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2092号

原告: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铁东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2098809M。

法定代表人:李厚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增辉,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李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桐城市金色阳光城15#、17#楼外墙保温层空鼓、开裂、局部脱落、外墙内侧渗水、屋面渗水履行维修义务;2、判决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或履行维修义务后未达到顺延后的保质期的情况下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暂不予退还;3、判决如果被告拒不履行第一项的义务,原告将立即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员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立即对其承包的桐城市金色阳光城楼外墙保温层空鼓、开裂、局部脱落、外墙内侧渗水、屋面渗水履行维修义务。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将“桐城金色阳光城”总包给被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详细约定。2018年5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自2020年初开始,原告陆续接到小区业主及物业公司反映桐城金色阳光城项目15#、17#楼外墙存在多处开裂、脱落现象,经原告检查发现15#、17#楼外墙确实存在外墙开裂、空鼓、脱落等现象。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被告施工的15#楼外墙保温系统空鼓开裂原因进行了检测,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口头及书面的方式与被告沟通维修事宜,但被告一直采用拖延、敷衍的态度应对,质量问题仍然未能有效解决。时至今日,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仍然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进行维修,如果被告拒不履行以上维修义务,原告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届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暂不退还质量保修金,且原告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优先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1、工程缺陷的责任期已过,被告仅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内承担正常的维保义务,且被告从未间断正常的维保,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也就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求。2、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的4万元鉴定费是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的,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2、《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原告“桐城金色阳光城总包工程”项目;(2)合同约定墙面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建筑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也就是说建筑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签订在后,而补充协议签订在前,而且该案工程在当时是必须公开招投标的项目,所以这两份合同存在标前串标行为而全部无效。

3、工程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1)桐城金色阳光城15#、17#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被告;(2)《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设计的工程于2018年5月17日、2018年1月12日通过桐城市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3)结合《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截止时间为2023年5月16日。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4、工作联系函、快递单、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1)安徽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洁物业)巡查发现案涉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出现质量问题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并于2020年6月15日第一次发函致被告并抄送给原告,结合证据2,该质量问题发生在工程质保期内,直到原告起诉之日,就案涉问题华洁物业桐城公司华洁物业公司持续向被告发函要求其进行维修处理;(2)案涉工程现场外墙保温系统出现空鼓及脱落现象;(3)就案涉问题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至今为止工程现场外墙保温质量问题仍未解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的维保责任对象为原告而不是华洁物业公司,华洁物业公司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进行任何维修。

5、检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1)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案涉工程外墙保温系统空鼓脱落原因进行鉴定;(2)检测结论是:膨胀珍珠岩保温外墙保温系统抗拉粘结强度低、膨胀珍珠岩保温板干密度大、保温系统未设置系统变形缝、耐碱网格布不合格是造成外墙保温系统空鼓开裂的主要原因;(3)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

6、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原告“桐城金色阳光城”项目;(2)合同约定墙面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7、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结合补充证据6,该工程还在质保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8、现场照片、函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1)本案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在质保期内,且目前问题仍然存在;(2)被告方于2021年5月7日出具的《桐城金色阳光城质量问题处理措施》不符合维修要求。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照片只能证明工程确有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原因是归属于被告。

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维修单复印件1组(共22份),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维保义务。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上没有原告单位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也证明了案涉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所以被告才安排人员进行维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桐城金色阳光城总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协议约定了双方相应的各项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十七条“保修的约定”内容包括: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乙方(被告)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48小时内派人保修,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或同一问题两次修理不好的,甲方(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通知乙方派人前来维修,连续四次以上不前来维修,甲方以后可以不通知乙方,直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质量保修完成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协议第十八条“其他约定”第5条约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保险期为50年,屋面、墙体、厕所的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2018年5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因15#楼外墙保温系统出现空鼓开裂现象,2020年6月15日,金色阳光城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即华洁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维修,逾期将联系其他单位代位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28日,华洁物业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内容同上。2020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桐城市金色阳光城15#楼外墙保温系统进行检测鉴定,检测结论为:膨胀珍珠岩保温外墙保温系统抗拉粘结强度低、膨胀珍珠岩保温板干密度大、保温系统未设置系统变形缝、耐碱网格布不合格是造成外墙保温系统空鼓开裂的主要原因;建议具有资质设计单位提出具体处理措施进行修缮。202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指出金色阳光城5#、14#、15#、17#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多处空鼓开裂,造成大面积外墙渗水,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编制、论证切实可行的维修专项方案,并按论证好的维修专项方案于2020年10月底完成维修,否则原告将自行组织人员进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安排人员对部分存在质量的房屋进行了维修,并于2021年5月7日编制“桐城金色阳光城质量问题的处理措施”报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安徽华盛国际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处理措施,经本案原告向该公司提交问询函后,该公司做出被告所提交维修方案作废的答复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桐城**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签订的《桐城金色阳光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承建的金色阳光城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墙面空鼓、开裂等质量问题,理应承担维修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对其承包的桐城市金色阳光城楼外墙保温层空鼓、开裂、局部脱落、外墙内侧渗水、屋面渗水履行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若被告拒不就行维修,其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意见,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被告未要求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在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或履行维修义务后未达到顺延后的保质期的情况下对工程质量保修金暂不予退还的诉求,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而被告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其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意见,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完成对其承包的桐城市金色阳光城楼外墙保温层空鼓、开裂、局部脱落、外墙内侧渗水、屋面渗水的维修义务;被告逾期不进行维修,原告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安徽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费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