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湘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5936号
原告:广州湘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自编188号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BK9811。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蓝藤街10号108、1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04426510P。
法定代表人:王洪志。
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6楼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1563C。
法定代表人:李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璇,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湘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亿公司)与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实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辉,被告中建四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文、李骁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丰实公司立即向湘亿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3448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丰实公司清偿之日止,暂计至丰实公司起诉之日);2.中建四局公司对丰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丰实公司、中建四局公司立即赔偿湘亿公司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丰实公司、中建四局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0日,丰实公司签发票据号码为2105581012263202012308113974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中建四局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9日,承兑条件是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上记载“可转让”。2021年4月2日,中建四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湘亿公司。2021年6月29日,湘亿公司持上述汇票要求付款时,于2021年6月29日被拒绝付款。当日,湘亿公司己将拒绝事由通知中建四局公司,后又立即通知丰实公司。诉前,湘亿公司也曾多次向中建四局公司、丰实公司主张该汇票权利,但该二公司均未给付汇票款项。请求支持湘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四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湘亿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丰实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湘亿公司请求的票据款项及利息应由丰实公司支付。二、湘亿公司请求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并非湘亿公司的必要支出。三、湘亿公司主张的延期支付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丰实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丰实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中建四局公司(曾用名为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成立于1991年6月14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2020年12月30日,丰实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210558101226320201230811397403的中国建设银行汇票(可转让),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中建四局公司,承兑人为丰实公司,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中建四局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湘亿公司。湘亿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29日、2021年9月10日、2021年9月18日、2021年9月23日对上述汇票发起追索申请均被银行以丰房公司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另查明,湘亿公司与中建四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建四局公司将其增城万科项目的运输、装卸等工程发包给湘亿公司,湘亿公司完成该工程后,中建四局公司把背书的涉案票据给了湘亿公司。
诉讼中,湘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丰实公司、中建四局公司价值相当于1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湘亿公司经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其作为持票人对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丰房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涉案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湘亿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权,故湘亿公司主张丰房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从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湘亿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四局公司系涉案汇票的背书人,亦应承担保证涉案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湘亿公司主张中建四局公司对涉案汇票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湘亿公司主张丰实公司、中建四局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用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丰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湘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湘亿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丰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锡翔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