15标段。合同金额为3304000元,供货时间暂定于2017年1月4日开始,付款方式为供料结束后按实结算,2018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供货款,博达公司支付货款后道桥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道桥公司按约开始供货。嗣后,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两份《补充协议》,针对供货价格分别自2018年4月15日和2018年8月16日进行了调整。
2019年,道桥公司、博达公司、中南公司三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约定博达公司委托中南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直接向道桥公司支付采购合同未付款6858266.35元,中南公司同意接受博达公司的委托,并承诺上述款项从其承接的业主为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的江海西路(洛社新开河—凤翔立交)快速化改造及配套工程江海西路快速化改造工程JHX15标段施工项目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支付;道桥公司向博达公司开具抬头为博达公司、税率为13%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中南公司向道桥公司支付对应金额的款项;道桥公司收到中南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视为博达公司已按采购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道桥公司不再另行要求博达公司、中南公司就该采购合同支付任何其他款项;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之相关权利义务,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准。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为印证上述6858266.35元的实际发生,道桥公司还提供了其与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材料)验收清单》,显示合计发生金额为10858266.35元,扣除博达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尚余6858266.35元。道桥公司称,其在委托协议书签订前向博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9336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
为证明中南公司履行了委托付款协议书的义务,道桥公司提供了中南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向无锡市公共工程建设中心出具的《承诺函》1份,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工程价款81489524.93元,目前该项目已经全部完工,中南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50459100元;在后续工程款中,请将其中6858266.35元支付至道桥公司。2020年3月26日,无锡市城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向道桥公司转账53万元,道桥公司称该53万元即为支付的案涉货款。
上述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材料)验收清单、委托付款协议书、承诺函、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道桥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商品(材料)验收清单,结合道桥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博达公司尚欠道桥公司货款6328266.35元未付。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南公司对博达公司结欠道桥公司的货款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二、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区分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重要特征是,第三人是否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委托付款协议书的约定,中南公司是受债务人即博达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主体部分亦明确了博达公司是委托方,中南公司是付款方即被委托方。另外,作为付款方,中南公司是以其应收工程款作为支付方式,实际付款人另有他人。故根据上述约定,无法得出中南公司具有债务加入或者与博达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结论。双方仅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道桥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故而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上述分析,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中南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债权人的道桥公司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博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各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执行委托付款协议书之约定。中南公司提出的道桥公司应当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便不再具有合同依据。中南公司工程发包方仅代其向道桥公司支付53万元,该履行并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即博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等的违约责任,本案付款条件成就。
综上,本院对道桥公司要求博达公司支付货款632826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道桥公司主张参照2017年1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推定出应付款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履行合同的过错,本院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博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28266.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无锡市城市道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34元,由道桥公司负担4284元,由博达公司负担5525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由道桥公司垫付,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博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向道桥公司支付5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修贵
人民陪审员 邱新华
人民陪审员 邵兴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