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民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岭东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23)内078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岭东电力公司赔偿青苗补偿费6380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岭东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临时占用草原补偿协议书》第二条补偿依据的文件是内政办发[2020]16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该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农用地征地补偿综合标准,是实际征地补偿费用的一部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组成,不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文件附表只有土地补偿价格,青苗补偿价格由各盟市制定,因此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每平方米5元的补偿价格,仅为土地补偿费,不包含青苗补偿款;2.崔某某损失真实存在。临时征地是为了给额尔古纳市惠民热力有限公司建设“蒙东呼伦贝尔额尔古纳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需要征占煤矿劳服土地,在开工建设前,惠民热力有限公司聘请内蒙古大兴安岭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占用耕地进行了司法鉴定。因惠民热力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但该司法鉴定内容却能够还原事实,证明2022年5月12日额尔古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副局长、额尔古纳市惠民热力有限公司***、***进入到额尔古纳市煤矿劳服地勘验,勘验情况为“现场为翻耕地,土壤表面散播白鲜皮种子,在该地块中需建设6处塔基,共计741.4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证据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结合《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书》建设6个电塔的内容,且同为煤矿劳服公司的土地,塔基占地面积相同,可以证实以上人员进入的是本案案涉地块,该地块上种植白鲜皮药材的事实,结合占地协议书,可以证明损失真实存在。由于以上人员进场的时间正是药材播种期间,岭东电力公司没有马上占地开工。上述人员进场确定的面积只包含6处塔基的面积,没有包含铁塔组立、导地线展放施工时临时占用土地和施工作业时机械设备碾压损失的土地面积,实际占用破坏的面积是5320平方米,《临时占地协议》可以证明。3.补偿的依据和标准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内政办发[2020]16号文件只有征地补偿标准,没有青苗补偿标准,因此文件要求各盟市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合理确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配套出台了《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制定了呼伦贝尔市青苗补偿标准表。该表中各旗市区的农作物并不全面,该文件是对整个呼伦贝尔市种植的青苗补偿制定的标准,额尔古纳市没有白鲜皮补偿标准,但鄂伦春旗有每亩8000元的补偿标准,因此额尔古纳市种植的白鲜皮药材按照鄂伦春旗的标准补偿符合该文件精神。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里面对刚播种的水果、粮食作物、蔬菜的补偿标准是按其一季产值的三分之一补偿。惠民热力公司委托的专业鉴定机构认定,仅种子加播种劳力的成本每亩就为4100元,实际支出的化肥等还没有计算在内。二、岭东电力公司存在侵权过错,本案耕地占用不属于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支付补偿费,再占地施工。岭东电力公司2022年5月开始建设,直到2022年8月才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地协议,程序违法、存在法定过错。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和青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耕地施工,破坏已经播种的药材,存在侵权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占用耕地不但有更严格的审批制度,还要负责开垦与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岭东电力公司没有提交法定审批手续证明其占用耕地的合法性。事后虽然与崔某某就临时征地签订了协议,但对青苗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又拒绝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青苗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崔某某合法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青苗的实际所有权人。争议双方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书》就土地补偿费达成一致,但本案的争议问题是青苗补偿款,岭东电力公司未经审批、未与崔某某签订占地合同、未补偿的情况下,违法占用耕地,存在法定侵权过错,侵犯了崔某某的财产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岭东电力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占用5320平方米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3808元(8000/667×5320=63808元);2.岭东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日,甲方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崔某某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土地供给1025.88亩(84.9亩、560.78亩、380.2亩)流转给乙方,国有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额国用(2003农)字第0041号,地号:0010010568号,额国用(2003农)字第0040号,地号:0010010489号,额国用(2003农)字第0042号,地号:001001056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无限期,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1月26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公布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内政办发〔2020〕16号)有关规定,分门别类的列明了额尔古纳市地区青苗补偿标准,分别是小麦700元/亩或950元/亩,大麦800元/亩,甜菜1173元/亩,水飞蓟625元/亩,马铃薯1800元/亩,油菜900元/亩,葵花1000元/亩,瓜类1800元/亩,蔬菜2000元/亩,林果类2500元/亩,经济作物油菜800元/亩,西红柿10000元/亩,黄瓜10000元/亩,大葱5000元/亩,但没有明确白鲜皮的补偿标准规定。2022年8月24日,甲方崔某某与乙方岭东电力公司签订了《蒙东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线路工程临时占用草原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内政办发1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及其相关条例规定,乙方岭东电力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拟临时占用甲方耕地、草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施工项目情况:1.施工项目名称:蒙东额尔古按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线路送出工程;2.项目拟临时占用面积:Ⅰ线5#、6#、7#,Ⅱ线4#、5#、6#号基础,总面积5320平方米;二、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及补偿费支付方式:根据《内政办发1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意见,核实给甲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5320㎡×5元/㎡=26600元,该补偿费由建设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支付给甲方,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岭东电力公司与崔某某履行了上述协议。现崔某某主张青苗的损失,岭东电力公司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犯的是物权保护范畴,崔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案涉的耕地上存在青苗损失,该损失与岭东电力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本案争议焦点一,崔某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崔某某是否是耕地的合法权利人。从双方相关协议的履行来看,崔某某确实是该案涉地界的使用权利人,崔某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争议焦点二,崔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损失的依据和标准。关于崔某某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的5元/㎡即3335元/亩的补偿协议是土地片区的所有补偿,具体的损失范围均已在临时补偿协议中,且按照5320平方米即7.98亩在文件中补偿625元/亩至10000元/亩的标准范围内,呼伦贝尔市征地片区综合地区补偿标准中,额尔古纳市地区没有白鲜皮的补偿标准,假使存在青苗的损失,崔某某主张的青苗损失也已经包含在补偿协议书中。争议焦点三,本案岭东电力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临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崔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岭东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崔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由崔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崔某某提交关于临时征地费用的说明一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岭东电力公司承认青苗补偿,但双方因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说明明确约定因临时占地不属于永久占用,因此按照每平方米5元进行补偿,是占地补偿款即双方签订的临时占用草地补偿协议书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但该说明最后写明的按每平5元的标准赔偿经济作物六年的内容没有履行。岭东电力公司质证称,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崔某某的补偿双方已经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协议中已经包括青苗补偿,并且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重新补偿的情形,情况说明与双方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是一致的。对于通知文件证据,该证据属于政府文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尚有青苗补偿未履行到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岭东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向崔某某补偿青苗补偿费63808元。崔某某与岭东电力公司签订的《蒙东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线路工程临时占用草原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为每平方米按照5元进行补偿,合计26600元(5320㎡×5元/㎡),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崔某某主张因青苗补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岭东电力公司尚欠青苗补偿费,但协议中并未对青苗补偿费进行约定,崔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青苗补偿达成了补偿意向而未履行,崔某某提交的关于临时征地费用的说明中亦未提及青苗补偿事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2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