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5民初2884号
原告: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号虎邱城北钢材市场**栋**-**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江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东路**号6号。
法定代表人:颜顺湖,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国锐,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江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国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票号为30300051/2282854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归属权属于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钢材货款(该票据票面信息:出票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本部,收款人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江南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5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4日,票号30300051/22828547,出票金额77000元)。由于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背书转让时未盖章,造成第一背书人签章处出现断续。中国光大银行以“第一背书出现断续,需由法院判定票据归属权”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至今未收到钢材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已明确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取得该票据是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合法取得。作为该票据的收款人,被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原告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由于被告在背书转让时未盖章,造成第一背书人签章处出现断续,导致付款行中国光大银行以“第一背书出现断续,需由法院判定票据归属权”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告仍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被告亦认可原告为该票据的权利人。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票号为3030005122828547,出票金额为77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最终归原告南宁钢贸物资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南宁市王中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 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