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02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
委托代理人:熊继生,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麦笠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社会,咸宁市环保局干部。
第三人: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潜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建宏与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以下简称红旗路中学)、第三人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宏宇公司)、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继生、被告红旗路中学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4023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承建被告红旗路中学第一期职工宿舍楼、第二期学生公寓、科技楼工程,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承包上述工程施工、验收和结算等。第一期职工宿舍楼于2003年5月30日开工,2003年12月30日竣工,结算金额为1136423.53元。第二期学生公寓、科技楼工程于2004年2月6日开工,2004年8月1日竣工,结算金额2351586.37元。以上二项工程款合计3488009.9元,已付3085695元,余款402314.9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被告红旗路中学辩称,一、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红旗路中学教师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红旗路中学科技楼、学生公寓建筑施工合同》的乙方单位是咸宁宏宇公司;二、由于咸宁宏宇公司已被撤销,应由清算组织参加诉讼;三、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财物手续不齐,致使无法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述称,原告是代位行使权利,主体适格。原告以咸宁宏宇公司名义与被告红旗路中学签订合同,原告与咸宁宏宇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咸宁宏宇公司已更名为湖北宏宇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咸宁宏宇公司表示认可。
第三人湖北宏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4日,原告黄建宏以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红旗路中学签订《红旗路中学教师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红旗路中学将教师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开发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0日,工程实际承包价为1074461元,结算方式为被告红旗路中学在基础部分完工后付100000元,以后每完工一层主体工程付100000元,主体工程完工、顶层盖顶付50000元,开始装修时,每装修一层付40000元,水道安装完后付40000元,保修金为总价2%,在保修期内没有质量问题,工程款的余下部分在交付使用1年后付清。2004年1月4日,原告黄建宏以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名义与被告红旗路中学签订《红旗路中学科技楼、学生公寓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红旗路中学将一栋科技楼和一栋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开工日期为2004年2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2168390.03元,结算方式为整个工程(两栋楼房)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达到设计标准,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市优质证书并交付使用后,被告红旗路中学付500000元,2004年9月付款500000元,年底付款300000元,2004年累计付款1300000元。2005年3月底付款400000元,2005年9月底未出现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被告红旗路中学扣除5%保修金外余款全部结清。保修费为总价5%,土建保修期限为该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为5年,5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被告红旗路中学付43232.8元。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2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人为因素除外),被告红旗路中学付64849.2元。该二项工程实际由原告黄建宏个人投资承建和实际施工,并由其自负盈亏,原告黄建宏向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6年3月24日,教师住宅楼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1136423.53元。2006年8月1日,科技楼、学生公寓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351586.37元。二项工程款合计3488009.9元。被告红旗路中学已支付工程款3085695元,余款402314.9元,经原告黄建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于1992年4月2日成立,2006年12月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注销。第三人湖北宏宇公司于2004年7月27日成立,原名称为咸宁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0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根据原告黄建宏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红旗路中学教师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红旗路中学科技楼、学生公寓建筑施工合同》、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黄建宏是以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原告黄建宏虽系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黄建宏全额投资、自行组织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黄建宏属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原告黄建宏应依法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以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红旗路中学签订的《红旗路中学教师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红旗路中学科技楼、学生公寓建筑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红旗路中学教师住宅楼建筑施工合同》、《红旗路中学科技楼、学生公寓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义务是由原告黄建宏实际履行,工程款也由原告黄建宏以借支方式领取,故该工程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原告黄建宏。原告黄建宏与被告红旗路中学已经全面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黄建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黄建宏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多年,工程的发包人对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工程款。因此,被告红旗路中学应当给付原告黄建宏尚欠工程款402314.9元。关于原告黄建宏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案涉工程分别于2006年3月24日、2006年8月1日经双方结算,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06年8月2日起予以保护。同时考虑到原告黄建宏与被告红旗路中学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其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结算时科技楼、学生公寓工程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其中应支付给原告黄建宏的工程款43232.8元应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红旗路中学辩称原告黄建宏未向其提供税务发票,财物手续不齐,致使无法支付工程款,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红旗路中学作为发包方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承包方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只有在原告黄建宏不履行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时,被告红旗路中学才享有抗辩权,而提供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红旗路中学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红旗路中学辩称由于咸宁宏宇公司已被撤销,应由清算组织参加诉讼,因第三人咸宁宏宇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非撤销,且其未成立清算组织,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被告红旗路中学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宏支付工程款402314.9元及利息(以359082.1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3232.8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余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