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合生东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91民初3465号
原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东山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319647184XG。
法定代表人:邱万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罗洌,均系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合生东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夏港大道科技园1号楼B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7948XL。
法定代表人:王铭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9417877B。
负责人:孙瑞甲。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思玲,女,1992年7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璇,女,1990年2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丰顺公司)与被告广州合生东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被告合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斌,被告中建四局公司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思玲、李骁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合生公司向原告丰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56929.93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1.5倍计算,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部分的利息:1.在2013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2013年4月24日应付至结算金额22230167.04元(24163225.04×92%),依据该期间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共923942.72元;2.在2016年11月26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2016年11月26日应付至结算金额21417900元(21855000×98%),该期间未支付过工程款,以2259718.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51608.40元;3.在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2018年6月21日应付至结算金额21855000元,以2696818.8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75946.37元;第二部分是逾期支付节点进度款部分的利息:1.第一节点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5651218.8元,在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根据该期间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为62558.94元;2.第二节点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6734521.19元,在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根据该期间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为261884.34元;3.第三节点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220478.65元,在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根据该期间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为101071.7元;4.第四节点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286688.65元,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根据该期间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为79917.46元];二、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丰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84.55元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1.5倍计算。其中,以270768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止为10182.02元;以50768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丰顺公司支付占用300万元资金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105588.55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年的1.5倍计算。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止为98562.5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止为5541.67元;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8日止为1484.38元);四、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向原告丰顺公司赔偿单方撤回(2019)粤0191民初2883号案起诉而造成的律师费损失65000元;五、判令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9日,中建四局公司与广东合创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合创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与合生公司签订《东宇山庄居住小区E区别墅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协议书》(下称《E区别墅工程协议书》),约定合生公司将东宇山庄居住小区E区别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建四局与合创公司共同完成等。2011年10月28日,中建四局公司、合创公司(以联合体名义)与合生公司签订了《东宇山庄居住小区E区别墅区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下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增加帝景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水电工程等工程。中建四局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上述《E区别墅工程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二》后,由于合生公司修改E区别墅外立面及屋面瓦等原因,造成中建四局公司及合创公司中途退场,涉案工程也未开工建设。合生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合生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承包,但因已经以中建四局公司名义报建并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未开工),三方一致同意仍以中建四局公司的名义报建并办理竣工备案等有关手续,但实际施工方和实际承包方为原告。后在中建四局公司的安排下,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签订了《东宇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下称《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并经合生公司验收通过,自2018年5月14日起5年保修期届满,原告以中建四局公司名义履行了保修义务。2014年10月18日,原告以中建四局公司名义向合生公司送审工程结算资料,合生公司经过两年多的反复核对,减去双方确认甩项部分的工程造价,于2016年10月26日确认了结算金额,其中合创公司造价为2049992.61元,中建四局公司造价为21855000元。根据合生公司的统计,截至2015年2月11日,合生公司累计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进度款19158181.11元。2019年10月25日,原告以中建四局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合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工程维修费等,案号为(2019)粤0191民初2883号(以下统称为2883号案)。在法院受理后,合生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了工程款2696818.89元,中建四局公司不顾原告继续审理的要求单方撤回该案的起诉,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认为:合生公司应当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施工长期合作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节点进度款以及工程结算款。因其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支付节点进度款、逾期办理结算的利息,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成本的增加,三被告对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知情的,合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权益归原告所有。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是中建四局公司的分公司,二者应就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将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300万元挪作他用,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不顾原告的反对,单方撤回2883号案件的起诉,应当向原告赔偿造成的律师费损失65000元,该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亦应由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承担,同时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应就合生公司所欠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合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我方与中建四局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我方已向中建四局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需要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3.根据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第九条第3款之约定,工程所需的一切开支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限,以收定支,原告不能超出其对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的权利范围,要求我方对其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四局公司、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共同辩称:1.合生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利息属于工程款的从属债务,理应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为严格责任,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当庭变更要求我司承担工程款是507684.55元,我方认为实际应付款是497419.64元,差额部分10264.91元,原因是合生公司向我方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10264.91元并未实际支付给我方。所以,我方也不应支付给原告。3.我司不应支付利息。第一部分利息:原告主张的300万元资金占用费,发生在2012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部分结算款利息:原告没有向我方报送正式结算,我方已向原告督促报送,但原告并未报送。从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可以看出,双方对结算金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具备支付结算款条件,因此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息1.5倍计算也无依据,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双方没有约定的,应按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我方不承担。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律师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另外,原告承诺过自付律师费,第一次起诉也是为了争取原告的利息,我方已经代其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等,我司也未向原告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不属于我国现行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30日,合生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施工长期合作合同》,其中,第二部分为合同条款,第43.7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出《中期付款验收表》后,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的下月2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该部分工程量造价的85%,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并移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齐备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验收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8%,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按合同文件本《合同条款》附录G‘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有关条款执行。……”附录G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2%,在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无息返还;附录J为工程前期措施费包干确认,其中第2.11项为工人劳保。
合生公司(甲方)与中建四局公司、合创公司(乙方)签订《E区别墅工程协议书》,约定:本工程由中建四局公司与合创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中建四局公司为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合创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甲、乙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施工长期合作合同》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书;工程名称为东宇山庄居住小区E区别墅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
之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在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东宇山庄居住小区E区别墅区总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承包范围: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帝景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室外水电工程、西区电房(R-8、R-9、R-10)、小学门卫室、运动场结构部分等以及甲方书面委托的其他工程、市政工程;本增加工程的计价原则除执行(2010年)《广东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定额文件及相关文件外,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
丰顺公司陈述因其承包了合生公司另一工程,其具有施工优势,故合生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找其来施工,但因涉案工程为招投标的工程,且已经以中建四局公司的名义报建而无法变更,故丰顺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施工文件资料、工程款付款等均是以中建四局公司名义进行的。合生公司确认其清楚丰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身份,且确认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不确认丰顺公司的其他陈述。2010年10月30日,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丰顺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东宇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与乙方进行合作施工,并全权委托乙方对该工程进行专业施工和管理,乙方接受委托。……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东宇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4、合同造价:暂定人民币16624361.54元。二、工程合作方式1、根据《东宇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承包协议书》的条款,甲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维修……将该工程全部交与乙方承包。……三、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以及室外总体工程等(除发包方直接发包工程外),以及甲方对业主方的承诺等相关工作内容。四、工程承包金额1、……如因工程量增减或工程造价变化,其分包金额以甲方与业主的最后结算为准。2、乙方接受甲方确认的工程承包金额……五、上交管理费1、乙方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3%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甲A材料不纳入总价计取管理费),本工程依法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不在此管理费内。……九、资金管理:1、乙方负责办理东宇山庄西区小学建筑安装工程的结算工作,具备收款条件后,将收款依据交由甲方向业主收款,乙方不得派人从业主以任何名义收取与本工程有关的工程款项……2、甲方在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应缴纳的税金,代付代扣的款项和其他费用(含甲方派驻本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福利,具体工资标准10000元/月……)后,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同时向甲方提供民工花名册……3、本工程发生的所有支出,乙方必须提供合法支出依据和发票,工程所需的一切开支以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限,以收定支……6、管理费的收取:每次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扣取。……十、双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权利和义务……2、甲方协助乙方向建设单位办理转付工程备料款、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并及时拨付工程款。……”
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1日开工,其进度控制节点情况如下:2011年10月15日完成第一节点,中建四局公司报送第一节点完成产值6648492.71元,合生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确认第一节点产值5318794.17元;2011年11月15日完成第二节点,中建四局公司报送第二节点完成产值13383013.9元,合生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确认第二节点产值4282521.60元;2012年3月15日完成第三节点,中建四局公司报送第三节点本月完成产值2612327.82元;2012年7月12日完成第四节点,中建四局公司报送第四节点本月完成产值为2578925.72元。就追讨上述进度款,中建四局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15日、12月29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第一、二、三节点的进度款。
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3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8年5月13日保修期五年届满。2014年10月18日,《补充协议二》结算价款进行送审,2016年10月26日确定:合创造价204992.61元、中建四局造价21855000元。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与丰顺公司进行结算,涉案工程在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21298758.11元,在扣除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240000元工资、代缴的864746.38元税金以及4713.01元业主代扣墙体基金后,丰顺公司的工程款为20189298.72元。
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向丰顺公司支付了14941222.11元,并扣除了管理费489040.7元、税金671094元、工资200000元。之后的付款和扣款情况如下:2013年6月5日支付了391393.26元、扣除管理费12568.21元、税金14978.98元、工资40000元;2013年7月29日支付了1267613.61元、扣除管理费40917.16元、税金55374.56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733565.26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了100000元。在庭审中,中建四局公司主张其代丰顺公司缴纳了2692105.89元工程款的税金87820.15元,该部分应予以扣减,丰顺公司予以确认。
合生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中建四局公司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再将款项支付给丰顺公司。合生公司出具了付款汇总表,显示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共支付19158181.11元,支付时间以及对应金额情况如下:2011年1月13日支付三笔,分别为10264.91元、75408元、92384.23元;2012年1月9日2000000元、1月13日2342917.9元、1月16日657082.1元、3月5日1000000元、4月5日2000000元、4月28日1000000元、5月29日63010.78元、6月14日1000000元、7月9日131609.7元、8月8日821942.86元、9月29日1000000元、11月27日1000000元、12月24日500000元;2013年1月6日1259876.45元、1月30日957917.02元、4月3日50000元、6月4日368940.45元、7月24日363905.33元、7月26日1000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895921.38元。其中,中建四局公司表示其没有收到2011年1月13日支付的10264.91元。对于该笔款项,合生公司庭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并附上了相应的材料。合生公司陈述该笔款项为其在2011年1月13日代中建四局公司支付给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劳保金10264.91元,该款项已经能够包含在其与中建四局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施工长期合作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前期措施费包干费中,且中建四局公司以《工作联系函》的方式确认该笔款项由其先行垫付后在相应工程款中抵扣。为此,合生公司附上了:一是其与广州市建筑行业劳动保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及支票存根,显示合生公司于该日支付了劳动保险调剂金10264.91元;二是附录J工程前期措施费包干确认,其中2.11项为工人劳保;三是中建四局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合生公司出具《联系函》,确认由合生公司代其先行垫付东宇山庄西区小学工程劳保金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垫付款。
对于上述的工程款,中建四局公司收到2012年1月13日和1月16日的300万元工程款后借调用于支付其另外工程即E区别墅工程的工人工资发放。为此,中建四局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发出《关于支付东宇山庄项目西区小学进度款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合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该款项后分别于2012年7月9日(金额为100万元)、7月24日(金额为150万元)、8月9日(金额为5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丰顺公司。
因合生公司在2015年2月12日后未向中建四局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2月19日,丰顺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2018年9月21日,我司以贵司名义向建设方申请支付结算款及保修款,但截至今日,建设方仍未将前述款项付给贵司……基于上述情况,我司拟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影响我司与贵司的友好合作关系,我司提出以下两种诉讼方案,供贵司领导审批。方案一、以贵司的名义起诉建设方,我司同意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方案二、以我司名义起诉建设方,贵司作为第三方。”该函件后通过顺丰邮寄至中建四局广州分分公司,并于2019年7月5日签收。2019年10月8日,丰顺公司向中建四局公司出具《承诺函》,就涉案工程与合生公司一案,承诺“委托贵司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司承担……本司自愿聘请贵司推荐的律师(由本司与其商谈代理费用)开展相应的诉讼活动”等内容。2019年10月22日,中建四局公司作为原告就涉案工程一事起诉被告合生公司,即2883号案,并同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在该案中,中建四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696818.89元;2.合生公司向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3.合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维修费用184231.57元;4.合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合生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12月10日,中建四局公司收到了丰顺公司出具的《联系函》,载明:“东宇山庄西区小学由广州合生东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我司以贵司名义承建。因建设方违约造成我司重大经济损失,故我司于2019年2月19日发函给贵司协商关于起诉建设方的诉讼方案,后贵我两方决定以贵司名义起诉建设方。我司应贵司要求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承诺书后,贵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南沙法院递交起诉材料并申请了诉讼保全,冻结了建设方的银行账户。建设方为解封银行账户,与贵司沟通后于2019年11月21日向贵司支付了结算款(本金),贵司亦配合建设方解除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将于2019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现因建设方以其他项目工程款的结算要挟贵司撤诉,贵司也表明了同意撤诉的意愿。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影响我司与贵司良好合作关系,现我司声明:本次撤诉并非我司主动提出,贵司单方撤诉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贵司承担,我司保留向贵司进一步提出其他索赔的权利。另外,本次建设方已付结算款望贵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给我司。”中建四局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合生公司陈述其支付了2696818.8元,中建四局公司陈述其收到的工程款比合生公司主张支付的金额少4713.01元。丰顺公司同意合生公司对其扣除墙体基金4713.01元,在本案中也未就该笔费用重复主张。2019年12月18日,中建四局公司向丰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0万元。
中建四局公司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为证明丰顺公司未向其报送结算,其不应支付结算利息等,提供了《QQ聊天记录》:“2020年12月10日,中建四局公司人员:‘决算报过来了吗’丰顺公司人员:‘不报纸板了’”丰顺公司陈述其已在2019年3月以前通过QQ或微信方式报送过材料,双方没有需要纸质材料结算的习惯。
在庭审中,本院行使释明权,告知丰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占用利息、工程款应当如何确认,相应的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本院作评判如下:
关于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问题。就涉案工程,合生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四局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因中建四局公司退出而交由原告施工,但因已经以其名义办理了报建手续,故继续由原告以中建四局公司的名义施工,合生公司对此均是知情且同意的。事实上,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对施工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原告施工均是按照《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进行,中建四局公司只是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履行与合生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之规定,再结合原告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以及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故原告与中建四局公司之间构成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依据该规定,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同时,依据上述规定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应当参照《承包协议》之约定支付工程款给丰顺公司。
关于中建四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承包协议》是原告与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签订,中建四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合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只能发生在当事人之间,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其违约责任推卸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虽然陈述其是经与合生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三方协商后确定承接涉案工程,且由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与其签订《承包协议》,以中建四局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合生公司虽然知晓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但其不是《承包协议》的相对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无需承担《承包协议》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但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是以“欠付工程款”为限,故在合生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须再承担责任。因此,合生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合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就欠付工程款,当事人争议的是2011年1月13日的合生公司支付的10264.91元。为此,合生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并附上了相关的材料,可以证实上述款项10264.91即为合生公司代中建四局公司支付的劳动保险金。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应当根据《承包协议》之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中建四局公司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84.5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300万元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中建四局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权利的行使应当及时,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将丧失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强制力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承包协议》之约定,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在扣除管理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结合原告收到该笔工程款的时间,原告最迟在2012年8月9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亦能够主张权利,但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因此,中建四局公司关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对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仍应对中建四局公司以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审查。虽然因合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建四局公司及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一,《承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均没有作出约定。虽然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中建四局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等再支付给原告,但是在合同没有明确付款时间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建筑安装工程联合体施工长期合作合同》的约定主张进度款付款时间并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包括结算款和节点进度款)利息,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付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三,上述文件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款在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送审并于2016年10月26日结算完毕,工程五年的质保期在2018年5月13日届满,故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款应当在2013年5月13日前支付,而质量保修金则应当在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结合《承包合同》的约定,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1199350元(21855000×97%)。结合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主张的时间,本院认定中建四局公司和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在2013年5月13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2%即19503402元(21199350×92%)、在2016年11月26日支付至工程款的98%即20775363元(21199350×98%)、在2018年6月20日支付至工程款的100%即21199350元。而中建四局广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认定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以3691085.89元(19503402元-15812316.1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2.以3284713.65元(19503402元-16218688.3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3.以1961725.48元(19503402元-17541676.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4.以1228160.22元(19503402元-18275241.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5.以1128160.22元(19503402元-18375241.78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6.以2400121.22元(20775363元-1837524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7.以2824108.22元(21199350元-1837524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8.以50768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7684.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68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1.以3691085.8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以3284713.6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以1961725.4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4.以122816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5.以112816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6.以2400121.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7.以2824108.2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7元,由原告广东省丰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767元,由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活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书宇
书 记 员 成涵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