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青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1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工农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8001446-4。

法定代理人:张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青,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海子乡发彦申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蒙华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蒙华公司)、原审被告**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2017)内022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两份判决书中的14名工人系被告**、**清雇佣,二被告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实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与其他14名工人都是同样受雇佣的人员,上诉人只是帮助管理工人的员工而已,并非被上诉人称的承揽工程的承包者,至于**清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上诉人也并不清楚。2、被上诉人称原审被告**清于2015年11月24日在桥闸结算清单上签署“全部结清、**清”字样,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给付原审被告**清桥闸款94450元,并由**清全部领走。桥闸款的结算清单上并未有上诉人**的签名且并未领取任何结算款,上诉人**对结算清单及结算清单上的签字完全不知情,上诉人并未领取工程款,所以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款是极其错误的。3、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提供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的任何有效合法的证据,仅仅依据上诉人在工地雇佣的过程中代我领过工资,就片面的认定了上诉人是工程的承包者,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是一个普通的农民,是有卖苦力的能力,根本没有承包工程的资格,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把这么大的工程承包给个没有任何资质的农民去干,所以,被上诉人所述的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是和其他工人一样的雇佣人员,并未承揽工程;且上诉人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并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对此事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乌兰察布蒙华公司辩称,上诉人**与**青是弟兄二人合揽了工程,上诉人写的收据也是其亲自手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未到庭,未答辩。

乌兰察布蒙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工人劳务费104600元、诉讼费2216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乌兰察布蒙华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土默特右旗把栅村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于被告**、**青,被告**雇佣14名工人为该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青分别向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春明借取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5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该工程总价款249450元,核减二被告已借取155000元,剩余工程款94450元未予给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给付被告**青,被告**青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桥闸款94450元,实付90450元,酒4000元,收款人**青”,被告**青于桥闸结算清单处签字并注明“全部结清”。另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青与其雇佣的14名工人结算后,为14名工人出具2份工资结算单,共欠14名工人工资1046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6月6日被告**雇佣的14名工人以被告**为其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为依据将原告乌兰察布蒙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内0221民初630号、(2016)内02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兰察布蒙华公司因对**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承担该14名工人工资1046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6元。乌兰察布蒙华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内02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内02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本案原告乌兰察布蒙华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相关义务。而在此之前,被告**、**青已与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结清,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的14名工人系被告**、**青雇佣,二被告应当承担工人工资的实际给付义务。但原告因上述判决重复承担了涉案工程的工资给付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受损,而其自身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人劳务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工人工资104600元、诉讼费221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不当得利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乌兰察布蒙华公司不存在承揽工程关系,不应承担工人工资实际给付义务等的上诉理由,鉴于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内022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4名工人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青所雇佣,被上诉人乌兰察布蒙华公司作为施工方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与**、**青结清并且履行了两份生效判决的14名工人工资共计104600元的给付义务。故被上诉人乌兰察布蒙华公司给付工人工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诉人**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励昕

审 判 员 岳海岩

审 判 员 李 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 雁

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