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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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702民初2605号
原告: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东宅村文竹路5号。
法定代表人:盛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质余,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西黄村。
法定代表人:张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峰、赵广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北山路23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航,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娜,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易金华北园公司)与被告东方园林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浙江金华山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山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华北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801万元及利息616770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8626770元。2.被告金华山发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金华山发展公司与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东方园林公司)、泛联尼塔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华山赤黄公路(里宅-钟头)景观提升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文件》,总承包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18年6月8日,金华山发展公司将其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浙江远鸿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远鸿公司)、金华市远泰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远泰公司)、浙江达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达道公司)三方完成施工,并签订了相应合同,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总造价2800万元,金华山发展公司已支付1999万元,金华山发展公司尚欠工程款801万元。2022年1月6日,原告已受让浙江远鸿公司、金华远泰公司、浙江达道公司三方因该工程施工形成的全部债权。金华山发展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认为:(一)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约定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6月8日,东方园林公司(甲方)与浙江远鸿公司(乙方)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第19.1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8年9月26日,东方园林公司(甲方)与金华远泰(乙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苗木采购合同条款第12条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苗木采购属于买卖合同,不受专属管辖的限制,合同约定关于苗木采购事项由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2018年11月20日东方园林公司(甲方)与浙江达道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条款第19.1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起诉的三个事项(园建分包工程、苗木采购(买卖)、绿化劳务分包工程),合同均约定由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二)东方园林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明确具体,本案应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案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19.1条虽有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协议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条款》第19.1条约定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但受让人金华北园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已明确拒绝接受该仲裁条款,故案涉仲裁条款对金华北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案涉《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绿化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本院对上述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案涉《苗木采购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苗木采购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买卖合同纠纷应由东方园林公司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诉的客体合并应当以受诉法院对每一个诉都有管辖权为前提,而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且本院对苗木买卖合同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本院对案涉争议可合并管辖,不再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区分,难以部分移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北园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长包大进
人民陪审员方莹
人民陪审员何晓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廖甜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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