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3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秀厢大道53号北湖安居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甘耀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科发,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163号高晟广场3栋16楼。
法定代表人:梁丁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大)因与被申请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局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终14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恒大申请再审称,(一)四局一公司起诉广西恒大要求支付工程尾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错误。四局一公司和广西恒大已于2013年5月8日完成结算并确定结算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广西恒大必须在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算,并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四局一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局一公司在起诉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递交请款报告和提供已收款100万元的发票给广西恒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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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未成就,广西恒大有权拒绝付款,原审判决广西恒大支付违约金给四局一公司错误。(三)即使广西恒大应付违约金给四局一公司,利息计算应从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息率计算,原审判决违约金从2013年6月8日起算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于2013年5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但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6年12月1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3928号判决书才确认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四局一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广西恒大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完成工程结算,根据双方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47.4.7“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付清工程款余款”的约定,广西恒大应当在2013年6月7日前付清工程余款,其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违约金从2013年6月8日起算,并无不当。广西恒大申请再审称本案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2月6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恒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恒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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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陆德胸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林菁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国雄
书 记 员 黄珂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