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4执1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航,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邵为军,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9,078.00元及利息(以1,009,07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金龙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设计费3,13.94元及利息(以3,513.9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5元,鉴定费42,590.00元,由被告长春中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惩戒措施。
3、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台,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本案执行标的14,198.67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青春
审判员  李长顺
审判员  闫 涵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