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291执39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航,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红梅,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田金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淞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91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退回。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8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登记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在被执行人住所查找,本院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本院张贴了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公告,暂无线索。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董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