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6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兰江街道绿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5540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当支付上诉人25万元的债务,该款项应抵消。二、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工人***7万元,一审只是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扣除了4万元,另外3万元未扣除。三、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一审不应当支持利息。即使支持利息,一审认定利息起诉时间错误。2020年9月1日结算单只是合同节点结算,并非最终的结算。根据该结算单,应付***90%工程款即3647623元,而签署结算单时,已经支付3763410元,已经超付,签署结算单时就不拖欠工程款。因***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何时投入使用,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据,双方也没有最终结算,所以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关于第一个上诉理由25万元抵消的问题,一审期间无论是上诉人的答辩还是庭审意见,均不存在抵消该25万元的问题。该2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工程款还牵扯***的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上诉人主张的该25万元目前案件在进行再审程序中,案件的结果还尚未确定,所以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是否扣减3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予以说明。关于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工程款利息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利息是依据法律规定及结算书进行的判定。涉案结算单就是最终结算,结算单上写的总工程款多少、已支付多少,剩余多少,这就是最终结算。
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也非付款义务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据证据进行评判。正春公司与***是承包关系,正春公司不欠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木工工程款289564元及利息(利息从结算单出具之日按法定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新蔡县盛宇未来城施工工程,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与***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承包内容包清工、包辅料、包质量、一次性定价,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付款。2019年1月26日,***委托其儿子***处理卡梅尔小镇相关事宜,并出具委托书,约定***委托***作为其在承包卡梅尔小镇二期劳务大清包施工过程期间相关事宜,代理权限为代为签署和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代为管理施工项目以及人员管理;代为工程款的核算、结算;代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事故处理等事项。2020年9月1日,***与***之子***进行结算并签订《盛宇未来城A区25#-26#分项工程结算清单》,经结算,***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763410元,剩余289564元工程款未支付,***向***、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承包案涉木工工程后,雇佣***进行劳务施工,2021年2月4日,***和***向***出具借支单一张借支3万元,该借支单上借支事由处载明:“未来城***班组(代扣***木工班组)”,2021年2月14日,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转账3万元,并备注“用途:***未来城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新蔡县盛宇未来城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与***双方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因***和***均系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要求***支付其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与***于2020年9月1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经支付***工程款3763410元,剩余289564元工程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辩称,在上述款项支付后,其和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又向***支付了7万元,庭审中,***对***转账的4万元予以认可,但对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的3万元流水不予认可,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也辩称公司转账是其与***的事,不能抵偿***与***的工程款,且***也未提供证据其与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时,已经将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的代付款予以扣除,故***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在庭审中自认对***转账的4万元予以认可,故该4万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应支付***工程款249564元(289564元-40000元=249564元)。关于***诉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故***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之子***于2020年9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
关于***要求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未举证其与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9564元及利息(利息以249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负担2521.73元,***负担453.2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23)豫1729民初859号卷宗材料一份,拟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与***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均自认收到的7万元是***支付的,***在给***算账时,将该费用当作自己支付给***的费用。***从***处获得的利益是7万元,而非本案一审认定的4万元。2、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转账一万元,拟证明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系受***委托向***支付,结合***所做证明和(2023)豫1729民初859号案件庭审笔录,可以证明***代为支付***的工人***7万元。***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了判决书,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应当扣减3万元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与其公司无关联。第二组证据不能反应7万元主张的真实性,上诉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本院对***的证据是否采信在下文中具体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称工程款应抵消25万元的问题。***依据本院(2023)豫17民终399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应当向其支付25万元,经查,(2023)豫17民终3994号案件中***主张***、河南万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蔡县蓝田雅居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而本案中***主张***、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木工工程款,两案所涉诉讼标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针对***的诉讼主张进行审理,且***不认可抵消25万元,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称其代为支付***的工人***7万元,该7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称该7万元是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3万、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转账支付1万、***直接向***支付现金3万。***认可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3万和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1万,其余不认可。***所主张的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转账支付1万,该证据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859号庭审笔录中***称“***得到的7万元工程款均是***支付的”,***出具的声明载明“***从公司支付给我们四万元,……***从公司支付我们叁万,总共我们收到***柒万元”相互印证,且浙江正春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公司代付***报酬,视为***的付款。2020年10月20日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向***支付1万元应视为***代***付款,该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称其向***支付现金3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不予认可,***称该3万元应予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认可的兰溪市恒春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的1万系***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欠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万元,一审认定扣除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称其支付给***7万元均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支付***工程款239564元(289564元-50000元=239564元)。
关于***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与***之子***于2020年9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明确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正确。***上诉称2020年9月1日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9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9564元及利息(利息以239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负担2564元,***负担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5128元,***负担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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