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如翼,重庆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第16栋(16)1单元32层(16)1-32-1号。
法定代表人:杨朝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梁丁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融城一期商务区11号楼20层。
负责人:曾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公司员工),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润地公司)、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润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2660727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3月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改判司法鉴定费85万元由润地公司承担;3、改判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润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3650251元错误,其中有450251元系润地公司向他人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该支付行为经过上诉人同意或后期追认,还有润地公司一审提交的相关罚款凭证和扣减凭证均没有上诉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认可,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2、原判扣减施工文明费40218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工伤事故,5万元以内由***承担,超过5万元时,扣除上诉人承担的5万元后,由***承担30%,润地公司承担70%。润地公司已经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工作事故医疗费、罚款等费用,原判再次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系重复扣减。并且工伤事故并非***施工导致,而是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导致,属于不可抗力。3、中建四局一公司和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润地公司应当支付50万元奖励资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质按时完成案涉工程后支付50万元奖励金。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客观,该意见书中所采信的材料领取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材料领料单上有“刘永”签字的金额为797408元,该“刘永”并不是***委托的代理人或工作人员,上诉人委托的人员名叫“刘勇”,该部分金额不应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次材料单中还有“罗德明班组”的领料单,金额共计160360元,该班组的领料与***无关;最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不包材料,即便***领取的材料超出预算和约定,润地公司应当在领取材料时提出异议或拒绝领取,但润地公司并未在领取时提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应当扣除超领材料款,在合同明确约定为人工自拌砼施工情况下,应当按照自拌混凝土超领价款198202元扣减,而不是按商品混凝土超领价款704412元扣减。6、本案纠纷产生系由于润地公司拒不与***结算造成,鉴定费作为其违约导致的诉讼成本,应由润地公司承担。
润地公司答辩称:1、已付款金额经过一审庭审双方确认,原判认定金额正确。案涉工程由于安全事故产生医疗费、赔偿费共计2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三七开的比例应由***承担81万余元。事故非仅是地貌原因导致,还因未安全文明施工导致,有监理单位通知佐证。***在施工过程中未达到安全文明施工要求,不应支付50万元奖励。双方合同约定是包材料,所有鉴定材料经过一审质证后提交鉴定单位。
润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润地公司支付***工程款5351075.45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为33945179元错误,因为合同约定现场设计变更时,乙方应当在三天内提出书面报告给甲方审批,所有签证均按工程量计算,按合同单价执行,未能及时报告造成工程量无法准确测量的,甲方不予认可。而一审中提交给鉴定单位的材料中,部分零星收方和点工(金额1522045元)润地公司不予认可。2、原判认定鉴定意见书第二大项中争议项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错误。首先,外墙抹灰中的线条抹灰包含中合同单价中,不应另行计算,天沟女儿墙抹灰设计已经明确不需要,该部分是***擅自施工;其次,14号楼基础施工中有部分是罗德明班组施工,提交了与罗德明的合同以及收方单图纸佐证;第三,存在争议的点工单和收方单系***单方制作,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流程进行审定,不应由润地公司承担。3、施工中因工伤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赔偿费等,***应承担818953元,而原判酌情支持安全文明施工费58万元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违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3、因***施工过程中的进度和质量问题,导致润地公司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1828535元,原判未予扣减,系事实认定不清。
***答辩称:1、双方提供的材料经过质证后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材料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认定的无争议金额正确。2、首先外墙抹灰中的线条抹灰合同约定为***施工范围,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其次,14号楼基础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润地公司称由其他班组完成没有依据;第三,收方单和点工单是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应由润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3、润地公司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认定的安全文明施工费982189元支付。4、润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按照合同施工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过***,而***不予处理,故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施工而产生的费用与***无关。
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中建四局一公司与润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润地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对润地公司和***之间的关系不知晓。2、***自认是实际施工人,但本案的发包人为中天城投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仅为承包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3、中建四局一公司已足额向润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完结算,***要求中建四局一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判决被告润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0,780元及利息(以12,980,78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从2019年3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⒉判决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润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天·未来方舟C2组团5#至8#楼的二次结构初装修(不含瓷粉、外墙漆、涂料)以及12#至18#号楼的基础工程及二次结构砌体、砼、初装修(不含瓷粉、外墙漆、涂料)工程劳务作业以分包形式给乙方。5#至8#楼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内容为: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技术核定单等规定内容进行的本工程5#至8#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内外墙抹灰、保温、贴砖、楼地面、屋面等装修工程的一切事项,承包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辅材、人工、机械、劳动防护用品费用等。工程范围不明确的,以甲方提供的承包范围内的图纸和相关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有权单方面增减其承包范围及终止合同,乙方表示无异议)。12#至18#楼工程承包范围与承包内容为: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下发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技术核定单等规定内容进行的本工程12#至18#楼的基础工程砌筑(含构造柱、止水坎、圈国梁、窗台、压顶砼)、内外墙抹灰、保温、贴砖、楼地面、屋面等装修工程的一切事项,承包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完成上述工作需要的辅材、人工、机械及劳动防护用品等。工程范围不明确的,以甲方提供的承包范围内的图纸和相关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有权单方面增减其承包范围及终止合同,乙方表示无异议)。合同就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安全,双方权利和责任,违约责任等等事项做出约定。
2017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润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基础工程分包劳务合同》一份,主要就乙方承包中天未来方舟C2组团12至18号楼基础工程的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分包合同所涉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27日,中天·未来方舟C2组团因发生一起边坡坍塌安全事故并导致3人受伤而被告云岩区住房和城张建设局予以通报。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润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润地公司支付的2,320万元,被告润地公司陈述除已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320万元工程款外,另外还有450,251元零星点工扣款、罚款、医疗款等应从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定:1、C2组团12#至18#楼的基础工程砌筑(含构造柱、止水坎、圈国梁、窗台、压顶砼)、内外墙抹灰、保温、贴砖、楼地面屋面等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务(包辅材、人工、机械及劳动防护用品等)实际面积及计价;2、C2组团5#至8#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内外墙抹灰、保温、贴砖、楼地面屋面等装修工程的一切事务(包辅材、人工、机械及劳动防护用品等)实际面积及计价;3、C2组团5#至8#楼基础工程实际面积及计价上述二项实际面积(工程量)及计价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润地公司亦申请对原告所用案涉工程材料总量进行造价鉴定,工程材料总量包括:外墙砖;水泥;混凝土及加气砖。
就上述原告及被告润地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就原告及被告润地公司申请鉴定事项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其中,就原告申请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皓价鉴字(2020)第012号,以下简称:12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分析、测算,案涉“未来方舟C2、C3组团”工程项目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如下:(一)原告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45,179元。(二)因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工程内容存在异议,故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原、被告双方对外墙抹灰中线条抹灰是否应按实收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线条侧面抹灰应按实收方,被告主张线条侧面抹灰不应计算工程量),线条侧面抹灰按实收方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8,311元。2、原、被告双方对天沟女儿墙侧抹灰是否应计工程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按被告要求施工,应计算工程量;被告主张是原告擅自施工,不应计算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4,792元。3、原、被告双方对14#楼基础是否全部为原告施工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全部由其施工;被告主张部分是其他班组施工),按原告主张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4,747元;按被告主张计算,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17,812元。4、原、被告双方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计算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全部计算;被告主张因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全目标而全部不予计算),按合同约定全部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为982,189元。5、原、被告双方对部分收方单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按收方单计算;被告主张不应按收方单计算),按收方单计算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40,525元。6、原、被告双方对部分点工单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按点工单计算;被告主张不应按点工单计算),按点工单计算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95,595元。7、原、被告双方对部分点工单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按点工单计算;被告主张该部分为设计变更,应按工程量和相应合同单价执行),按点工单计算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90,685元。8、原、被告双方对部分点工单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应按点工单计算;被告主张发生该部分用工不是由被告原因造成,不应计算该部分点工费用),按点工单计算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29,095元。9、原、被告双方对《补充协议》涉及的工程调价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补充协议调整单价,且外墙抹灰中线条侧面抹灰应按实收方计算工程量;被告主张原告是擅自提高单价,不认可调增的单价,也不同意线条侧面抹灰计算工程量),其中原告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因高增单价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99,486元,外墙抹灰中线条侧面抹灰按实收方部分因调增单价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7,743元。就原告申请鉴定事项,鉴定费为85万元。
就被告润地公司申请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皓价鉴字(2020)第012-1号,以下简称:12-1号鉴定意见书],根据现有资料和条件分析、测算,案涉中天·未来方舟工程项目的工程材料(外墙砖、水泥)用量及超领部分材料价款的鉴定意见如下:1、外墙砖:按领料单统计原告***领用量为137,686.5平方米,按***施工外墙砖面积计算外墙砖使用量为100,511.09平方米,超领量为37,175.41平方米。超领部分外墙砖的材料价款为929,385元。2、水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二次结构使用的混凝土是自拌还是商混存在争议,故分别按双方主张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⑴根据领料单统计原告***领用量为10,436.9吨,按原告***主张(二次结构使用的自拌混凝土)计算水泥使用量为9,895.26吨,超领量为541.64吨,超领部分水泥的材料价款为198,202元。⑵根据领料单统计原告***领用量为10,436.9吨,按被告润地公司主张(二次结构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计算水泥使用量为8,511.91吨,超领量为1,924.99吨,超领部分水泥的材料价款为704,412元。就被告润地公司申请鉴定事项,鉴定费为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润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润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虽原告自认为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并不符合《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为工程项目发包人,而被告中建四局一公司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请中建四局一公司及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被告润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均对涉及工程款的有关项目申请鉴定,且对对方所提交证据及陈述均未予认可,又未能有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款的凭据,则被告润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基础并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施工范围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3,945,179元,该款项原告及被告润地公司均无异议,则该款应为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存在争议的第1及第2项,该两项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已实际予以施工,被告润地公司主张不予计算工程量的辩解不能成立且未有证据佐证,对被告润地公司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两笔款项98,311元及44,792元应为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存在争议的第3项,由于14#楼基础工程砌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进行施工,而被告润地公司主张其中部分是其他班组施工,但却未提交其他班组施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部分工程应视为原告全部施工,所产生的工程款项134,747元被告润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存在争议的第4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确曾发生边坡坍塌的安全事故,且造成了人员受伤,虽原告陈述事故的发生系其无法预料,但在双方合同中并未对免责条件予以约定,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但即使发生事故且造成人员受伤,也不是完全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安全目标,被告润地公司主张对该费用不予计算与客观实际及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由于事故的发生,对该费用应予相应扣减,在进行相应扣减后对该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8万元,该58万元的工程款项被告润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存在争议的第5项,由于所施工工程既已收方,则相应的工程款款项应以收方单为依据,被告润地公司主张不按收方单计算并无依据且未举证证实,故该部分工程款项40,525元被告润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存在争议的第6、7、8项,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此3项费用系属正常,而被告润地公司主张不予计算又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该3项费用95,595元、90,685元及129,095元应为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就12号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存在争议的第9项,由于被告润地公司对《补充协议》未予认可,且该协议亦未有润地公司的签章,故该《补充协议》并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润地公司之间作出的约定,依该协议所产生的费用亦不能作为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的组成部分。就12-1号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外墙砖超领部分的款项,由于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施工工程所领取,并不属于被告润地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项部分,故该部分款项929,385元应从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就12-1号鉴定意见书中第2项,根据相关文件对于施工的要求,就鉴定事项中二次结构使用的混凝土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原告及被告润地公司又均未能举证证实实际使用的是否为商品混凝土,应视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应是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予以履行,故应认定为使用的是商品混凝土,则此部分超领的款项704,412元亦应从被告润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申请证人对领料单等有关事项进行证实,但由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所做证言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诚信社会尚在构建的过程当中,仅凭个人的陈述并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人所做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就被告润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已支付2,320万元,但根据被告润地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及相应扣减凭据,虽有原告本人未予签字的部分,但此部分所产生的费用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生,且亦符合情理及本案实际,即使未有原告本人签字,但却存在其委托或授权人员签字等等情形,故被告润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3,650,251元。综上,被告润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3,945,179元+98,311元+44,792元+134,747元+58万元+40,525元+95,595元+90,685元+129,095元﹦35,158,929元。而被告润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多使用材料部分的款项则应予扣减,该部分为23,650,251元+704,412元+929,385元﹦25,284,048元。两者相减,被告润地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874,881元,原告诉请被告润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此金额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润地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无论是以其起诉时的标准还是以其在质证当中主张的标准作为计算利息标准均高于法律的规定,故计算利息的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而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以2019年3月9日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润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符合以上计算标准及时间的部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74,881元及利息(该利息以9,874,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9,874,881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4元,减半收取49,8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842元由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80元,原告***负担11,962元。原告申请鉴定所产生鉴定费85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所产生鉴定费30万元由被告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0)黔01民终5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中建四局一公司是非法转包人,应对***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连带责任。因为该判决书中明确载明中天城投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全部C2、C3组团的工程发包给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又将上述工程非法转包给润地公司。润地公司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判决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润地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润地公司提交监理通知单3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记录4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没有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认为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如果法院采纳该证据,应对润地公司进行罚款或训诫。其次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的施工不符合安全文明规范要求,通知单和检查记录上都没有***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而***仅是案涉工程的泥工班组,施工时还有其他班组在同时施工。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资质,原判认定其与润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二、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三、本案鉴定费如何分担。
关于焦点一:原判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基础,同时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举证情况等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但二审中***和润地公司对部分价款仍存争议,对此本院综合双方争议的款项评议如下:
其一,安全文明施工费如何认定。***主张已经按合同约定标准承担了工伤事故产生的罚款、赔偿等费用,再次扣减安全文明施工费属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事故产生的罚款、赔偿等费用系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而安全文明施工费系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该费用以工程造价为基础,根据文明施工费率、安全施工费率计算得出。即不论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实际发生事故,安全文明施工费均要产生,故本院认为原判酌情扣除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安全文明施工费以鉴定结论认定的982189元为准。
其二,外墙抹灰中的线条抹灰和天沟女儿墙抹灰是否单独计价。润地公司认为线条抹灰包含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且线条抹灰仅是外墙抹灰中的其中一个工序,故不应另行计价。而***认为虽然合同单价包含了线条抹灰,但双方对线条抹灰部分没有收方,鉴定单位在勘验现场,确定线条抹灰的面积后按合同单价计算价款,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对此本院认为,线条抹灰属于墙面凸出的线条部分的抹灰施工,合同约定按实收方的情况下,鉴定单位根据现场勘验的面积单独计算价款,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天沟女儿墙部分,***虽然称经过现场工长的指示施工,但并无相关依据佐证,同时合同外墙抹灰单价中并没有天沟女儿墙抹灰的内容,故该部分内容不应由润地公司承担,原判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纠正。
其三,14号楼基础工程量价款应以哪一方提供的依据为准。双方均认可14号楼基础前期为罗德明施工,后***继续施工,且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己方主张的工程分界依据。润地公司提交的为与罗德明签订的合同以及收方单图纸,***提交的为与罗德明施工分界图,同时润地公司二审中认可***提交的资料上有其现场工长的签字,而***不认可润地公司提交的收方单图纸,认为上面没有自己或其委托的人员签字,故本院认为原判采信鉴定单位以***主张的工程范围得出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四,点工单、收方单是否应予认定为***施工内容。润地公司认为点工单、收方单系***单方制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过润地公司项目经理审批,故不应据此认定工程价款。二审中本院要求***将提交给鉴定单位的点工单、收方单原件交予本院再次核实。经本院核实,收方单、点工单上有润地公司现场人员签字,但合同约定计时工的签证必须由项目经理审核才为有效,上述点工单、收方单只有润地公司现场人员签字,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无效。但本院考虑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完全按照规范履行相关审批程序的情形,上述点工单、收方单虽然未经项目经理签字,但已有润地公司现场人员签字,而现场人员系对现场实际施工情况最为熟悉和客观的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判将点工单、收方单产生的费用认定为***施工内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
其五,超领料费用如何认定,***认为润地公司提交的领料单中有“刘永”签字的金额797408元不予认可,因为其出具给润地公司的书面委托中,明确委托的领料人员为“刘勇”,而非“刘永”,同时还认为领料单中有部分系罗德明班组的领料,金额160360元,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润地公司自认罗德明班组为案涉工程其他施工班组,故属于罗德明班组的领料金额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而“刘永”签字的领料单亦无法证明系***指定人员所领料,且***出具给润地公司书面委托上明确载明的领料人为“刘勇”,故该部分金额也不应在本案中扣减。但本院核实罗德明班组的领料单金额为159460元、“刘永”签字的领料单金额为788862元,***主张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混凝土是按自拌混凝土价格还是按商品混凝土价格计算的问题,二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按自拌混凝土价格计算超领材料费用,本院从其自愿。
其六、50万元奖励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合同约定***的施工工作内容全部按要求完成并结算后,润地公司另外奖励***50万元。根据前面分析的事实可知,本案中***的施工并未完全达到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主张该50万元奖励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七、450251元是否应认定为润地公司已付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双方均认可系施工过程中的发生事故产生的扣款、罚款及医疗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10项的约定,5万元以内的安全事故由***自行承担,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由***承担30%,润地公司承担70%,而润地公司代***支付的事故扣款、罚款及医疗费用应由***承担,原判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润地公司已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八、润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无争议工程价款33945179元错误,因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计变更的报批手续,因此产生的施工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根据一审笔录记载,鉴定单位进行鉴定时不仅以双方提供的鉴材作为依据,还对现场进行实地勘验,鉴定结果是以鉴材并结合现场勘验结果综合得出,故润地公司以没有履行报批手续为由主张不予认定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九,润地公司主张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另行施工产生的费用1828535元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润地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主张过该笔费用;其次,润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费用系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同时***不认可润地公司通知过其进行维修,而其拒不维修,故本院对润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应付工程价款为33945179元+98311元+134747元+982189元+40525元+95595元+90685元+129095元﹦35516326元。而润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原告多使用材料部分的款项则应予扣减,该部分为23650251元+704412元+929385元-788862元-159460元﹦24335726元。两者相减,润地公司现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为11180600元。
关于焦点二:中建四局一公司、中建四局一公司贵州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建四局一公司系本案未来方舟C2C3组织团的工程总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系发包人,中建四局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未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主张承包人对其承担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工程之所以委托造价鉴定系因为双方均无充足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诉讼中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为妥善解决争议,双方同意由***和润地公司分别对其自己主张的内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相关工程价款。因此对以委托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各自申请的鉴定内容各自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06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180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11180600元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4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842元,由***负担7677.88元,由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64.12元;***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50000元,由***负担;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00元,由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45元,由***负担30000,由贵州润地集团融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符黎音
审判员  程 奕
审判员  陈跃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