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晋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通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爱瑞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北方通用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爱瑞德公司签订的《(8V165采输机)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陕西爱瑞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北方通用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三个自然月交货,但北方通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个自然月按合同约定生产出合同约定的8V165采输机,并按合同约定通知陕西爱瑞德公司告知交货地点并支付65%的货款,一、二审法院认定北方通用公司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北方通用公司主张陕西爱瑞德公司未履行告知交货地点和支付65%货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可知,陕西爱瑞德公司履行告知交货地点和支付65%货款的义务,应是北方通用公司生产出采输机通知陕西爱瑞德公司后,该公司才履行的义务,北方通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交货后陕西爱瑞德公司不履行义务,故该理由不成立。北方通用公司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陕西爱瑞德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回复函》,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依法进行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北方通用公司不进行质证,是其放弃权利,并且《回复函》是北方通用公司出具的,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北方通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文杰
审判员 邓高原
审判员 闫成先
书记员 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