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再1号
原审原告:湖北喆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0597517H。
法定代表人:姜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周扬,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RDTXH。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20500770797394F。
法定代表人: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易宸,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原审被告: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东,住所地宜昌高新区生物产业园东站路**005854887922。
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诉讼委托代理人:唐军,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湖北喆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喆盛公司)诉原审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倍公司)、安能(宜昌)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安能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鄂059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20)鄂0591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原审被告赛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健、原审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李易宸、原审被告宜昌安能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喆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赛倍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12.5万元(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审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宜昌安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赛倍公司向喆盛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月利率1.25%,逾期月利率2%,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赛倍公司借款向喆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0喆盛公司向赛倍公司交付1200万元。2017年9月10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赛倍公司未还清本息。2018年11月5日,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宜昌安能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增加宜昌安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喆盛公司向三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被告赛倍公司辩称,赛倍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喆盛公司曾经口头承诺不要求赛倍公司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系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了解决宜昌安能公司资金不足的问题要求给赛倍公司融资,融资后让赛倍公司向宜昌安能公司供应煤炭。喆盛公司表面上将借款打进赛倍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账户全是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控制、运作。造成赛倍公司没有及时清偿借款的原因是宜昌安能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引起,应由宜昌安能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喆盛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赛倍公司1000万元;2、喆盛公司支付的200万元,系喆盛公司套取的银行贷款用于民间借贷并收取高息,已构成高息转贷,案涉借款合同无效;3、借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4、喆盛公司实际出借本金只有1155万元,其中1000万元贴现后实际得款984万元,在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不应计算资金占用费。
原审被告宜昌安能公司辩称,1、2019年7月26日,人民法院受理了宜昌安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8年11月5日,宜昌安能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的担保,应当予以撤销,宜昌安能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宜昌安能公司的各生产环节均不需要煤炭。3、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抗辩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宜昌安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喆盛公司(甲方)与赛倍公司(乙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月利率1.25%,逾期月利率2%;乙方每次还款,优先用于偿还甲方追偿债权产生的费用,再用于偿还到期利息,最后用于还本;丙方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付息之日起,全部借款按逾期利率计息,且甲方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乙方逾期还款付息的,丙方应当承担代偿义务,至乙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或丙方代偿结清之日止,丙方应当继续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日,赛倍公司付喆盛公司45万元后,喆盛公司即通过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向赛倍公司转账200万元,并交付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1日),赛倍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喆盛公司借款1200万元,归还日期2017年9月10日。
赛倍公司自2017年2月14日(40万元)起,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5万元)、2017年6月1日(45834元)、2017年7月14日(25000元)、2017年7月31日(62500元)、2017年10月12日(75000元)、2017年12月29日(51319元+20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6月28日到期,还本金)向喆盛公司支付共计2709653元。2017年4月21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赛倍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承兑汇票,2017年10月18日到期)。
2018年11月5日,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宜昌安能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宜昌安能公司为赛倍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之日起三年。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喆盛公司与湖北银行宜昌猇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利率6.65%;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9日,湖北银行宜昌猇亭支行给喆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在此前一日,喆盛公司在湖北银行、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有500余万元。2018年3月8日,该借款合同签订了展期协议,合同到期日顺延至2019年3月12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27日,喆盛公司提前将上述贷款本息结清。
2019年1月16日,本院受理喆盛公司诉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宜昌安能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即原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喆盛公司书面承诺对赛倍公司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喆盛公司撤回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宜昌安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条、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银行流水、本院(2019)鄂059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法人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本案争议焦点:
一、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喆盛公司与宜昌安能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1、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受合同约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赛倍公司与喆盛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喆盛公司出借款项来源于自有资金及其他应款项。喆盛公司在获取湖北银行2000万元贷款之前一日,其自有资金账面余额超过其在其后出借给赛倍公司的现金200万元;喆盛公司交付的1000万元由第三方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系喆盛公司从其他资金来源获取,与湖北银行的贷款无关。至于第三方如何获取和使用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赛倍公司与喆盛公司借贷关系的成立。其次,在赛倍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足额偿还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未完全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形下,喆盛公司提前清偿了湖北银行的贷款,可以认定喆盛公司系用自有资金向外出借。虽然喆盛公司在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时确实存在尚欠银行贷款的事实,但是喆盛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并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中小企业公司认为喆盛公司系高利转贷行为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既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责任,又在本案原审期间,再次向喆盛公司书面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该承诺是独立于借款合同之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喆盛公司作出的新的承诺,喆盛公司接受其承诺,该承诺自到达喆盛公司时生效,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裁定受理宜昌安能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1月5日,喆盛公司与宜昌安能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为赛倍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之时,赛倍公司已出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宜昌安能公司为赛倍公司无偿提供保证,宜昌安能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必然会造成公司资产减损,其后果可推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宜昌安能公司与喆盛公司、赛倍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之时,距本院裁定受理宜昌安能公司重审申请之日,不足一年,该合同应予撤销,安能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借款本金。喆盛公司向赛倍公司所交付的借款是200万元银行转账和1000万元承兑汇票,赛倍公司向喆盛公司出具了借条(1200万元)并变更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赛倍公司辩称收到承兑汇票后贴现金额为984万元,应当计算本金984万元。喆盛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赛倍公司交付借款,系当事人对财产交付方式达成的合意;赛倍公司接受承兑汇票后贴现,系对自有财产权利的合理处分,其后果应由赛倍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因其提前贴现而减少借款本金。但是,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喆盛公司的交付只是一种可期待权利(即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后可在承兑银行获取1000万元现金),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交付现金。喆盛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应当自承兑汇票到期日(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不应当计算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的资金占用费或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赛倍公司同时辩称在借款当日即支付喆盛公司45万元利息,应当扣减借款本金45万元。通过赛倍公司的银行流水看出,赛倍公司在收到喆盛公司借款同日、借款到账之前就向其支付了45万元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喆盛公司在借款之前预收利息然后再出借借款,借款本金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抗辩理由符合该解释的本意,处理结果亦和当事人约定的先息后本的计算方式一致。喆盛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55万元。赛倍公司辩称不是实际用款人,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喆盛公司与赛倍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按月利率1.25%,分段计算本息。喆盛公司主张如果赛倍公司先行支付的45万元被认作“砍头息”从本金中扣减,那么合同期内的所欠利息应当调整,由赛倍公司据实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代赛倍公司偿还的500万元,当事人特别约定用途为还本金,从其约定。喆盛公司在诉讼中对利息计算方式及给付提出如下意见: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款项,按实际交付日开始计息,赛倍公司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的支付行为,都视为在合同期内支付,不作违约论。该项提议明显有利于被告,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也得到赛倍公司的认可。虽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明确表态,但喆盛公司此举并未加重其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按现有付款往来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当事人认可的计息方式分段计息后,截止合同到期日2017年9月10日,赛倍公司尚欠喆盛公司本金4550000元、利息436778.5元,应当清偿。同时,赛倍公司还应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继续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鄂0591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审原告湖北喆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50000元、利息436778.5元,并以45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审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湖北喆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88元,由原审被告宜昌赛倍商贸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