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1665号
原告:***,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丰县,现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现住彰武县。
第三人: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52。
法定代表人:杜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库管,户籍地黑龙江省集贤县,现住彰武县。
第三人:***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山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现住彰武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第三人***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56098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162500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彰武县***道路运输户系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双方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21年彰武县***道路运输户开始与第三人***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由彰武县***道路运输户给第三人提供运输。第三人***能科技(阜新)有限公司运输款项现已结清,将30000款项打入被告账户。第三人北京运通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现已支付运输费150000元,打入原告账户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100000元,现尚欠运输费245000元。原告在车辆运输时,垫付工人工资、车辆加油及检车费用共计56098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运输费后占为己有,不仅不支付原告先行的垫付款,还未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无果,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54446元。二、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135277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运输户,从2021年7月25日至今是******项目部施工员,与***司、运通公司及我没有口头协议或书面协议,从事运输的3辆货车都是由我出资购买,其中有一辆辽J2××**货车因我没有时间去办理过户,委托原告办理的过户,只是落户到原告名下,当时原告落户需要办理暂住证由本人委托别人给原告办理暂住证及运输户,因为办理落户需要这些手续,经过彰武县刑警大队调查,这三辆车都是由我本人购买,2021年7月28日晚我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条,当时写的100000元,大约三天后,又写了一份借款条360000元,合计460000元,其中约定100000元作废,只剩360000元。其中60000元是利息,300000元是借款,但最后给我转钱的时候只转了200000元。这笔钱是原告借给我的,不是合伙的出资。
第三人运通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所有车都是由项目经理申请,库房再和被告申请,运通公司老板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这活都给被告了,和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司辩称,我公司只和运通公司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之后他们怎么操作,我们不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15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时垫付的费用54446元。
2、公司车辆明细表35页,证明原被告合作时与第三人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3、录音3份,其中2份是与第三人的录音,证明第三人北京运通公司拖欠我方运输款245000元。第三份录音系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润标准。
以上证据经质证,第三人运通公司、***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第1页有135元车之家费用是原告洗车的费用,第5页天盛检车320元是原告检自己的车费用,第6页-第7页是因为加油站返给原告1000多元,原告没有报账,其余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车辆不是原告买的,原告打电话给运通公司是以被告的名义要的钱,对半分认可,但自己也有投入30多万元,现在没拿到任何回报,所有结款都给原告了。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银行卡转账明细2页,转账350000元证明被告目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2、微信转账截图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12480元。
3、购买运输货车付款记录3页,证明货车款是被告支付的。
4、与***聊天记录1份,证明当时本人没有时间,委托原告过户把车落在原告名下。
5、银行对账单照片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来往,是借款关系。
6、微信转账记录9页,证明被告在项目中投入234755元,这只是其中一部分。
7、原告垫款证明1份,证明当时被告比较忙,曾经让原告帮我垫付过款项,总计42242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第三人运通公司、***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21年10月2日转账50000元该款项系杜坤向原告方转账,也就是本案中运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而且在一起同居生活,其中30000元是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因为本案只主张合作费用和垫付费用,原告也向被告转账共计349100元,因此与被告所主张的数额可以相互抵消,其中也有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0元。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而且在一起同居生活,互相转账是正常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落户在原告名下,是对原告的赠与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为双方是赠与关系。对证据5中被告100000元有异议,合作期间,***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没有钱,原告给转的,***还款时向被告转款,被告又转给原告,因该笔款项不涉及合作关系,因此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可向法庭提供相关流水。对证据6其中单独1页12480元和证据1中的350000元是重复的,剩下的8页转账给王**、**、阜新司机军哥费用都认可,关于被告提供的其他,包括修车费用都应提供票据支持,因被告也有其自己的轿车,因此该费用不应算到双方的合作款中。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完善后的明细,因此增加了相应的数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21年,***出资购买车辆用于运输,将其中一辆辽J2××**货车落户在***名下,并开始与第三人运通公司、***司建立了合作关系。2021年7月28日,因项目需要,***向***借款3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项目运行中,经***授权,***代理***联络业务,并为该项目垫资了部分款项。在同居期间,双方经常互相打款转账或拆借现金,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为该项目的利润款项发生分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故对彼此有一定的信任而发生大额经济往来,但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也没有关于合伙出资比例、管理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的证据。且双方一致认可***为***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据,该行为足以认定***与***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费用54446元,***仅认可42242元,且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已经给付原告垫付款,原告认为系同居期间的赠与及利润分配款项,但没有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垫付款未结清的法律关系,故***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进行分红135277元,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 月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