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4民初15198号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14004T。
法定代表人:王晓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天津琮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确认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不承担加班费差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所在岗位为监理员,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80元,每月固定加班费400元。2018年5月9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被告均旷工。原告自被告无故旷工后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回到工作岗位并办理请假手续,被告均拒绝。至2018年6月19日,原告考勤员再次催促其办理请假手续时,被告明确提出辞职。2018年6月22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经部门主管与其进行面谈,被告提出因个人原因辞职,同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此时劳动关系已解除。但交接后被告又拒不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原告为完善手续,根据公司制度及流程,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被告除名。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1个半月未进行任何请假手续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制度,原告属于合法解除。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不应支付差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被告的岗位为工程师。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以工资流水为准,与原告所述工资构成无关,被告不予认可其构成。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未请假,旷工一个月,被告不认可。被告爱人因病偏瘫住院半个月,被告向工地主管请假,回家照顾被告爱人,被告以请假时间长为由将被告辞退。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530元。被告实际是单休,要求原告给付30个月加班费19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原告自述2018年6月22日以被告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未出勤,且未办理任何准假手续,故视为矿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1、确认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0元;3、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周六加班费12000元;4、支付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0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0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544.5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津0116民初字第84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其余均不认可,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明细,显示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47元,每月固定加班费400元。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被告休息日加班61天。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不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2日被告在职工作,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47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不承担加班费差额,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证明被告休息日加班61天,根据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647元计算被告加班费,并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费14400元(400*36)。被告认可原告给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54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给付被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544.5元;
三、确认2015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22日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