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黑龙江省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商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成海,男,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崔小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赵世然,鸡西市城子河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英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庆,男。
委托代理人孙树光,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仁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鸡冠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三利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2)鸡商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鸡冠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三利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利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崔小雨,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然,被上诉人宏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庆、孙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7日被告***以被告三利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3015型模板1555块,由被告***在承租人处签名,李伟在合同中承租人处加盖了三利仁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为证实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将被告三利仁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签订的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由原告作为证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3015型模板350块,3012型模板1000块,2015型模板97块,2012型模板300块,1515型模板250块,1512型模板150块,1012型模板133块,1.5米角模200根,1.2米角模100根,0.9米角模100根,0.6米角模100根。双方将上述租赁的内容在2010年9月17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2015型模板105块,3009型模板400块,3006型模板50块,2009型模板200块,2006型模板50块,1509型模板50块,1015型模板250块,1009型模板50块,1.5米角模200根,1.2米角模150根,0.9米角模100根。2010年10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2512型模板100块,2509型模板100块,2515型模板100块,1509型模板100块,1515型模板100块,6米架管360根。201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油托1000个,6米架管140根,双方将租赁的内容在2010年10月6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3米架管400根,油托500个,双方将租赁的内容在2010年10月6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4米架管200根。2010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架管300根,4米架管200根,扣件2500个。双方将租赁内容在2010年10月21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架管200根。双方将租赁内容在2010年10月21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架管100根,4米架管180根。双方将租赁内容在2010年10月21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6米架管362根。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架管100根,扣件2500个。双方将租赁内容在2010年10月28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6米架管300根。双方将租赁内容在2010年10月28日的合同中进行了注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原告油托200个。原告将上述租赁的建筑设备均于租赁当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将租赁的建筑设备均运至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现场并用于该工程的施工中。上述租赁的建筑设备中模板每块每天均为0.16元,角模每根每天均为0.1元,6米架管每根每天0.18元,4米架管每根每天0.12元,3米架管每根每天0.09元,油托每个每天0.05元,扣件每个每天0.02元。租赁费支付方式为全部预付。如不能预付继续使用,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事后被告***分多次返还原告3015型模板1572块,3012型模板596块,2015型模板171块,2012型模板122块,1515型模板224块,1512型模板27块,1012型模板56块,3009型模板274块,3006型模板13块,2009型模板159块,2006型模板31块,1509型模板28块,1015型模板225块,2506型模板37块,2509型模板32块,2512型模板39,2515型模板74块。被告***及被告三利仁公司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与三利仁公司连带给付租赁费211187.00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架管2842根(6米架管1862根,3米400根,4米580根),扣件5000个,油托1700个,模板1860块(3015型模板333块,3012型模板404块,2015型模板31块,2012型模板178块,1512型模板123块,1012型模板77块,3009型模板126块,3006型模板37块,2009型模板41块,2006型模板19块,1509型模板122块,1015型模板25块,2506型模板63块,2509型模板68块,2512型模板61块,1515型模板126块,2515型模板26块),角模399根,如不能返还时赔偿经济损失373715.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数额、返还建筑设备的数额以及如不能返还时赔偿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0年11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向牡丹江分局建设局出具垦区外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投标备案介绍信,内容为”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为一级企业,经审查符合备案条件。可参加你局八五一一农场住宅楼工程投标。若中标,请带《中标通知书》办理施工备案手续”。被告宏强公司认可本案争议的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被告三利仁公司签订的。2012年4月13日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项目开发单位为被告宏强公司,前期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利仁公司,后期改为黑龙江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4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函查核三利仁公司施工的具体时间及有关立项、审批、规划、建设许可证等能够证明该工程由三利仁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2012年12月19日,该局回函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容为”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综合楼项目按农垦总局住建局文件规定,是总局管理权限,实际也为农垦总局管理。你院要求能证明三利仁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我们不了解,故无法提供。请你院到总局住建局、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调查取证”。2012年12月20日,该局又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是我局向该项目所在地八五一一农场建设科咨询后出具的,因该项目确实为农垦总局管理,我局无法提供相关建设材料”。2013年2月,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查核,2013年2月5日,该局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3日,农垦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对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检查时发现该工程在没有办理质量监督及相关手续情况下擅自施工,当时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拍照内容包括现场部分场景及工程概况牌等内容,根据工程概况牌施工现场向外公示的施工单位是三利仁公司,但是当时在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提供不出包括施工合同等在内的任何能够证明三利仁公司是该工程施工单位的书面材料,因属于非法建设,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当即进行了停工处理。2012年5月31日,建设单位宏强公司在完善了相关审批手续之后,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施工单位为黑龙江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7日,该局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又向被告宏强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13年2月5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系根据我站工作人员2011年5月13日现场检查情况出具,现就该工程情况补充说明如下:2011年6月19日,我站对该施工现场进行了第二次检查,检查后对三利仁公司第十八项目部下发了工程质量不良行为整改通知单及重点工作告知单、黑龙江省建设系统安全监察整改指令书,事后施工单位回复了加盖三利仁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公章的整改指令书回复单,同时现场检查时施工单位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上公章的复印处系三利仁公司公章影印标志,现场检查出具的技术资料加盖的是三利仁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公章”。2013年3月,三利仁公司向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控告教春章、***非法私刻单位印章及诈骗。2013年12月6日,一审法院向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进行核实,鸡冠区公安分局对三利仁公司的控告未给予立案。
原审判决认为,对被告***以被告三利仁公司名义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被告***在租赁建筑设备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三利仁公司与被告宏强公司签订的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证明,原告恰恰是基于对该合同的信赖才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交付了租赁物。虽然该合同中的三利仁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但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义务对合同中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进行核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代理被告三利仁公司进行的租赁,其在租赁时主观善意无过失,且至今公安机关也未对三利仁公司的控告进行立案。因此,原告与被告三利仁公司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对被告三利仁公司是否施工了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的问题。被告三利仁公司否认其施工了该工程。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三利仁公司公章与工商行政机关备案公章不一致,但这与三利仁公司是否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并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三利仁公司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3年2月5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其反驳的证据,但该局在2013年4月7日又向被告宏强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在对被告三利仁公司是否施工了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的问题上明显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认定该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而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项目前期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利仁公司。虽然该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称,该工程为农垦总局管理,故无法提供三利仁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但该局于2012年12月20日同时又出具说明证实,其是在向该项目所在地八五一一农场建设科咨询后出具的2012年4月13日的证明。回函的内容只能证实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三利仁公司施工的相关材料,而证明是在向该项目所在地八五一一农场建设科咨询后出具的,回函与证明并不矛盾,回函的内容并不因此否定证明的内容。现被告宏强公司又提交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在2010年11月8日向牡丹江分局建设局出具的垦区外建筑业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投标备案介绍信,该介绍信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在被告三利仁公司是否承建了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的问题上,与被告三利仁公司所提交的反驳证据相比,原告与被告宏强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要大于被告三利仁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三利仁公司否认其施工了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被告***所租赁的建筑设备均使用在八五一一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施工中,视为三利仁公司对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三利仁公司承担。被告三利仁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三被告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及赔偿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利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在主张被告***是代理被告三利仁公司进行租赁的同时又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宏强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
211187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架管2842根(6米1862根,3米400根,4米580根),扣件5000个,油托1700个,模板1860块(3015型模板333块,3012型模板404块,2015型模板31块,2012型模板178块,1512型模板123块,1012型模板77块,3009型模板126块,3006型模板37块,2009型模板41块,2006型模板19块,1509型模板122块,1015型模板25块,2506型模板63块,2509型模板68块,2512型模板61块,1515型模板126块,2515型模板26块),角模399根,如不能返还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7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三利仁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三利仁公司代表人陈述了三利仁公司没有在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施工建设,没有提供手续,司法鉴定已证明建设施工合同及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不是三利仁公司公章,且***非三利仁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能代表三利仁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被告***为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因公章已鉴定为虚假,故***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11月8日的介绍信属传来证据,此传来证据不能证明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是三利仁公司施工,原审原告***也未能证明是三利仁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及该工程施工人员为三利仁员工,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已生效的多个法院裁判认定三利仁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系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强公司辩称,宏强公司与三利仁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三利仁公司确为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前期的施工单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利仁公司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返还被上诉人***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3)鸡冠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二、(2013)尖商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据三、(2013)尖商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均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旨在证明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与三利仁公司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判决日期均在本案判决之前,不属于法定新证据,该三份证据也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无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也不能抗辩三利仁公司与教春章的委托合同,也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不是职务行为,另三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宏强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证据涉及的是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不同的法律关系及法律规定,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证据一、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安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档案复印件一份,共8张。旨在证明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施工单位是三利仁公司第十八项目部,施工日期是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到6月中旬该施工方彻底离开。
证据二、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三利仁公司为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施工单位。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三利仁公司没有第十八项目部,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单位的行为,同时该份证据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黑龙江农垦城乡建设局所出具函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资质和手续,该证据无法证实三利仁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与三利仁单位营业执照一致,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复印件,认为复印件不能说明问题且公司证书随处可见,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旨在证明三利仁公司与教春章有关系,本案工程施工单位为三利仁公司。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所要证实的问题。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宏强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宏强公司认为是真实的。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宏强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三利仁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黑龙江农垦总局建设局介绍信、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证据二中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采信,因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册建筑师复印件与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利仁公司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公章、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经鉴定与三利仁公司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主张本案争议的公章都是假公章。本院认为***依据建设施工合同副本有理由相信三利仁公司为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职务行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资,***证实所租建筑物资全部用于该工程。虽然建设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中的公章与三利仁公司在工商档案中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黑龙江农垦总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在对8511农场沙棘园区综合楼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第二次检查时,三利仁公司第十八项目部出具了盖有三利仁公司第十八项目公章的相关书面材料,该证明与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设局在2010年11月8日向牡丹江分局建设局出具的垦区外建筑企业(工程监理企业)投标介绍信、法定代表人为邓广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黑龙江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安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档案形成了证据链条,证实三利仁公司为本案工程前期的施工单位。故三利仁公司关于***非职务行为,三利仁公司非8511农场沙棘园区施工单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00元,由上诉人三利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丽
审判员  杜 平
审判员  郭以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娄禹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