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与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0969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暨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与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生,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按如下方式偿付利息:(1)以200,000元为本金,计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15,000元为本金,计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为12%。3.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1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年利率按12%计算,并由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两笔借款均到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对第一笔借款计200,000元,其予以确认。其次,对第二笔借款计1,150,000元,是原告向其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故其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就被告***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6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给付被告***50,000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到***人民币贰拾万正。此款,从第一批货款扣除,利息(按)月壹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2020.6.1-2021.5.30)。借款人:***。2020年6月1日。”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20年6月2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刘彩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将15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元(利息:月息壹分)。借款期为壹年(2020.7.17-2021.7.16)。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7月17日。”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2020年7月11日,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5,000元。
2020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刘彩云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将100,000元的款项汇入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向其购买货物,拖欠的货款需从第2笔借款中予以扣除):
1.《战略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显示甲乙双方为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但协议书上未加盖任何一方的公章。
2.《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及托运单一组,上载客户信息:上海XX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杨铭海;上海《托运单》;每张发货单上均载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但未载明单价。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涉。
本院认为,关于第1份证据材料,虽然在该协议首部载明了签约双方,但在尾部未加盖任何签约主体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第2份证据材料,发货单上载明的客户信息均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截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15,000元并逾期还款的事实。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同意,本院当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出具的第2张借条所指向的款项,是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的货款,货款当从借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31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偿付原告***利息:(1)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1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自202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铸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就对上述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7.36元,减半收取计3,318.6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2,299.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湛
书 记 员  顾艺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