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84民初460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公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向民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占用5320平方米耕地的青苗补偿费63808元(8000/667*5320=638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拉布大林热电厂输电线路需要,在未经原告同意,且没有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承包的耕地,2020年8月24日双方就占用耕地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对破坏的5320平方米白鲜皮药材青苗进行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总体认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但原告对于案涉土地无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书,原告不是合法的土地权利人,因此其主张要求青苗补偿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之前虽然签订了临时占地补偿协议,但是该占地补偿协议是经过额尔古纳市政府和工信局协调完成的征占地补偿协议,原告既然起诉到法院,应当向法院提供具有合法依据的土地权属证明,才能保证主体适格;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种植了白藓皮药材无事实依据,当时被告进行临时占地时,原告并没有种植或播种作物,其主张5320平方米的白藓皮无事实依据,当时土地上没有任何作物,都是杂草,所以不存在种植经济作物受到损失的情形;第三,原告主张每亩按照8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这是原告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第四,在签订本案所争议的临时占地补偿协议时,土地上没有青苗,也就是说在案涉临时征用的土地上没有地上长出来的青苗,也没有苗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必须是在土地上长出来的青苗,那么才能进行青苗补偿,原告当时地上没有青苗,所以也不存在青苗补偿的问题;第五,本案的供电设施建设项目是额尔古纳市的重点项目,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占地征用补偿,也是通过额尔古纳市政府和经信局有关部门协调做的,既然原告提出经济补偿,建议寻求有关政府部门解决,被告暂时不能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额尔古纳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地块使用权归额尔古纳市煤矿劳服公司,土地的使用性质是耕地。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因为提交的是复印件,所以无法对真实性进行确认,应当核对原件,即便不能提供原件也需要原产权人或土地权利人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无疑后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原告通过订立合同,自2020年10月1日合法获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土地流转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在原告所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土地使用者为额尔古纳市是煤矿劳务公司,登记的使用权人那在土地流转经营合同中的出让方的主体是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煤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权属的名称和实际土地流转合同中甲方的名称是不一致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蒙东额尔古纳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线路工程临时占用草原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占地的事实,实际占地面积为5320平方米,协议中仅对地价进行了补偿,没有对青苗进行补偿。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于临时占地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征占地补偿协议签订时,原告的地面上并没有青苗,所以不存在青苗补偿问题。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青苗补偿必须是长入到地面以上的才存在着青苗补偿,没有长入地面的如果确实存在着播种的事实,那只能考虑处理赔偿种子化肥及人工成本等问题,不能主张青苗补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占地补偿款与青苗补偿款是分开的并且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在面积明确的情况下不需要鉴定,文件明确白鲜皮的青苗补偿是每亩地8000元,被告破坏5320平方米白鲜皮应当补偿63808元。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这不是相关的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载明了额尔古纳市地区不同种类的青苗补偿标准从625元/亩至10000元/亩的补偿标准,并没有白鲜皮的补偿标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5.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额尔古纳市惠民热力有限公司曾对占用地块进行过司法鉴定,可证明该地块种植有白藓皮药材。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从程序上看,是额尔古纳市惠民热力公司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那么既没有原告的参与,也没有被告的参与,而且也不是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以该鉴定,从程序上来讲没有证明作用,同时也向法庭说明该鉴定报告中指出的地理坐标无法和原告提供的劳服公司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土地使用证上的坐标相对应,是不是与本案中的流转的土地具有关联性,是不是同一块土地或者是土地中的一部分均无法确认,再有假使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果被法院采信的话,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的标准面积是741.49平方米,价格是5600多元,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每平方米每亩8000元。所以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的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地点面积与本案涉案的土地不一致,且无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永久用地补偿协议书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涉及永久占地协议的部分,该永久占地的权利人为***,***同被告签订了永久占地补偿协议,按照永久占地补偿协议的数额对***支付了永久占地补偿款。该永久占地的权利人显示应当是***,而不是本案中的原告或者是劳服公司,所以主体上与原告是不一致的。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目的不予认可。首先***个人不是该地块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被告与***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日,甲方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煤矿劳动服务公司与乙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土地供给1025.88亩(84.9亩、560.78亩、380.2亩)流转给乙方,国有地使用证号分别为额国用(2003农)字第0041号,地号:0010010568号,额国用(2003农)字第0040号,地号:0010010489号,额国用(2003农)字第0042号,地号:001001056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无限期,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年1月26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公布征地片区综合地价补充制定补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规定》(内政办发〔2020〕16号)有关规定,分门别类的列明了额尔古纳市地区青苗补偿标准,分别是小麦700元/亩或950元/亩,大麦800元/亩,甜菜1173元/亩,水飞蓟625元/亩,马铃薯1800元/亩,油菜900元/亩,葵花1000元/亩,瓜类1800元/亩,蔬菜2000元/亩,林果类2500元/亩,经济作物油菜800元/亩,西红柿10000元/亩,黄瓜10000元/亩,大葱5000元/亩,但没有明确白鲜皮的补偿标准规定。 2022年8月24日,甲方***与乙方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蒙东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线路工程临时占用裁员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内政办发〔2020〕1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及其相关条例规定,乙方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拟临时占用甲方耕地、草场,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施工项目情况:1.施工项目名称:蒙东额尔古按拉布大林热电厂110千伏线路送出工程2.项目拟临时占用面积:Ⅰ线5#、6#、7#,Ⅱ线4#、5#、6#号基础,总面积5320平方米;二、临时占用草原补偿标准及补偿费支付方式:根据《内政办发〔2020〕1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意见,核实给甲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5320㎡×5元/㎡=26600元,该补偿费由建设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支付给甲方,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履行了上述协议。现***主张青苗的损失,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侵犯的是物权保护范畴,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案涉的耕地上存在青苗损失,该损失与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是耕地的合法权利人。从双方相关协议的履行来看,原告***确实是该案涉地界的使用权利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损失的依据和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5元/㎡即3335元/亩的补偿协议是土地片区的所有补偿,具体的损失范围均已在临时补偿协议中,且按照5320平方米即7.98亩在文件中补偿625元/亩至10000元/亩的标准范围内,呼伦贝尔市征地片区综合地区补偿标准中,额尔古纳市地区没有白鲜皮的补偿标准,假使存在青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青苗损失也已经包含在补偿协议书中。争议焦点三,本案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临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扎兰屯岭东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2元,减半收取计69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