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03行初19号
原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建筑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柯桥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柯桥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精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柯桥社保中心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冯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陈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桥社保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载明:精工建筑公司原职工肖兴(身份证:4312231990××××××××)于2019年7月5日在公司工作中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于2019年7月11日提出工伤申请,2019年9月3日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9-1000)。经社保系统查询,肖兴工伤保险于2019年7月15日中断,7月的工伤保险无法到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作为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依法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肖兴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肖兴因工死亡能否享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未为肖兴缴纳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故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原告则主张已依法为肖兴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肖兴死亡当月未能缴纳的原因是,肖兴死亡后,原告工作人员在社保系统中办理中断操作,但当月的费用是次月扣缴导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与肖兴签订劳动合同,即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9年7月,在肖兴死亡后,原告工作人员在社保系统中对肖兴缴纳社会保险进行中断操作。根据被告陈述,浙江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是税务机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系次月扣缴,而原告工作人员当月操作中断后,次月不能扣缴,故肖兴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并未缴纳;被告无告知原告次月扣缴的义务。本院认为,职工死亡当日,关于其个体的相关权利义务均已终止,故保险目的和保险利益也在死亡之日终止。系统中断操作虽由原告工作人员主动操作,但在未被明确告知社会保险费是次月扣缴的情况下,其中断操作符合常规操作思维。原告在发现肖兴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并未扣缴后,主动要求补缴,可见此种情况的产生,并非原告主观上不缴,而是因为征缴机构当月社会保险费次月扣缴的设置,导致原告客观上不能缴纳,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未依法为肖兴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人员月缴费信息”来看,上面记载的“应收年月、到账年月、结算年月”均是当月,并未反映出扣缴要延后一月的情形,故肖兴死亡当月工伤保险费不能扣缴的后果,不能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肖兴2019年7月工伤保险费并未缴纳;证据4,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原告曾与被告沟通补缴,被告向原告说明肖兴的社保可以补缴,其他项目无法补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6,无异议;证据7,原告认可肖兴社保缴费及中断情况的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工作人员不清楚2019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费是次月才扣缴,并非原告故意不缴,原告愿意补缴,但被告未予准许,肖兴入职后,原告一直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肖兴的工伤保险费已足额缴纳至其死亡之日为止。本院认为,证据1、6,系同一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本院另行评析;证据3、4、5、7,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确认证明力,可证明证据记载的事实。
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精工建筑公司原职工肖兴因2019年7月5日工作中头部受伤致死,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柯桥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柯桥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2019-100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兴为因工死亡。后原告向原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柯桥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柯桥社保局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支付告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支付告知书》,遂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柯桥社保局现已更名为柯桥社保中心。原告自2018年7月起为肖兴缴纳工伤保险,至2019年7月15日在社保系统中中断肖兴的工伤保险。另肖兴死亡后,原告与肖兴家属在绍兴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9年7月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2019年7月9日,原告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肖兴家属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不予支付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精工工业建筑系统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肖兴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申请重新作出审核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舟琳
审 判 员 雷红莉
人民陪审员 叶有钻
法官助理陈颖颖
书 记 员 寿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