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2民初37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翔,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克华,鱼台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沛县安国镇王陵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朱思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银,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中太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中花苑35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廷,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郸城县。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中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605309元(含水电工人款396252元,合同保证金4万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825309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沛县安国镇汪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塘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安国镇汪塘新村综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汪塘村委会将234亩土地交于**公司开发和安置搬迁群众。**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中太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与**公司签订《沛县安国镇汪塘安置小区施工承诺书》,承建安国镇采煤塌陷村庄汪塘搬迁工程项目。2017年11月8日,中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后原告依《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完成安国汪塘小区B区1#、4#、7#、8#、9#共5栋楼房一至三层共计10311.9平方米劳务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共计3402927元,另加误工费24万元,共计是3642927元,被告已付原告土建劳务工资共计1443870元,减去另案处理的二笔工程款71万元和10万元,中太公司尚欠原告款项1389057元未付。中太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3月20日以《安国工地***所做的安国汪塘小区B区1#4#7#8#9#共5栋所做的建筑平方工程量确定单》书面予以认可同意给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依《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安国汪塘小区水电Bl#—B9#楼工程量,款项共计56625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7万元,尚欠款项396252元。中太公司验收合格,于2018年3月28日以《沛县安国汪塘小区B区水电B1#—B9#楼工程决算确认单》书面认可同意给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为履行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两次交给中太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元。上述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汪塘村委会,两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785309元及履约保证金4万元拒不支付。故被告中太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22万元工程款并对中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公司辩称,1、原告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公司与中太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公司按中太公司指示拨付工程款且已将80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因原告对其中58万元无异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对剩余22万元已支付完毕,故**公司对剩余22万元不应在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与中太公司均未按约定完成工程主体的封顶及工程量,且原告施工到中途就退场,不可能按10113平方米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起诉**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太公司辩称,1、杨伟民挂靠中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并未向中太公司缴纳管理费。涉案事务均由杨伟民办理,中太公司均不知情。2、原告主张将合同履约保证金交给中太公司,事实上中太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系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中太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工程款并未和**公司进行结算,**公司付款也未走中太公司账户,中太公司在对债务、开付工资、工程量、工程款未确定的情况下,对债务均不认可。4、原告出具的合同中虽加盖有中太公司的公章,但无中太公司负责人签字,系原告与案外人杨伟民签订。因中太公司和**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对杨伟民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中太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14日,汪塘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安国镇汪塘新村综合开发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为加快塌陷区村民入住新房,汪塘村委会将243亩土地交于**公司开发和安置搬迁群众。工程名称为:沛县安国镇汪塘村搬迁工程即综合开发工程,安置房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31日,**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承诺书》及《沛县安国镇汪塘安置小区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公司将B1-B9号楼工程分包给中太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公司、中太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杨伟民在中太公司落款处签字。
2、2017年11月8日,中太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沛县安国镇汪塘安置小区B1-B9号楼劳务工程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30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杨伟民在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常州中太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国项目部”印章并签字,***在承包方处签字并捺印。
3、2017年1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太公司安国项目部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格为:按2014定额下浮伍%,乙方不交税,材料、人工按江苏省2014年定额,执行相关文件信息价格,执行徐州市信息文件执行。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按定额元/平方米。主体封顶付工程量的85%,工程结束付乙方工程款的90%,验收以后付乙方95%,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在《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处签名捺印,杨伟民在发包方处签名,加盖中太公司安国项目部公章,中太公司在合同见证方处加盖印章。
4、2018年3月17日,安国汪塘新村搬迁指挥部、沛县安国镇汪塘安置小区监理方徐州市海联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共同向中太公司发送《通知》一份,通知载明:2018年3月7日安国镇政府领导及中太公司、**公司全体管理人员共同召开有关汪塘搬迁工程项目的复工会议,中太公司在会议中承诺在2018年3月12日前所有施工材料进场、人员到位。至今为止,中太公司材料人员均未到位,且一直没有复工迹象。……现通知要求中太公司在2018年3月17日前必须复工,否则视为违反承诺约定,视为自动放弃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及管理工作。损失责任自负。……后中太公司因故退出施工现场。
5、2018年2月11日,杨伟民以中太公司名义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中太公司承建的沛县安国镇汪塘安置小区一期B1-B9号楼项目,因发放农民工工资问题,镇领导要求**公司监管发放,按双方合同约定,主体三层完成后支付现金300万元整,其中扣除税金5.5%(16.5万元),计283.5万元,现该公司(中太公司,授权委托人杨伟民)承诺,如283.5万元不足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中太公司,授权委托人杨伟民)自行承担。**公司无任何责任和关系。承诺人处加盖“中太公司安国项目部”印章,杨伟民签字。
2018年2月12日,***、杜明勇等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按双方协议约定收到**公司工程款800000元,并保证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人到**公司工作地点闹事等,如果承诺人内部及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公司不再承担责任。***、杜明勇等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捺印。**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杜明勇支付340000元工程款。
6、2018年2月11日,杨伟民与***达成《7#、8#、9#楼资金分配***》结算单一份,载明“实际工程量5015㎡,实付人工工资为80万元”,杨伟民在字据下方书写“同意支付”,加盖中太公司安国项目部公章。
2018年2月12日,杨伟民、***、杜明勇等人共同签字确认“7#、8#、9#楼资金分配”方案一份,载明:实际工程量为5015平方米,实付人工工资为80万元,付8号楼张其海240000元,付7、9号楼杜明勇钢筋工、木工、瓦工340000元整,余款全归***所有。杜明勇在分配方案上书写“7#、9#钢、木、瓦按合同约定账清”并签字捺印。
7、2018年3月20日,中太公司向原告***出具《安国工地***所做的安国汪塘小区B区1#、4#、7#、8#、9#共5栋所做的建筑平方工程量确定单》,载明:“……共计10311.9㎡,按合同价:10311.9㎡*330元/㎡=3402927元(叁佰肆拾万零贰仟玖佰贰拾柒元”,中太公司法人刘磊在甲方处签名并备注“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在乙方处签名。
2018年3月28日,中太公司向原告***出具《沛县安国汪塘小区B区水电B1#-B9#楼工程决算确认单》一份,载明“共计是566252元,甲方已付***工程款170000元,还欠***工程款396252元”。中太公司在确认单下方加注“我公司同意在**公司欠我公司施工的汪塘安置小区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水电工程款人民币396252元”,中太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磊签字。
**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同志在我公司施工沛县安国镇,由**公司中标承建的安国镇汪塘小区一期B1、B4、B7、B8、B9五栋楼,尚欠***劳务误工费240000元,公司同意由中标方**公司支付”。
8、中太公司、***对涉案工程无施工资质。中太公司自认与杨伟民系挂靠关系。
9、2017年11月15日,杨伟民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合同履约保证金叁万元,以前字据作废”杨伟民在其签字处书写“中太公司项目部”。
2018年1月30日,袁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收条下方加盖中太公司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太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与支持”,本案中中太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及《沛县安国镇汪塘安置小区施工合同书》、中太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与杨伟民签订的《水电施工承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前述一系列分包、转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已进行了施工,且中太公司已经与***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安国工地***所做的安国汪塘小区B区1#、4#、7#、8#、9#共5栋所做的建筑平方工程量确定单》、《沛县安国汪塘小区B区水电B1#-B9#楼工程决算确认单》各一份进行了确认,中太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向***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中太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
1、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款问题。
根据有中太公司法人刘磊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安国工地***所做的安国汪塘小区B区1#、4#、7#、8#、9#共5栋所做的建筑平方工程量确定单》、《沛县安国汪塘小区B区水电B1#-B9#楼工程决算确认单》,可以确认建筑工程款为3642927元(3402927元+240000元)、水电工程款为566252元,以上款项共计4209179元。
2、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庭审中被告**公司抗辩2018年2月14日,经中太公司及原告签字同意支付7、8、9号楼关春林等4人工资74000元;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经中太公司同意直接支付原告施工期间租赁的塔吊费用43200元;2018年2月15日原告施工人员沈礼兵收到**公司支付工程款款35000元;中太公司2018年2月12日向**公司出具工资发放单证明向靳松等多名工人发放118000元工资应否扣除的问题。(1)关于工资74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结合原告在工资表上的签字,及该工资表上注明“同意支付上人员工资……在沈礼兵工程中扣除”,沈礼兵系原告聘用的施工人员,故本院对该费用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公司主张的塔吊费用43200元,因原告与中太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由甲方即中太公司提供搅拌机械及塔吊,且向**公司出具借条的借款人系杨伟民,故对**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沈礼兵35000元,因**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将35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至沈礼兵个人账户,***自认沈礼兵系其施工人员,并注明“同意支付沈礼兵”,故本院对该费用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关于支付靳松等多名工人工资98000元,因***对该款项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靳松等人系***雇佣人员,在《管理人员工资发放单》上也无原告***签字,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850754元【484490元(2018年2月11日B区B1B4楼人工费)+344664元(B区B1B4楼人工费)+176600元(B区1-9号楼水电人工费)+230000元(B区B1B4楼人工费)+713000元(B区B7B8B9楼人工费)-98000元+74000元(工资)】。
综上,被告中太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903.52元【4209179元(总工程款)-1850754元(已付款)-808521.48元(715753.2元杜明勇劳务费+92768.28元丁伟山劳务费)。
三、关于被告中太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与中太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30日分别向杨伟民、袁路(加盖中太公司合同专用章)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10000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太公司的资质在挂靠活动中已被杨伟民借用,保证金及合同均是以中太公司名义作出,故中太公司应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原告主张**公司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杜明勇等人于2018年2月12日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收到**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工程款后,如因各承诺人内部及和中太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该承诺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已向中太公司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并已经由***、杜明勇等人分配完毕,故对原告要求**公司支付22万元并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中太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9903.52元、合同保证金40000元,共计1589903.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28元,由原告***负担2737元,被告常州中太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
审 判 员 代苗
人民陪审员 朱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琳
书记员张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