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698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米东区大商改造项目劳务费37,69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869.5元(37,690元×3.85%/年×32个月,2019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并以37,6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3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41,559.5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至4月21日期间,我在被告承接的米东区大商改造项目提供劳务作业,具体负责砌砖、打扫卫生、砸墙、抹灰等。劳务费给付标准经双方确认,大工60个工作日,按照300元/天计算,小工89.5个工作日,按照220元/天计算,并签订《班组生产任务单》,劳务费共计37,69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劳务费均无果,被迫于2021年11月10日向米东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劳务费,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决。 被告中进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事实,但不认可***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1、原告所称的工程量及价格未经我公司结算确认;2、即使工程欠款数额为原告所称的37,690元,我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支付形式为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超额抵付一辆价值90,000元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于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抵车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于工程正在进行,无法核实工程劳务费,如该车辆抵偿当时所发生的劳务费远不够车款,则由未来发生的劳务费同等金额抵付,故本案劳务款已结清,不存在我公司欠付原告所称劳务费事实;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及诉讼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亦不应当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班组生产任务单》载明,建设单位: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元工程米泉大商改造项目。工程项目:1、***缇苑大商改造工程,砌砖、打扫卫生等杂工共计145.5个工作日;2、水磨沟部队地坪下沉砸地坪共计4个工作日;3、总计打工60个×300等于18000,小工85.5×220元=18,810元整。计算总额37,690元。被告***在单元工程负责人处签字。 中进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针对***所持《班组生产任务单》原件保管情况。是我公司保管。二、关于***与我公司关系。在我公司香缇苑大商项目上,任施工员职务。并于2022年12月离职。三、关于***的身份信息。不知晓,理由:不清楚,已离职,人事档案已交接本人带走。 另查明,***(乙方)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案外人冶志刚(甲方)于2018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双方就甲方有偿向乙方转让蓝牌、车牌号为×××轻型普通货车进行约定,车辆转让款90,000元(协议还有其他事宜)。当日,***作为担保人与作为被担保人的案外人***共同出具《经济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一、担保人***愿意为***作经济担保。二、被担保人在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干劳务,自愿接受公司皮卡车一台,车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用以充抵工程劳务款,由于工程正在进行,无法核实最终的工程劳务费,如果其工程劳务费不够车款,所欠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属于工程合作关系。”同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湖北中进建设有限公司交来和田市吉亚乡村道路和西山兵团工业园项目工程劳务费合计90,000元整。劳务费全款抵车一辆,长城皮卡,车号:×××。” 以上事实,有《班组生产任务单》《情况说明》《车辆买卖协议》《经济担保书》,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另中进公司于庭审中出具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明细分类账,科目:[2202.02]应付账款-劳务费([02.179]劳务-***),该明细账载明,2018年11月28日,***劳务款抵长城皮卡车(***担保)借方金额90,000元,至2020年1月31日,借余额为50,783元。***对明细账的质证意见为:对分类明细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明细账记载支付劳务费的工程与本案涉及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尚欠***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二、***主张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就2021年11月《班组生产任务单》中载明工程向中进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持有的《班组生产任务单》原件由中进公司留存,该任务单落款处有时任项目施工员的***签字确认,该单据详细载明***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以及劳务费计算方式,并终确认劳务费金额为37,690元。现中进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用“以车充抵工程劳务款”的形式支付完毕案涉劳务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进公司出具的《车辆买卖协议》《经济担保书》以及收据能够证明与***达成了以价值90,000元的车充抵劳务费的事实,且具体充抵劳务费范围为:“和田市吉亚乡村道路和西山兵团工业园项目工程劳务费。”现***依据2021年11月《班组生产任务单》主张劳务费工程为:“1、***缇苑大商改造工程;2、水磨沟部队地坪下沉砸地坪工程。”故原告主张劳务费工程与双方约定“以车抵劳务费”工程并同一工程。故在***不同意抵账的情形下,本院对中进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进公司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载明其公司与***存在多次劳务合作关系,二者之间就除案涉劳务关系外是否存在纠纷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中进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7,6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劳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故本院以***起诉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690元及利息(以37,6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41,559.5元,确认给付标的额为37,690元。案件受理费838.99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以上合计918.99元,由原告***负担85.56元,被告湖北中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霞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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