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3347号
上诉人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嘉公司)因与上诉人贵州浩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东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达尔嘉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浩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中烟公司没有向某东公司支付过设备货款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浩东公司依法应当返还设备,其客观上也可以返还设备。根据中烟公司原审的陈述,因浩东公司未提供银行保函,故中烟公司并未向某东公司支付过任何设备款项,因此,中烟公司未依法取得设备的所有权。2.涉案《购销合同》第(8)条B款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浩东公司应返还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浩东公司支付了20万货款,仅占全部交易价款1826800元的11%,余款一直没有支付,达尔嘉公司有权取回设备。3.虽然中烟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中烟公司因其未支付货款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中烟公司对浩东公司仅享有债权而未取得设备所有权,涉案设备虽由中烟公司控制,但客观上可以返还。综上,由于浩东公司人去楼空,无法履行赔偿责任,达尔嘉公司因此遭受严重的损失。浩东公司返还设备是达尔嘉公司减少损失的唯一希望,且双方存在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无论是法律上还是客观上浩东公司均应返还设备,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浩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达尔嘉公司和浩东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M9909),合同第(1)条约定双方买卖以下货品:1、达尔嘉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数量为2套,单价为609300元,总价为1218600元;2、达尔嘉条盒贴标输送机,数量为2套,单价为74700元,总价为149400元;3、达尔嘉三级关联输送系统,数量为2套,单价为229400元,总价为458800元。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付合同总额20%的预付款,即36536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50天内付合同总金额70%,即127876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即18268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第(7)条约定陆运运费已经含于货款总价内。第(8)条b项约定自交货之时起,所交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货物的所有权自交货后,并且买方全额付款后,才从卖方转移到买方,但本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买方返还货物、拒绝付款的理由。第(15)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第(19)条约定合同壹式叁份,卖方执壹份,买方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和签名。合同附有1、三级关联系统技术要求,该文件中浩东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并有工作人员在客户确认处签字,达尔嘉公司在供应商确认处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的签字。2、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技术要求,该文件中有浩东公司的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3、条盒贴标输送机技术要求表,该文件中,浩东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达尔嘉公司在业务员处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浩东公司为支付货款,向达尔嘉公司背书了编号为25637497和2563850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人民币。而后,浩东公司又向达尔嘉公司背书了编号为21642873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30万元人民币。
原审再查明,2014年5月8日,达尔嘉公司开具发货单(单号:DVE0041),发货单载明:客户:贵州中烟、贵定烟厂,客号:011581,客户订单:CM-9909,货品内容:达尔嘉条盒贴标输送机、达尔嘉三级关联输送系统。发货单上有达尔嘉公司、贵阳中烟及贵定烟厂的盖章,并有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2014年7月26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寒亭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开具了拒绝证明,内容如下:“我行签发的票号为4020005221642873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你行寄来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不一致,该批票据涉嫌在流通中被变造,公安机关已立案,现正在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拒绝付款。”2014年9月3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支行向达尔嘉公司开具托收凭证,托收凭据名称分别为银承30900053/25637497以及银承3090053/25638503,承兑金额分别为十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开发区西区支行向达尔嘉公司开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贵司于2014年7月17日交来我行办理托收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因承兑行潍坊农村商业寒亭支行拒绝付款,并提供拒绝证明(拒付理由详见拒绝证明)。承兑行发给我行的拒绝证明原件由我行留存,先向贵司提供复印件。特此说明。”2014年12月19日,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潍坊农商寒亭支行开具了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部分/全部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大写金额涂改,3万元改为30万元。达尔嘉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已经收到20万元的付款。但达尔嘉仍主张浩东公司按照1826800元予以赔偿。其理由是浩东公司使用了涉案设备一年多时间,该20万元为使用费。
原审法院认为:达尔嘉公司和浩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合同的相应条款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达尔嘉公司、浩东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达尔嘉公司、浩东公司认可合同的相关约定。达尔嘉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某东公司运送了“达尔嘉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达尔嘉条盒贴标输运机”、“达尔嘉三级关联输送系统”各两套共六台设备,而浩东公司仅向达尔嘉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浩东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浩东公司不支付合同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尔嘉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达尔嘉公司和浩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浩东公司和中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中烟公司因与浩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设备,与达尔嘉公司无关,且中烟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将设备返还,因此,达尔嘉公司主张返还设备的请求无法实现,达尔嘉公司请求如设备无法返还,则浩东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达尔嘉公司确认浩东公司尚欠设备款项为1626800元,但其主张浩东公司赔偿金额为1826800元,由于达尔嘉公司在此期间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是事实,浩东公司欠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达尔嘉公司资金流通困难,增加了达尔嘉公司的融资成本和经营成本。此种成本的支出并非简单地计算利息损失可以衡量。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的交易情况及履约情况,对于达尔嘉公司主张的在此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用2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浩东公司欠付货款属于违约,达尔嘉公司主张合同于开庭之日解除,于某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达尔嘉公司为了履行合同支付的运输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陆运运费已经含于货款总价内,对于达尔嘉公司请求浩东公司赔偿运费损失405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达尔嘉公司请求浩东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1000元/天的请求,该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达尔嘉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二、浩东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尔嘉公司支付货款16268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合共1826800元;三、驳回达尔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8元,由达尔嘉公司负担3617元,浩东公司负担21241元。
经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浩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烟公司与浩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G-S-2014-11),约定:中烟公司向某东公司购买“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条盒贴标输送机”、“三级关联输送系统”各一套,“手持终端机”两台,价款为92.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浩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向中烟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后,中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18.5万元整)给浩东公司;设备运抵中烟公司指定地点后,由浩东公司负责安装、调试、验收,正常运行后,解除保函。中烟公司收到浩东公司开具的17%全额增值税发票后,5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64.75万元整)给浩东公司。余下的10%(9.25万元)作为质保金,代质保期1年满后一次性付清。2.中烟公司与浩东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4-31),约定内容与合同编号为JG-S-2014-11的《购销合同》相同。证据1、2拟证明中烟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其中1、2、3项内容是向达尔嘉公司采购的。
3.达尔嘉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达尔嘉公司原审提交的《购销合同》相同。
4.浩东公司致尔嘉公司2015年3月16日函;5.浩东公司致达尔嘉公司2015年3月18日函;6.浩东公司致达尔嘉公司2015年3月31日函;7、浩东公司致中烟公司2015年4月3日函。证据4、5、6、7拟证明机器设备运转不正常。
8.2015年7月16日《达尔嘉与贵州浩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设备合同的告知》,记载达尔嘉公司告知浩东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15年7月23日前必须履行合同,否则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中烟公司使用的合同标的设备所有权不转移给浩东公司,达尔嘉公司将直接对该设备进行处理。拟证明达尔嘉以未及时付款为由解除合同。
9.浩东公司2015年7月20日给达尔嘉公司的回函,拟证明设备运转一直不正常,导致浩东公司与中烟公司合同终止,要求达尔嘉公司返还50万元的预付款。
10.达尔嘉公司2015年7月24日给浩东公司的函,拟证明达尔嘉公司对浩东公司2015年7月20日函的回复,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
11.浩东公司对达尔嘉公司2015年7月24日函的回复,拟证明50万元承兑汇票达尔嘉公司已接受,导致浩东公司与中烟公司合同终止的原因在于达尔嘉公司,退回50万元承兑汇票后方可将设备运回。
12.中烟公司给浩东公司2015年7月2日的函,13.中烟公司给浩东公司2015年9月29日的函;14.中烟公司给浩东公司2015年10月8日的函。证据12、13、14拟证明二维码喷码系统因系统故障已停止运行,对贵烟(国酒香30)卷烟销售和生产造成重大影响,分别要求于2015年7月6日、10月14日、10月23日前派人修理;
15.贵阳卷烟厂设备信息技术科给浩东公司2015年10月15日函,拟证明二维码喷码系统因系统故障已停止运行,对贵烟(国酒香30)卷烟销售和生产造成重大影响,提出预解除合同要求。
除上述证据外,浩东公司另提交了《关于贵州中烟“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三级关联输送系统”设备质量情况说明》,记载设备故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备经常卡纸(大国酒香烟盒);2.喷码输送带容易断裂(更换两次喷码输送带);3.二维码UV喷码系统有漏墨情况,喷码位置不精确;4.视觉检测软件系统经常出现错码、漏码、读码检测错误、自动剔除误识别直至软件系统死机,如要再次运行须关闭相关控制软件后重启;5.内页验证码喷码系统漏墨严重且维护不便;6.设备出现多次高温报警。
达尔嘉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第三条的付款方式约定浩东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但实际上浩东公司没有履行;对于证据4、5、6,该三份文件达尔嘉公司没有收到,该三份文件所显示的落款时期是在2015年3月份以后,是形成在达尔嘉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大半年以后了,由于对方没有支付完货款,所以达尔嘉公司停止了服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清楚记载了是浩东公司没有支付完货款,所以达尔嘉公司停止了服务,且当时设备已经使用了一年以上;对于证据9达尔嘉公司没有收到,但时间也是货物已经交付完一年后才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函件的内容也是显示了由于浩东公司没有支付完货款导致了合同解除;对于证据11达尔嘉公司没有收到,但事实上,函件反映的内容是2015年7月份,也是货物交付完一年后,达尔嘉公司曾多次找浩东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解决这个事,但浩东公司一直推诿,去了办公室也是人去楼空,所以才发生了本案诉讼;对证据12、13、14、1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贵州中烟“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三级关联输送系统”设备质量情况说明》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这只是浩东公司的单方说法,设备已经使用了一年多,设备的情况达尔嘉公司也不清楚。
中烟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5、6、8、9、10、11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13、14、15没有异议,涉案设备确实是没有达到到使用目的。对于《关于贵州中烟“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三级关联输送系统”设备质量情况说明》,中烟公司认同浩东公司的观点。
二审期间,浩东公司、中烟公司均确认中烟公司未香浩东公司支付货款,中烟公司表示系由于浩东公司没有开具保函,故无法付款。
达尔嘉公司主张原审提交的号码为0910831、0910832、0910833、0910834、0910836的《客户服务记录单》可证明货物是合格的。上述记录单显示有“安装、培训、维护全部完成”等内容,0910831、0910832、0910833、0910834号《客户服务记录单》记载的到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完成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0910836号《客户服务记录单》记载的到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未记载完成时间。浩东公司确认上述记录单有其员工的签名,但认为《客户服务记录单》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报告”是两回事;达尔嘉公司认为《客户服务记录单》就是“服务报告”。
二审另查明,达尔嘉公司与浩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M9909)第(10)条第C款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经买方确认双方应签署安装调试‘服务报告’。该‘服务报告’的签署即视为卖方已向买方交付和提供了本合同约定的货品及相关服务,并且已为买方接受。若安装调试后,因买方原因不能签署‘服务报告’,则视为卖方已履行完毕本条款规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卖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浩东公司、达尔嘉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浩东公司上诉认为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尚处于未验收阶段,系达尔嘉公司违约在先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验收,不存在浩东公司拒付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达尔嘉公司原审提交的《客户服务记录单》记载了“安装、培训、维护全部完成”的内容,且浩东公司确认其员工有签名确认,浩东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虽然有浩东公司和中烟公司的陈述,但是浩东公司提供的发给达尔嘉公司的函件并无发送的证据,达尔嘉公司也未确认收到,且中烟公司与浩东公司为合同交易双方,其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浩东公司认为《客户服务记录单》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报告”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署安装调试“服务报告”,而《客户服务记录单》由达尔嘉公司出具,由浩东公司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签署,且《客户服务记录单》涉及的内容也是安装、维护等,其名称虽然与“服务报告”不同,但其实质内容已经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报告”一致,故本院对浩东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达尔嘉公司上诉要求返还“达尔嘉小盒咔分页输送喷码系统”、“达尔嘉条盒贴标输送机”、“达尔嘉三级关联输送系统”各两套共六台设备。对此本院认为,达尔嘉公司在原审未对中烟公司提出诉请,而涉案设备现为中烟公司所占有,中烟公司是基于其与浩东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而获得涉案设备,这与达尔嘉公司和浩东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支持达尔嘉公司返还涉案设备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货款1626800元和资金占用费20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处理并无不妥当,本院不再赘述。达尔嘉公司上诉要求浩东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及运输费。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运输费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陆运运费已经包含于货物总价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使用费1000元/天的问题,本案已支持达尔嘉公司主张如浩东公司不能返还涉案设备,则浩东公司应向达尔嘉公司赔偿1826800元的诉请,该金额已经包含了涉案设备的余款和2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用,本院支持上述金额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浩东公司无法返还涉案设备时的情形,达尔嘉公司的合同预期可得利益已经得到全部支持,故本院对设备使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浩东公司、达尔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9元,由达尔嘉(广州)标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758元,贵州浩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石 佳
书记员 李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