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2021)鲁01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初116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门大街****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杰,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少博,董事长。
被告: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经济开发区金融一街**无锡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志勇,董事长。
被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黄浦区南京东路****>
执行事务人:朱建弟,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程少博,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住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龙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程少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现已受理的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多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均系投资者个人基于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向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据此,为便于案件审理,本院将本案并入(2021)鲁01民初1122号案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鲁01民初1122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杨晓辉
审判员  宋海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