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2执异111号
案外人:吴港,男,汉族,1997年4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41135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贵州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0630929776。
法定代表人:李胜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30292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第一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吴港称,请求排除对登记在太阳房开名下但已出售给案外人的“滨河·万博广场”三期16号楼31层1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前述住房的查封措施。主要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25日,太阳房开将其开发的“滨河·万博广场”三期16号楼31层1号房出售给案外人,销售总价54万元,当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并交纳了定金1万元,案外人需在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162000元。在案外人准备支付首付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因太阳房开账户被冻结,导致交不了首付款和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涉案房屋在被查封前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认购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建第一公司与被执行人太阳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黔02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截止2020年5月15日,贵州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321690.48元……。”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建第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黔02执39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以(2021)黔02执3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太阳房开名下坐落于六枝特区,15幢1-22-2、1-24-3、1-18-3、1-20-3、1-31-3、1-4-2、1-4-1、1-9-1、1-4-4、1-5-4、1-7-3,16幢1-4-2、1-8-3、1-6-3、1-5-3、1-7-4、1-4-4、1-31-3号,共计24套房产,并于2021年9月30日在工地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案外人吴港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吴港提供的2021年9月1日与太阳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1幢1单元31层3(16)号房或三期14、15、16号楼1幢1单元31层3(16)号房,总金额540000元。买受人应当在2021年9月1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540000元,即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24万元,2221年9月1日前支付30万元。其提供的收据显示,吴港在2021年6月25日付款10000元,2021年7月25日付款265400元。2021年11月10日,三期14、15、16号楼1幢1单元31层3(16)号房在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为:六枝合同202111108556号。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太阳房开名下,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第二、本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在前,六枝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登记在后,故备案登记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吴港在异议中称仅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未交首付款也办不了按揭贷款手续,与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相互矛盾,故认定案外人吴港已经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综上,案外人吴港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吴港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韩德刚
审判员  马功云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