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91民初319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领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854元(350.02元×211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500元(10500元×7月)、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建《淮安创智空间》项目工地提供木工劳务。2021年11月5日原告在支模过程中受伤。2021年11月30日-12月6日住院6天,医嘱注意休息等。2022年2月21日复诊,2022年6月1日复诊费249元。2022年2月8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2年8月18日鉴定原告致残程度拾级,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工伤。我公司给原告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原告曾承诺以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作为其本次受伤所发生的一切赔偿费用,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费用,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即使法院认定工伤,原告主张的赔偿及项目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淮安创智空间工程,于2021年3月15日按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告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招用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劳务。 2021年11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胸部撞到钢管受伤,经诊断为右侧第7、8、9肋骨骨折,后原告未再到工地工作。2021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表示其承诺以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作为本次受伤的所发生的一起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外,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的保险费用由项目代办。 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6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徐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病历显示原告该次入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手术名称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因“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11月”入院。 2021年12月29日,被告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2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右侧第7、8、9肋骨骨折为工伤。2022年6月1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卫生院进行肋骨骨折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249元。2022年8月18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22年9月5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原告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十级,故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日在淮安市淮阴区三树卫生院门诊检查费249元,因被告已按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医疗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原因致原告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6日在淮安市淮阴区徐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因原告该次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因“右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11月”入院,原告该次住院系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次住院与治疗原告肋骨骨折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次住院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规定应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原告主张的10500元/月,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211天,故本院按照原告从事的木工职业参考其受伤前上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699元标准以及原告具体伤情、致残等级,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月,酌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849.50元由被告赔偿。 对被告以其已给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且原告承诺除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费用为由主张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抗辩,因该抗辩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84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38)。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