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博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11535号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21号5号楼1门6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博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西康***里3号楼20层20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莹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国际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博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 本案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审查,本案被告天津市博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实际经营地连续多年在天津市南开区,位于本市南开区,故依法认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依照规定不应移送本院管辖,应当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