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邵县新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新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670798445Y。 法定代表人:刘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助理工程师,住湖南省新**。 上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2)湘1202民初3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之约定,以原告现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对应价值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应付款240121元(房屋单价按原告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在当时的价格计算,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鉴定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28日,甲方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被告怀化交通公司接收了原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资产)与乙方新**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改制、合并等,最后对外的债权债务归原告强龙公司承接)签订了《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综合大楼的房屋土建、给排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如果甲方款不够,所欠款按当时本区域商品房的价格以房屋抵甲方应付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各自负责等等。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双方就尚欠工程款及七改五层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依约占有了被告的房屋,后经确认: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共计240121元。上述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一审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并判决;从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未发生新的事实,故起诉人诉请怀化市鹤城区法院判决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之约定,以原告现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对应价值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应付款240121元(房屋单价按原告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在当时的价格计算,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此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后,即口头向起诉人解释,并送达了书面释明告知书。现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事实与理由:1、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为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颠倒事实。2、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定以房抵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3、依法采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2019)湘1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了处理。上诉人此次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本院(2019)湘1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结果,因此上诉人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仍然强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