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3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岱峰,江苏**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南路17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樱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公司向***返还工程款301659.3元,淮建公司再向***支付工程款2909470.96元,返还借款利息468775.93元,再支付逾期利息6623017.69元,并确认工程如评上优质优价工程后与本案关联项目的奖励归***所有,以及***实际垫资金额的部分利息278万元应归***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应得的工程款分别下浮17%和5%合计2909470.9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合同是在***实际施工后签订,***对工程款的下浮并不知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淮建公司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该合同关于工程款下浮的条款也属无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公司、淮建公司系通谋虚伪的行为,且***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严重亏损,***与淮建公司不应当在违法行为中获利。2.一审法院认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746268.25元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已认定***与淮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即意味着***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公司向***收取管理费丧失合同依据。一审判决淮建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后,又认定***应向**公司支付管理费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法律关系认定和给付管理费相互矛盾。3.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为***垫付工程款692455.88元错误。**公司主张垫付的2483470.08元中,除***认可的763209.5元外,其余***均予以否认,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公司还垫付了692455.88元。从***与**公司双方借劳动合同掩盖挂靠关系来看,**公司和***均存在过错,即使返还也只能返还一半。即使认定上述692455.88元作为建筑成本予以冲抵,也应按比例下浮,一审法院未实际下浮不当。4.一审法院认定***向淮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76331.01元错误。***与淮建公司之间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来往,淮建公司出具的借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贷,而是以借款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淮建公司主张按照15%标准结算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应当计息,因***在该工程中先行垫付了大额的款项,借款合同约定15%的利率标准偏高,应予调整。据***测算,其应付淮建公司利息为507555.08元,一审法院认定***向淮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76331.01元错误。5.虽然淮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付款节点,但由于案涉工程合同价与结算价相差较大,再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脱离实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淮建公司出借的借款按照15%收取利息,对于淮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15%标准执行。根据***测算,淮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计7539839.89元,减去一审法院认定的916822.2元,淮建公司还应再支付利息6600000元。6.***的实际工程款为42186747.04元,5%的质保金应当为2109337.35元,一审法院认定在5%质保金中仍按比例下浮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状况,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淮建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待复审后根据复审价格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5%工程质保金为1963863.81元不仅数额认定错误,未判决返还亦属不当。7.一审法院否定***应当享有可能产生的工程优质优价奖错误。***在一审中主张可能产生的工程优质优价奖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诉求,如该工程实际被评为优质工程,产生的相应奖励应当由***所有,而一审法院直接否决***此项请求不当。8.为了履行案涉工程需要,***先后垫付各项资金27622087.22元,其中***直接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72元和支付税金484074.7元,按照金湖县荷之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之都公司)支付给淮建公司6.9%的垫资回报比例,***应得垫资利息2788600元。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垫资费用692455.88元正确。虽然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其他垫资费用不予认可,**公司待本案终审生效后另行要求***支付垫资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其他内容与**公司无关。 淮建公司辩称:1.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亦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工程下浮率的约定。2.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尚未达到质保金结算节点,淮建公司无须支付相应质保金。3.淮建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只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故***主张的垫资利息并不存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垫资利息必须有合同明确约定,但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主张垫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淮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淮建公司的诉讼请求;3.***、**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无权向淮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后,可以与淮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待淮建公司与**公司结算完毕后,由**公司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1.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于**公司与***之间实际为何种关系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淮建公司知晓**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关于其与***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的**前后明显矛盾。先是**其与***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后来在庭审中突然改变**,但并未提供任何书证。***在一审谈话笔录、情况说明中的**,与庭审**自相矛盾,且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庭审**也不一致。2.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幕墙工程款35518966.88元、钢结构及格栅工程款6617800.16元即为审定价格,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初审”“复审”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过初审后仍需复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初审”“复审”的概念,建恒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即为政府方认可的工程价款。所谓“复审”,是指在理论上存在抽查的可能,但不能以此为由否定本案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的效力。如按一审法院所述,案涉工程存在“复审”概念,那么在“复审”未完成前,案涉工程造价并未确定,现案涉工程仍不具备付款条件。3.淮建公司与**公司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以开具发票不是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且为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未判决**公司提供发票不当。4.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工验收合格”“本工**工验收合格”指的是“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但一审法院认定指向“淮建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三方签订的《**集团***同志信访问题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和解协议》)中,三方共同确认以2021年7月15日作为案涉工程款付款节点。虽然该《和解协议》最终并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合同约定的“整体工**工验收合格”指的是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工验收合格,并非单项工**工验收。5.一审法院未将淮建公司代付的21万元工亡款扣除不当。因***招用的工人发生工亡事故,淮建公司受**公司与***委托,向工亡家属***卡支付21万元,**公司在《**公司付款明细表》中对此已经予以确认,该21万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至于淮建公司在工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6.一审法院未将274029.9**修费予以扣除不当。淮建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5月17日,代**公司向案外人江苏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合计274029.9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淮建公司已付工程款。7.一审法院未将垃圾代运费2000元扣除不当。根据《**公司付款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2日付款合计1985.2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垃圾代运费2000元。且一审庭审中,淮建公司出示的2019年6月11日欠条中**公司项目经理***与淮建公司共同确认该垃圾代运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8.一审法院判决淮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淮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只存在提前支付的情形,并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主张的垫资利息并不存在。即使淮建公司应当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酌情认定淮建公司欠付***工程垫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利率的1.5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符合客观事实,且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不存在法律约束力。况且,***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后才得知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淮建公司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公司与***约定的管理费、价款下浮率,对***不具有约束力。2.对于案涉合同初审和复审问题,复审不是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定程序,案涉审计报告确定的价格应当予以认定。在没有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复核价款出台前,应当以审计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不应当预留相关款项并待复审后再予以分配。3.***实际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7月15日已经全部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约定,工程已经超过质保期,淮建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以及相关利息。4.鉴于合同无效,开票的权利义务产生于淮建公司和**公司,而***已经根据相关付款节点及实际支付的款项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淮建公司以没有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相关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辩称:1.关于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关于**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3.关于预留5%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暂留,该预留金涉及复审等其他经济纠纷。4.对于淮建公司的其他上诉,其均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请求驳回淮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24801.8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其中717.2万元部分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计103.28万元;667.2万元部分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计18.95万元;567.2万元部分从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计111.44万元;843.73万元部分从2019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计263.97万元;702.14万元部分从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8月18日止计1.39万元;402.14万元部分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I8日止计14.28万元;632.8万元部分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计176.5万元;210.93万元部分从2021年6月I2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计13.23万元。并且从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0324801.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淮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工程如评上优质优价,其中与本案关联项目的奖励归***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荷之都公司(甲方)与被告淮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淮建公司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4日;资金来源为自筹(已**系淮建公司全额垫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17335083.16元;分包约定:本工程严禁非法转包或非法分包,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分包给他人……;工期延误责任: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不低于工程造价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总天数×0.0005×合同价格),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的5%;付款周期:1.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款支付“投资回报依据年投资回报率及资金占用天数计算投资回报,投资回报=乙方投资本金×年投资回报率/360×资金占用天数,投资年回报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设为X%),增加固定的2个百分点,即为(X+2)%;若上述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合同适用的年投资回报率自新贷款基准利率开始之日起作相应调整”;2.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三个月内,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告并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审计完结,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审计完结的,则按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结算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乙方提交工程总结算报告七个月末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乙方投资本金及投资回报款在4年内按以下比例支付: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四年付10%,每年的支付日期保持一致。 二、2017年9月22日,被告淮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承包范围为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工程(上述工程除铝板甲供材外,所有工程内容都包含在承包单位工作范围内),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总工期最终以项目部出具的书面文件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为1400万元[含税,工程最终以建设方审计价扣除铝板幕墙综合单价中的铝板材料(铝板甲供)后下浮5%作为结算造价];分包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转包或分包;工期延误责任:工期提前不奖,延期每天按实际总价万分之五罚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幕墙龙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幕墙工程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6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上述付款方式可按现场实际施工状况单体完成同比例支付。2.乙方付款凭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付款,否则甲方可拒付工程款。14.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总价扣除铝板幕墙综合单价中的铝板材料(铝板甲供)后下浮5%作为结算造价”。竣工结算:承包方提交结算书给发包方,由发包方初步审核、整理、汇总总承包结算后报送建设方审计,经建设方出具总承包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承发包方依据审计报告按合同约定确定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造价,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 2018年10月31日,被告淮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中的施工图以内四馆屋面以上的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分包给**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内容: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合格,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价为800万元(含税,工程最终以建设方审计价下浮17%作为结算造价);分包约定:本工程不允许承包人转包或分包;工期延误责任:工期提前不奖,延期每天按实际总价万分之五罚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钢构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本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7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8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上述付款方式可按现场实际施工状况单体完成同比例支付。2.乙方付款凭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申请付款,否则可拒付工程款。1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总价下浮17%作为结算造价”。竣工结算:承包方提交结算书给发包方,由发包方初步审核、整理、汇总总承包结算后报送建设方审计,经建设方出具总承包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后,承发包方依据审计报告按合同约定确定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造价,工程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结算金额之中。 三、案涉土建、安装由被告淮建公司总承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公司分包的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为单独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四、2021年2月10日,建恒公司受金湖县审计局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尚未复审),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幕墙35518966.88元、钢结构及格栅6617800.16元。上述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五、2021年7月21日,***、**公司、淮建公司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三方共同确认按原各自双方合同计算:淮建公司借款产生利息230万元,应收取管理费290万元;**公司借款产生利息200万元,应收取管理费85万元,费用805万元(利息截止计算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现协调达成协议本应由承包人***独自承担的805万元由淮建公司、**公司、***三方共同承担,淮建公司承担280万元、**公司承担212万元,***承担313万元,三方无异议。2.三方一致同意2021年7月15日为整体工**工验收日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均以此节点为准,再无其他争议。3.**公司及***对该工程审计结果(幕墙3551.89万元、钢结构及格栅666.78万元)予以确认,如金湖县政府对此项目进行复审,复审结果由**公司及***无条件认可并承担。4.在上述三项认可无异议之下,淮建公司免除**公司工期延误、罚款等一切处罚。……6.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由**公司负责整改到位,否则淮建公司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负责,并有权从剩余款项中予以一次性扣除。7.本和解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同意将该工**工日期由2018年7月31***至2019年6月12日条件下予以成立,否则本和解协议无效。 六、幕墙工程中***2017年9月19日签署的“**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经济与管理责任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经济与管理责任书”中第八条中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400万元,最终依照竣工审计总价,项目部必须确保实现利润为审计总价的2%上交公司,国家有关各种税费及地方行业管理费等列入项目成本支出。公司暂扣该工程合同总承包价的6.19%[其中2%为暂定上交公司利润,1%为人工工资保证金及材料**证金、1%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1%为工程资料保证金(符合工程管理中心的竣工验收资料标准后退还)、0.19%建管费、1%企业所得税]。上交公司费用不包含按规定开具工程发票所需收取的税金,开具工程发票所需收取的相关税规费由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如未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的,公司将暂扣应该收取的工程款税金,开票时汇款税务机关,具体相关事项详见财务交底书。此外,经济责任人须向公司提交竣工审计总价不少于70%的材料成本票据及30%的劳务成本票据。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中***签署的“**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责任书”“**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经济与管理责任书”“**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经济与管理责任书”中第九条中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为800万元,依照竣工审计总价,项目部必须确保实现利润为审计总价的2%上交公司,国家有关各种税费及地方行业管理费等列入项目成本支出。公司暂扣该工程合同总承包价的6.19%[其中2%为暂定上交公司利润,1%为人工工资保证金及材料**证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退还)、1%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问题退还)、1%为工程资料保证金(符合工程管理中心的竣工验收资料标准后退还)、0.19%建管费、1%企业所得税]。工**工后若无相关问题,则退还各项保证金,该暂扣金不包括按规定开具工程发票所需收取的税金,开具工程发票所需收取的相关税规费由项目责任人自行承担,如未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的,公司将暂扣应该收取的工程款税金,开票时汇款税务机关,具体相关事项详见财务交底书。项目部须向公司提交竣工审计总价不少于70%的材料成本票据及30%的劳务成本票据,由公司提供劳务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劳务公司按劳务费的1.5%收取服务费。 七、2018年3月31日,***签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第2条内容:“本人承诺以贵司名义施工的工程内容仅为贵司与江苏淮阴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幕墙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本合同外的所有工程与贵司无关,含钢结构工程。如造成一切损失均与贵司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第3条内容: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安全员、资料员三个人员到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幕墙工程现场办公,由本人承担工资、福利等一切费用,费用为该工程最终审计价款的3%,公司有权直接在本工程款中扣除。” 八、**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公司提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一份,显示自2018年12月起至2021年7月,共计为***缴纳32个月社保,含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上述费用合计39708元。被告**公司提交了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自2019年3月起每月支付2500元工资给原告***,共计72500元。 九、一审法院与发包人荷之都公司进行了谈话,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如下: 1.荷之都公司系金湖县人民政府平台公司,系案涉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发包人,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分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景观亮化、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等分项工程,上述分项工程均单独招标,其中土建安装系淮建公司中标承建。各分部分项工**工验收相互独立,每一个分项工程均按中标人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付款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没有关系。 2.土建安装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幕墙和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系土建安装工程的一部分,2019年7月15日单独竣工验收。 3.荷之都公司不同意***、**公司、淮建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七条内容,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竣工日期顺延,因政府需按合同约定向淮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如同意将竣工日期顺延则会造成政府需要就工期延误的近1年时间仍需向淮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且无法追究淮建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流失,触犯法律引发刑事责任。 4.初步审计报告已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因案涉工程系政府资金建设,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需复审。 5.土建、安装大合同约定“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付3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第四年付10%”,此处的审计报告指的是终审的审计报告,但因案涉土建安装工程系淮建公司全额垫资,为缓解其资金压力,经淮建公司申请政府批准同意,已在竣工验收后初审审计报告出具前向支付了合同价的30%,初审审计报告出具后又付了初审金额的30%。 淮建公司本案争议事实,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的事实、当事人**及审核的证据情况认定如下: 一、原告***系挂靠被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 1.原告***在2022年3月1日庭审笔录第6页已明确**其系挂靠被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亦改变**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 2.本案中,被告**公司虽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按月缴纳社保且按月发放工资,形式上似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认定劳动合同关系首要的在于审查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是否具有人身隶属性。本案中,原告***实际承接幕墙、钢结构和铝合金格栅工程,资金由其自筹垫付,相关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等均由其自行招募、管理并计发工资和福利,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内的被挂靠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故两者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亦非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实际是原告***借用被告**公司施工资质与被告淮建公司签订案涉幕墙、钢结构和铝合金格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 二、2021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公司、被告淮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生效条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和解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和解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同意将该工**工日期由2018年7月31***至2019年6月12日条件下予以成立,否则本和解协议无效”,因案外人荷之都公司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竣工日期顺延,故《和解协议》未生效。 三、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建公司就案涉幕墙工程、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本工**工验收合格”指向的是被告淮建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而非整个“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2017年9月22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建公司将案涉幕墙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幕墙龙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幕墙工程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6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2018年10月31日,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建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承建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钢构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本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7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8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土建、安装工**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土建、安装工程的一部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应以上述竣工验收时间节点并根据两被告合同约定,继而确定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付款节点。被告**公司抗辩称其与被告淮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节点为“整体工**工验收,而不是单项工**工验收”,故应以整体工**工验收时间即来确定付款时间节点。被告淮建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多方确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2021年11月25日涉案工程整体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应以上述时间节点作为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22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约定的“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及2018年10月31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约定的“本工**工验收合格”均应认定为被告淮建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工验收合格,而非指向“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理由如下:荷之都公司系案涉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发包人,其***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分为土建安装、装饰装修、景观亮化、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等分项工程,上述分项工程均单独招标,其中土建安装系被告淮建公司中标承建,各分部分项工**工验收相互独立,每一个分部分项工程均按中标人各自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付款与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没有关系。根据发包人的上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应付款节点“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及“本工**工验收合格”均应以被告淮建公司中标承建的土建安装工程为指向,即两被告约定的“工**工验收合格”应指向的是土建安装工程而非整个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否则与常理相悖,亦与业主方的**互相矛盾,业主方作上述相关**实际上对于己方而言是作了不利于己方的**(主要在付款期限方面),一审法院认为由此亦可判断其**符合客观事实。 四、案涉幕墙工程、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用款确定为26922471.72元、被告**公司垫付税金金额为606222.29元、被告**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金额为746268.25元(对应95%案涉工程款),以上合计28274962.26元。 (一)案涉幕墙工程、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用款金额在暂不考虑原告***与被告**公司争议的2483470.08元的情况下,根据庭审**的基本情况应认定为25466806.34元(不含淮建公司直接代付的工人工资259万元,含双方争议的2019年5月16日产生的86158.88元)。原告***对2019年5月16日支付给南京**劳务有限公司的86158.88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核了被告**公司提交的“工程用款申请表”和所附的银行业务回单,“工程用款申请表”经办人处签名为“张坤”,项目责任人处签名为“***”,原告***认为该处“***”签名系案外人***为走账而让案外人张坤代签,经一审法院与张坤核实确为其代签,但案外人张坤系原告***员工兼文秘,一审法院认为张坤代签行为构成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原告***,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86158.88元支出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情况下,2019年5月16日支付给南京**劳务有限公司的86158.88元应认定为工程用款。 (二)原告***与被告**公司争议的工程用款2483470.08元中,原告已认可金额为763209.5元。 (三)争议的工程用款2483470.08元中,除原告***已认可的763209.5元外,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为工程用款的支出总金额为692455.88元,其余暂不予认定,被告**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应予认定的工程用款具体明细如下: 1.2020年11月11日给付扬州恒泰玻璃有限公司7344元。有汇款凭证、发票为证,且有与原告***员工张坤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应予认定。 2.2019年5月31日支付给**经济技术开发区腾合五金经营部的21724元。有送货单(抬头显示送货地址为金湖文化中心)、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税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3.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常州市超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11744.88元。有相应的发货单、原告***签字的入账凭证、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应予认定。 4.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众悦搬家清洗服务部11800元。一审法院已通过电话、短信进行了核实,经核实该笔费用为清洗内玻璃所产生费用,且有汇款凭证、税票佐证。 5.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常州市武进区礼嘉***业塑料用品厂的6300元,原告***员工兼文秘张坤已在发票上签字,应属代理行为,应认定为工程用款。 6.**公司员工**报销凭证合计3030元(实际为3032元,被告**公司仅主张3030元)应认定为工程用款。理由在于原告***已签字认可,该报销凭证上载明的内容系赴***高玻璃订货产生,原告***在认可的763209.5元中也包含了对卓高玻璃相关款项的认可。 7.2021年8月30日支付给**的87000元。有原告***与**签订的《预结算劳务协议书》、**出具的《**钢构应付咨询费》结算书、项目用款申请表、汇款凭证予以佐证,《**钢构应付咨询费》结算书上金额为87468元,与该笔款项87000元对应(应系零头未计),故应予认定。原告***庭后提交了《**已付现金台账》一份,用***该笔给付**的87000元不应计入项目成本,被告**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及**的签字确认,也无汇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已结算完毕并结清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弱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应继续举证完备用以证明该笔支付给**的87000元不应计入项目成本,在其举证完备前,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如原告***后续能够补充证据足以佐证上述87000元不应计入项目成本,则其可另案向被告**公司主张。 8.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12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8月23日合计支付给***104940元。一审法院已与***电话核实,该104940元系更换幕墙玻璃、幕墙漏水维修所产生,有***出具的金湖县文化艺术中心幕墙工程玻璃明细、金湖文化幕墙工程人工费明细、金湖文化中心幕墙工程付款明细、金湖文化中心幕墙考勤表、***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9.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28305元,一审法院已与***电话、短信核实该笔费用系玻璃打胶费用。有***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用款申请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书面说明一份,上述证据均在被告**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中,且工程结算汇总表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项目用款申请表上日期显示为2020年1月20日,符合工程结算至付款的流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10.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常淑飞的2400元。一审法院已与常淑飞电话核实,且有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用款申请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2019年6月12日原始书面说明一份,上述证据均在被告**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中,且工程结算汇总表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项目用款申请表上日期显示为2020年1月20日,符合工程结算至付款的流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11.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的7080元。有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用款申请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2019年10月12日原始书面说明一份、2019年10月12日付款凭据一份(上有***签字、***签字及加盖项目部资料章),2019年10月12日付款凭据从内容上看实为结算凭证,且有***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12.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的9800元。有工程结算汇总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2019年7月6日***与**结算书一份,且有罚款200元具体事由(未戴安全帽),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13.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的79600元,系钢结构整改、消防平台费用。有工程结算汇总表、项目用款申请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2019年4月8日***与***签订的《劳务个人施工协议》(加盖项目部资料章)、2019年7月30日金湖县生态艺术中心外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和***签字),上述证据均在被告**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中,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14.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24日支付给***的149700元。一审法院与***进行了电话核实,被告**公司提交了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签字)、工程付款对账单(***签字)、***、***书面情况说明、汇款凭证。原告***庭后提交了***工程量汇总表一份、***班组结账资料一份,用***该笔给付***的149700元不应计入项目成本,被告**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与***已结算完毕并结清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发现原告***提交的***班组结账资料与被告**公司提交的金湖工程已付现金台账金额一致均为2304700元,上述149700元均在已付款2304700元之内,分别为2019年3月8日19700元、2019年4月19日100000元、2019年7月24日30000元,且原告***签字的工程付款对账单上的已付款金额亦为23047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付款客观真实且双方已确认,故应计入项目成本支出。 15.2021年8月12日支付给***的19380元。一审法院已与***电话、短信核实,其工作内容为维修窗户、加焊、换玻璃,当时该项工程联系人为**,工程款19380元已结算,且有项目用款申请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记工表、项目实施图片。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且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 16.2019年12月9日汇款至江苏创轩门窗有限公司的30100元。该公司系被告**公司子公司,一审法院与其负责人进行了电话、短信核实,除汇款凭证、税票外,该负责人又提交了合同副本;原告***在2022年4月12日《质证意见》第9条已认可该项业务属实,但认为价格过高。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相关,故予以认定。 17.被告**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1年7月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合计72500元;被告**公司自2018年12月至2021年7月,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合计金额为39708元。以上合计112208元。原告***与被告**公司为掩饰双方挂靠施工关系,规避监管部门的查处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按月发放工资,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公司累计花费的上述合计112208元应由原告***负担,计入垫付款总额中。 以上合计692455.88元。 因证据不充分而暂不予认定的工程用款具体明细如下: 1.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南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4615元。仅有汇款凭证和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与该公司核实时遭拒绝,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暂不予认定。 2.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13日支付给淮安博发佳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合计62375元。虽有汇款凭证、税票(税票开票日期与汇款可以对应,且显示用于金湖县城南文化艺术中心)、书面情况说明为证,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仍不足以认定该项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故暂不予以认定。 3.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金湖县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86300元。经与该公司负责人**元电话核实,其**该笔款项系脚手架工程尾款。被告**公司与金湖县博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应的工程确为城南文化中心外墙脚手架工程,且该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凭证》,原告***员工兼文秘张坤在《金湖工程已付现金台账》签字时间为2019年5月10日,此时《金湖工程已付现金台账》上并无该笔86300元付款,在《凭证衬托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对应的金额为308312元,与该公司开票金额相同,但与汇款凭证上该笔款项支付金额不符。一审法院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仍无法达到举证完备程度,无法证明该笔86300元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故暂不予认定。 4.2019年9月27日通过南京**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的11675元。仅有汇款凭证,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暂不予认定。 5.2021年4月30日支付给**的19000元。被告**公司所附证据与该笔19000元并无关联,而系2021年8月30日汇款给**的87000元相关证据,因该笔款项支付仅有汇款凭证,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故暂不予认定。 6.2021年8月26日支付给***的15000元。一审法院与***电话进行了核实,*****该15000元的产生系因为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整体工**工验收时,原告***、被告**公司提交的幕墙工程资料无法达到竣工验收需要,由被告淮建公司重新委托他人进行编制幕墙工程资料,产生上述15000元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其**不足以认定该笔费用与案涉工程相关,故暂不予认定。 7.2020年1月23日支付给高成的40000元(维修中庭玻璃)。有工程结算汇总表、劳务付款明细、汇款凭证、2019年11月15日***与高成签订的《劳务个人施工协议》(加盖项目部资料章),但无相关结算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与高成进行核实,故上述证据仍难以认定该项劳务实际发生且该笔付款与案涉工程相关,故暂不予认定。 8.***8529.95元。仅有汇款凭证,亦无具体劳务项目,不能认定为与案涉工程相关,故暂不予认定。 9.***提交的项目成本开销凭证两套,金额合计61857.1元。被告**公司用以证明2019年5月31日汇款至***的65309.24元系用于金湖项目成本冲账报销费用,应计入项目成本;原告***抗辩称该材料上系***为了公司走账付款,系他人代为签名,且并未说明应由其承担该费用,故不予认可。因双方对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产生争议,且无其他证据供法院参考认定,故对上述两套成本开销凭证所记载的金额暂不予认定。 10.被告**公司2022年4月2日提交的《针对***对**的证据目录的质证意见进行进一步质证》中新增加的第29组证据显示汇款给***的13万元。被告**公司提交相关凭证交接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在项目上做项目经理的备用金,且实际用款金额为130059.36元,原告***质证后称系虚支滥报,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仅凭上述凭证尚未达到举证完备程度,不能证明上述13万元确系备用金且实际已由***在项目上开支完毕,故暂不予认可。第30组证据中汇款给**的5万元。被告**公司提交相关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在作为案涉工程后期维修负责人时的备用金,且实际用款金额为49499.4元,原告***质证后称系虚支滥报,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仅凭上述记账凭证尚未达到举证完备程度,不能证明上述5万元确系备用金且实际已由**在项目上开支49499.4元,故暂不予认定。 11.2020年4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借的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不应计入。理由在于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公司从被告淮建公司所借支款项,年利率亦约定不高于6.9%。一审法院已在后续说理部分认定被告淮建公司不应计取该笔借款利息,故相应的被告**公司亦无需计取该笔100万元借款计息,不应计入原告***项目成本之内。上述一审法院暂不予认定的1-10项,被告**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四)被告**公司垫付税金合计为606222.29元。一审法院已核实,被告**公司在2021年8月31日开具1659万元税票产生税金419881.38元,2022年8月11日开具7333942.55元税票产生税金185544.47元,2022年8月18日开具39470元税票产生税金796.44元,以上合计606222.29元。上述税金支付均有相应支付记录予以佐证,且相对方均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缴纳日期、具体金额均与相应完税证明上的缴纳日期和金额对应,且原告***对此项税金已发表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中核实的两项税金金额与一审法院核实的一致。被告**公司已实际缴纳上述税金,上述税金最终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五)被告**公司本次应收取管理费为746268.25元[37313412.27元(案涉工程款的95%)×2%]。下余5%工程款对应的管理费待终审审计报告出具后根据相应金额进行计算,且应“多退少补”。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己方管理行为,故原告***应依据其与被告**公司的约定支付管理费。 以上一至五项,合计金额为28274962.26元,被告**公司累计从被告淮建公司收取款项金额为27137897.43元[29939897.43元-259万元(被告淮建公司直接代付工人工资)-21万元(工亡事故被告淮建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2000元(项目部代付垃圾运费)],两者已相差1137064.83元。 五、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应承担工程款总额1%的企业所得税、工程款总额0.19%的建管费、工程款总额3%的人员工资及福利、原告***欠其材料票等问题,因被告**公司已书面声明在本案中暂不再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的1%合同总承包价的人工工资保证金及材料**证金、1%的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1%的工程资料保证金,因案涉幕墙、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毕,加之被告**公司在法庭辩论时的辩论意见及最后**中均未再提出要暂扣上述保证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应再暂扣上述保证金。 六、被告**公司抗辩称原告***应承担其垫资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垫资利息计算明细表及相应凭证并未达到举证完备的程度,故对其抗辩暂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被告**公司辩称在案涉工程中为原告***进行了垫资,原告***应向其支付垫资款利息,为此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垫资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及相应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垫资利息计算明细表及相应凭证并未达到举证完备的程度,被告**公司如欲证明己方为原告***进行了实际垫资,则应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各垫资节点前己方从被告淮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项已经超用,且需证明每笔超用金额及实际使用时间,继而再依据双方约定依法进行相应利息的计算,现被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暂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淮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否有权直接要求其给付工程款;2.被告**公司在本案中究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公司是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借款利息金额如何确定;4.被告淮建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开票后付款,因被告**公司未足额开具工程税票,故其可拒绝付款的抗辩是否应予采纳;5.被告淮建公司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金额是多少;6.案涉工程质保金金额是多少,质保金是否已满足给付条件;7.被告淮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金额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公司与被告淮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淮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给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淮建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即已明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理由如下,通过庭审调查可以得知如下事实:第一,被告淮建公司至被告**公司考察幕墙工程相应资质时,原告***与其同往且在场;第二,“钢结构和铝合金格栅工程”在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建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前即已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至大半,后被告淮建公司才与被告**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一审法院有理由推定“钢结构和铝合金格栅工程”即由其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建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如下浮率等均系原告与被告淮建公司直接沟通,被告**公司仅是签订合同加盖印章。被告淮建公司考察被告**公司幕墙工程相应资质时,原告***就同往且在场,被告淮建公司应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及被告**公司的**(原告***庭后谈话笔录中亦认可被告淮建公司在考察被告**公司幕墙工程资质时即明知其系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淮建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案涉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时即明知被告**公司仅是原告***选择用来挂靠的施工企业,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淮建公司明知原告***系挂靠施工;钢结构和铝合金格栅工程在被告淮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即已交由原告***实际施工,而相关施工合同是后续补签,被告淮建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钢结构和铝合金格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被告淮建公司亦明知原告***系挂靠被告**公司施工。被告淮建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实际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隐藏了被告淮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淮建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明知原告***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事实,故不构成“真意保留”,实际上被告淮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给付案涉工程款,被告淮建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下余工程款(即被告淮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但其在收取被告淮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后尚有部分未支付给原告***,在扣除被告**公司垫付款项、应收取的借款利息、管理费等款项后的下余工程款理应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均已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施工,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实际承接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亦不存在所谓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向出借资质的被告**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淮建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但庭审已**,被告淮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除部分由其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外,均系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截留工程款则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公司垫付的项目用款、垫付的税金、应收取的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第四项中已详细进行了相关认定,目前案涉工程总用款28274962.26元[26922471.72元+被告**公司垫付税金606222.29元+被告**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746268.25元],而被告**公司累计从被告淮建公司收取款项金额为27137897.43元,两者已相差1137064.83元,故被告**公司无需再向原告***付款,亦不应承担逾期给付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在淮建公司付款节点未至前,原告***借支的款项应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在案涉工程相应付款节点已至后,借支款项可与相关应付款按先息后本方式进行冲抵;一审法院经核查后确定原告***应承担借款利息总额为976331.01元。原告***各笔借款时间及金额明细如下: 1.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向被告淮建公司借款24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此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 2.2018年11月22日,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24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此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上述第1笔、第2笔合计48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均系其本人,在应付工程款时被告淮建公司要求以其先向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约定利率亦为年利率15%),再由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江北分公司向淮建公司出具借条,相关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材料费和劳务费,其本人未领取一分,因并未产生实质性借款,故原告***对被告淮建公司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案涉工程相应进度款付款时间及金额确定***上述借款是否应承担借款利息。 3.2018年12月26日,**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年利率15%,该借条中注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已满足工程款付款条件的,如贵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贵司未付款金额可从以上借款中抵扣,抵扣部分的借款利息我司无需再支付给贵司”。原告***对该笔借款金额及利率在该借条上备注“以上责任均由我承担,我均予以认可”。该笔500万元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1日转账25万元(提前支付),2018年12月28日转账300万元,2019年1月7日转账175万元。 4.2020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人署名为***,该笔借款实际亦为原告***所借用。 5.2020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不高于6.9%(转账日期为2020年4月2日)。该笔借款实际亦为原告***所借用,其出具了相应借条给被告**公司。第一笔借款于2018年11月8日实际发生时,被告淮建公司之前已付工程款金额为834万元(上述金额包括垫付的工人工资259万元,但不含借款金额包括垫付的工人工资259万元)。根据上述事实,通过三个步骤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第一步,确定不宜以2021年2月10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作为被告淮建公司给付第三、四笔进度款的时间节点,而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作为被告淮建公司给付上述三、四笔进度款的时间节点;为避免显失公平,在审计价未形成的情况下,被告淮建公司应以两份合同约定的暂定价(1400万元、800万元)结合第三、四笔进度款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付款,且不考虑下浮率。 一审法院结合三份合同约定情况,详细阐述如下: 2017年9月22日,被告淮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案涉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最终以建设单位审计总价扣除铝板幕墙综合单价中的铝板材料(铝板甲供)后下浮5%作为结算造价”;专用条款17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幕墙龙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幕墙工程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6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幕墙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4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初审审计价为35518966.88元,幕墙工**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2018年10月31日,被告淮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费率下浮方式确定总价,最终以建设方审计价下浮17%作为结算造价”;专用条款1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钢构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本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7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80%;本工**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为固定单价形式,暂定价为8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初审审计价为6667780.16元,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 2016年7月18日,被告淮建公司(乙方)与发包人荷之都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三个月内,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告并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审计完结,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审计完结的,则按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结算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乙方提交工程总结算报告七个月末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依据被告淮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工验收时(2019年7月15日)被告淮建公司第三笔进度款应付至案涉工程款的80%(两份合同约定的下浮率从其约定,按实下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2020年1月15日时),被告淮建公司第4笔进度款应付至案涉工程款的95%。但2019年7月15日及2020年1月15日审计报告未出导致被告淮建公司无从确定案涉工程款的80%、95%究竟是多少,故客观上无从给付。被告淮建公司因审计价未出导致无法确定其应付第三、四笔工程款金额的情况下客观上导致原告***所借款项无法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进行冲抵,继而导致原告***相关借款直至2021年2月10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方才可以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进行冲抵,但若以2021年2月10日作为被告淮建公司的三、四笔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则对原告***显失公平,理由如下:(1)幕墙工程暂定合同价1400万元,审计价为35518966.88元,两者相差2100多万元,该事实导致原告***根据该工程暂定合同价1400万元所能获取的工程进度款(第一笔、第二笔,竣工验收时仅能获取合计840万元)远不能满足其实际施工之需要,对照35518966.88元的审计价,不难认定借款时原告***为此已进行了巨额垫资,故原告***才向被告淮建公司借支款项用于支付劳务工资和材料款,此时若以2021年2月10日审计价出具之日作为原告***借款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冲抵的时间节点,则会导致原告***要承担巨额借款利息,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2)幕墙、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工**工验收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而被告淮建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即便从2019年7月15日起算,2021年2月10日审计价才出具亦属审计迟延。被告淮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及时提交工程资料给业主方并提醒催促业主单位尽快跟踪审计结束,作为分包单位的被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难以介入上述审计过程,现无证据证明分包单位和原告***对审计迟延应负相关责任,故以2021年2月10日作为原告***借款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冲抵的时间节点,对原告***而言亦属显失公平。(3)被告淮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三个月内,乙方编制工程结算报告并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后六个月内审计完结,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审计完结的,则按承包人编制的工程总结算报告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乙方提交工程总结算报告七个月末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上述约定可以明确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淮建公司需要及时编制工程结算报告交业主方审计,由此亦可知案涉幕墙、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根本不可能审计已结束且审计价已确定,但被告淮建公司与被告**公司在约定付款进度时仍然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幕墙第三笔进度款)、“本工**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80%”(钢结构铝合金格栅第三笔进度款),上述约定导致被告淮建公司在案涉工**工验收时根本无从给付第三笔进度款,而第四笔进度款应给付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此时被告淮建公司亦因审计价未出而导致无法确定付款金额。被告淮建公司与业主方的上述约定,对于被告淮建公司而言,其肯定明知,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或原告***明知被告淮建公司与业主方的上述约定,故约定冲突导致被告淮建公司无从给付第三笔进度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承担,而应由被告淮建公司自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不宜以2021年2月10日审计报告出具之日作为被告淮建公司给付第三、四笔进度款的时间节点,而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之日六个月(2020年1月15日)作为被告淮建公司给付上述进度款的时间节点,为避免显失公平,在审计价未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淮建公司应以两份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即1400万元、800万元结合第三、四笔进度款约定的支付比例进行付款,且以暂定合同价计算上述应付款金额时不应再考虑下浮率。 第二步:以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为基础,结合两份分包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及付款比例的约定确定被告淮建公司各笔应付进度款金额(暂不考虑最后一笔进度款即质保金的支付)。如下:1.2019年1月21日应付280万元(钢结构铝合金格栅进度款);2.2019年7月15日应付至1400万元(840万元+560万元,对应两份合同第二笔付款进度);3.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时应付至1760万元(1120万元+640元,对应两份合同第三笔付款进度);4.2020年1月15日应付至2090万元(1330万+760万元,对应两份合同第四笔付款进度)。 幕墙工程应付进度款如下: 1.幕墙龙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即应付490万元(1400万元×35%)。因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幕墙龙骨架全部安装结束时间节点,故该笔付款无法确定应付时间,但最迟不应超过2019年7月15日幕墙工**工验收之日。 2.幕墙工程全部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60%即840万元(1400万元×60%),2019年7月15日幕墙工程单独竣工验收,此时被告淮建公司应付至840万元。 3.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价的80%。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淮建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时应付至暂定合同价的80%即1120万元。“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应理解为土建、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土建、安装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但因案涉幕墙工程系在2019年7月15日单独竣工验收,故应以2019年7月15日作为此笔付款节点。 4.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决算价的95%。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淮建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时应付至暂定合同价的95%即1330万元。 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应付进度款应如下: 1.钢构骨架全部安装结束后付暂定总承包价款的35%即280万元(800万×35%)。原告***庭后提交的工程质量报验表显示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完工,并有相关备注“除大剧院格栅外,其余四馆屋面钢构及格栅已完工”,对照承包范围“施工图以内四馆屋面以上的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可以确定此时钢构骨架已全部安装结束,故2019年1月21日应付款280万元。 2.本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付至暂定总承包价款的70%即560万元(800万×70%)。2019年7月15日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已竣工验收,此时工程已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即阶段性验收),故被告淮建公司应付至560万元。 3.本工**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价下浮后的80%。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淮建公司在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时应付至暂定合同价800万的80%即640万元。 4.本工**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95%。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淮建公司在2020年1月15日时应付至暂定合同价800万的95%即760万元。 第三步:将原告***各笔借款时间及金额与被告淮建公司各笔应付进度款的时间及金额结合(需整体减去之前已付的834万元),按先息后本方式确定原告***各笔借款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进度款的冲抵金额及冲抵时间、借款实际使用时间,结合约定利率计算各笔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详细阐述如下:被告淮建公司2018年11月8日前(第一笔借款实际借出之日,对应2018年11月6日借据)已付款金额统计为834万元,第一次应付进度款系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工程即2019年1月21日应付款280万元,此时被告淮建公司已付款合计834万,不存在逾期支付情节;第二次应付进度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总金额为1400万元(840万元+560万元,第一、二笔付款均以合同暂定价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幕墙、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安装结束时间而只能以2019年7月15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时作为付款节点,幕墙、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实际安装结束时间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此时原告***借款已具备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抵消条件;第三次应付款时间节点依据合同约定依旧为2019年7月15日,被告淮建公司此时应付进度款合计为1760万元;第四次应付款时间节点为2020年1月15日,被告淮建公司此时应付进度款合计为2090万元。 2019年7月15日时,被告淮建公司应付至1760万元,此时被告淮建公司仍需付款926万元(1760万元-834万元),故以2019年7月15日作为冲抵时间节点,具体抵充如下: 1.2018年11月8日借款240万元与被告淮建公司应付款926万元中的240万抵消,该笔借款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7月14日产生利息245589.04元(年利率15%不以银行系统360天而应以365天折算成日利率)。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按法律规定应先息后本,此时下余应付款金额为6614410.96元(9260000元-245589.04元-2400000元)。 2.2018年11月22日两笔借款合计240万元与下余应付6614410.96元中的240万抵消。该笔借款从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7月14日产生利息231780.82元,此时下余应付款金额为3982630.14元(6614410.96元-231780.82元-2400000元)。 3.2018年12月21日借款25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故从2018年12月26日计息)与下余3982630.14元中的25万元抵消。该笔借款从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7月14日产生利息20650.68元,此时下余应付款金额为3711979.46元(3982630.14元-20650.68元-250000元)。 4.2018年12月28日借款300万元与下余3711979.46元中的300万元抵消。该笔借款从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7月14日产生利息245342.47元,此时下余应付款金额为466636.99元(3711979.46元-245342.47元-3000000元)。 5.2019年1月7日借款175万元,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7月14日产生利息135924.66元;2019年7月15日应付466636.99元与175万元中的466636.99元抵消,下余款项为1283363.01元,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产生利息97043.34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淮建公司需另行付款330万元,故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且1283363.01元与应付款330万中的1283363.01元冲抵),下余应付款2016636.99元。2020年1月15日应付至2090万元,此时需增加付款330万元(2090万元-1760万元),前述已冲抵1283363.01元,下余应付款为2016636.99元。 6.2020年1月21日借款50万元不应计取利息。此时被告淮建公司尚有2016636.99元未付,该借款与上述2016636.99元中的50万元冲抵,下余应付款为1516636.99元。 7.2020年3月31日借款100万元(转账日期为2020年4月2日)不应计取利息,因被告淮建公司尚需付款1516636.99元,该借款100万元与上述1516636.99元中的100万元冲抵,下余应付款为516636.99元。 综上,原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总额为976331.01元(245589.04元+231780.82元+20650.68元+245342.47元+135924.66元+97043.34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淮建公司关于因被告**公司前期未足额开具工程税票,故其可拒绝付款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淮建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乙方付款凭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付款,否则可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并非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预付款结算、工程进度款结算、工**工价款结算的结算条款,故亦归于无效。 第二,开具工程款增值税税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而给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主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故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 第三,本案已形成合同僵局,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巨额投入,且幕墙工程暂定合同价与审计价差距近2200万元,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借支工程款给付劳务费和材料费,被告淮建公司在案涉工**工验收后及审计价确定后未足额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无力承担税金并由被告**公司向被告淮建公司开具工程款税票,而被告**公司亦因后期案涉工程进行了垫资而不愿再垫付税金开票,由此形成合同僵局如下:被告淮建公司迟延且不足额付款导致原告***无力再承担税金并由被告**公司开票,而税票未开具则被告淮建公司拒付下余工程款,由此循环往复,形成合同僵局。 综合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淮建公司关于因**公司前期未足额开具工程税票,故其可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详细核查后认定被告淮建公司仍应给付原告***下余工程款数额(付至95%)为6609183.83元。 一审法院通过三个步骤核算被告淮建公司应付下余工程款数额: 1.被告**公司已开具案涉工程款专用增值税发票总额合计37313412.27元,被告淮建公司应付至95%工程款金额为37313412.27元。被告淮建公司支付至95%案涉幕墙、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工程款总金额为37313412.27元[35518966.88元×(1-5%)×95%+6667780.16元×(1-17%)×95%]。 2.核算被告淮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9727897.43元(含借款1130万元,不含工亡事故支付的21万元、不含项目部代付垃圾运费0.2万元)。工亡事故21万元不予认定的理由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淮建公司与死者近亲属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双方对死者陈**因意外坠落死亡而应获得的相关赔偿达成协议,总金额为110万元,除本案中被告淮建公司提及的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21万元外,其余均系***通过相关保险及己方直接垫付形式赔付。被告淮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在明知原告***系挂靠施工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系自然人并无任何施工资质,对施工安全方面的监管力度无法与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相提并论,工亡事故的出现也直接反应了施工安全方面的隐患。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总包单位的淮建公司基于其自身违法性,对工亡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淮建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关于工亡事故责任承担达成了相关协议,故其直接赔付的21万元应由被告淮建公司自行承担。项目部代付垃圾运费不予认定的理由如下: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2000元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淮建公司举证不完备,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3.原告***应承担借款利息总额为976330.01元。综上,被告淮建公司应付尾款总额为6609183.83元(37313412.27元-29727897.43元-976331.01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质保金总额为1963863.81元,2021年7月14日上述1963863.81元返还条件已成就。因案涉工程系政府资金投资,初审审计报告虽然已有结论但尚需复审,复审存在核增、核减之可能,故一审法院决定预留上述1963863.81元质保金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上述质保金对应所产生的逾期给付利息在本案中亦暂不予处理,待复审报告出具后,原告***可根据复审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工程最终审计价进行“多退少补”。 1.幕墙工程质保金金额为1687150.93元[35518966.88元×(1-5%)×5%]。结合幕墙工**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9年7月14日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如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发包人对此满意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至2021年7月14日时缺陷责任期已满两年,上述1687150.93元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 2.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质保金金额为276712.88元[6667780.16元×(1-17%)×5%]。结合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即2019年7月14日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条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自工**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如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发包人对此满意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至2021年7月14日时缺陷责任期已满两年,上述276712.88元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被告淮建公司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8月21日(含当日)应为916822.2元,2022年8月22日之后产生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609183.83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息。 1.在第三个争议焦点中,一审法院已确认2020年1月15日被告淮建公司仍需付款2016636.99元,该笔款项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2020年1月21日借款50万元),按LPR利率(分段利率,1年期,按365天折算日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2063.6元;下余应付款为1516636.99元,以151663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2020年4月2日借款100万元),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18361.7元;下余应付款为516636.99元,以516636.9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止(2021年2月10日审计报告已出,故以审计价为基础确定此时被告淮建公司应付款金额,减去已付款总金额,减去***应承担的借款利息,计算下余未付款金额,以上述金额计算被告淮建公司后续逾期给付利息),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为25743.39元。 2.2021年2月10日审计价确定,此时被告淮建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付至案涉工程款80%、95%的工程款总额在此时确定,故此时被告淮建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为准,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淮建公司借支给原告***的款项中有1030万元均以年利率15%计息,仅有100万元约定不超过年利率6.9%,如仅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利率计算被告淮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不足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酌定被告淮建公司应承担的逾期给付利息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利率的1.5倍为宜。计算如下:2021年2月10日审计价出具时,两被告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四笔付款时间节点早已届满,故此时被告淮建公司应付至案涉工程款的95%,此时应付款总额为37313412.27元,减去截止2021年2月10日已付全部工程款1964万(包括前述一至五笔借款冲抵金额)、其应收取的借款利息976331.01元后,仍应付款16697081.26元。 一审法院结合后续被告淮建公司付款情况核算逾期给付利息如下: 1.以1669708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为486090.91元(1年期LPR,分段利率,1年计为365天)。 2.2021年8月13日付款7087897.43元,下余未付款金额为9609183.83元。以960918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为7601.79元。 3.2021年8月18日付款150万元,下余未付款金额为8109183.83元。以8109183.83元为基数,仅计算2021年8月18日的利息,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为1283.03元。 4.2021年8月19日付款150万元,下余未付款金额为6609183.83元。以6609183.8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判决前一日,当日计息),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为375677.78元。 以上逾期利息合计为916822.2元(2063.6元+18361.7元+25743.39元+486090.91元+7601.79元+1283.03元+375677.78元);2022年8月22日之后的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6609184.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的1.5倍计息。***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土建、安装工程已被评定为优质优价工程,且被告**公司与被告淮建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告淮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评上优质优价是否奖励等事宜并无约定,故***要求确认优质优价工程奖励中与本案关联工程项目的奖励归其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09183.83元及逾期给付利息(1.截止2022年8月21日,共产生逾期给付利息916822.2元;2.以6609183.8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48元,由原告***负担58333元,由被告淮建公司负担55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建公司负担。 淮建公司淮建公司二审中,淮建公司提供一组证据,拟证明因**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实际未进行维修,其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应付工程中扣除。具体证据如下: 证据1,《关于处理中央区域幕墙相关事宜的函》一份、邮寄凭证两份、设计变更图纸一份,拟证明**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存在渗漏和玻璃破损情况,淮建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发函要求在2022年1月20日前完成整改,否则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因**公司施工的原中廊电动气窗无法满足防渗要求,故将其全部打胶封闭,但封闭后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现为满足消防验收要求,重新变更设计,增加开启窗扇。淮建公司要求**公司及时组织施工,否则淮建公司将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一切费用由**公司承担。 证据2,《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建设单位荷之都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委托江苏楚珺律师事务所函告淮建公司,表示案涉幕墙工程自2019年6月12日验收后,原施工阶段的幕墙玻璃、玻璃窗部分损坏、渗漏等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到位,达不到合格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及时安排施工。 证据3,《关于再次要求处理中央区域幕墙渗漏的函》一份、邮寄凭证一份,拟证明淮建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就幕墙工程中存在渗漏和玻璃破损缺陷问题再次致函**公司,要求其于2022年4月15日前书面回复淮建公司及项目管理、监管等单位,并出具整改计划。如逾期未回复,淮建公司有权委托专业施工队伍对幕墙渗漏及玻璃破损等缺陷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从**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证据4,《淮建公司分包合同审批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各一份,拟证明幕墙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因**公司未按此前函件要求整改,淮建公司将幕墙工程中廊电动气窗更换整改施工事项发包给江苏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金湖分公司施工,并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程款247329.9元。 证据5,《玻璃加工定作合同》《淮建公司付款申请单》《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淮建公司项目经理***与**公司***总经理微信沟通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因案涉幕墙工程玻璃破损需进行更换,淮建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与***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作合同》交由该公司制作更换。2022年5月15日,淮建公司与**公司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公司总经理明确表示认可该合同内容,并同意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淮建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根据***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支付工程款26700元。 ***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中涉及的中廊电动气窗并非***施工,该问题是因为原设计缺陷造成且已过质保期,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告知***相关问题。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未收到该函件,且对函件的内容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中《付款申请单》管理部门的意见记载为消防验收需要,并非施工质量引起的原因。消防施工合同中无任何时间记载,并不能确定产生的时间以及维修的内容,与本案施工质量无关。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中,记载为依据变更设计图纸,也证明并非施工质量造成的维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相关事宜其不知情,上述证据的维修内容并非***施工范围。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反映维修的图片及实质内容、清单,相关费用与***无关,不应由***承担。 **公司质证认为,除与***质证意见相同外,另补充如下意见:1.淮建公司未提供EMS或者顺丰的底单联,无法证明邮寄的材料与其提交的函件一致;2.淮建公司提交的函件中涉及2021年数份函件,未向法庭提交该函件内容,尤其是底单联、签收路径等相关材料;3.质保期已满,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公司无关。 本院对淮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的案件事实,另**: 2018年12月26日,**公司向淮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淮建公司:我司于2017年9月22日与贵司签订的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1400万元。我司于2018年10月31日与贵司签订的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四馆屋面以上的钢结构、铝合金格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800万元。现因我司自身资金困难,特向贵司申请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按年息15%计息,本公司保证所有工程量于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则按原合同违约条款执行。按照以上施工合同约定,以满足工程款付款条件的,如贵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贵司未付款的金额可从以上借款中抵扣,抵扣部分的借款利息我司无需再支付给贵公司。贵司需将借款汇入我司指定账户(户名:……),汇入指定账户后视为我司收到贵司的借款,否则无效。”此后,淮建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向**公司账户转账25万元(备注“借款”),于2018年12月28日向**公司账户转账300万元(备注用途“工程款”),于2019年1月7日向**公司账户转账175万元(备注用途“借款”)。上述三笔款项合计500万元。 2020年4月1日,***向**公司出具承诺,其内容为:“本人作为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经济责任人,该项目自负盈亏,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现本人承诺:一、本人仅就向贵司借款一次,之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贵司借款,本人收到本次借款100万元款项后,保证不再向建设局、劳动局、上访闹事。如再发生,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关。二、项目于2019年已竣工验收,材料劳务最终确认的金额已上报贵司,本人保证不会再发生材料、劳务费用的增加,如发生,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关。三、本人承诺项目部资料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不用于签订经济类合同等法律文件,如发生,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贵司无关。四、该项目后面的收款,保证优先用于偿还贵司的借款及利息,项目的材料劳务款项,本人个人的经济欠款与贵司无关,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五、关于该项目的审计,本人负责审计上报工作,保证在淮建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上报,如发生超额审计费用,损失由本人承担。六、本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上报审计结算报告,经业主或第三方审计结果出来后,本人在收到确定的审计金额后三日内签字确认,如本人在约定期限内拒绝签字确认,贵司有权直接签字**,本人予以同意,并确认最终的审计金额”。当日**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由**公司向***出借100万元。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具体涉及***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否需要进行复审、***主张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是否应当下浮、***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746268.25元、***主张工程优质优价奖是否应当支持、***主张的5%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3.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债务如何认定。具体涉及关于垫付费用692455.88元如何认定、一审认定**公司垫付的692455.88元是否正确、一审认定**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产生利息976331.01元是否正确、淮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向**公司支付的垫资利息是否应予认定、淮建公司支付工亡款21万元是否应予扣除、淮建公司主张代付维修费用274029.9元应否扣除、淮建公司主张垃圾代运费2000元应否扣除。4.淮建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对于当事人的争议,本院结合证据以及**的案件事实,分项评析如下: 一、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淮建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不知道***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事项均与**公司直接对接,**公司在一审首次答辩时确认与***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为***缴纳的社保记录,此后诉讼中,**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却突然改变**,主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并主张***与淮建公司形成直接合同关系,应由淮建公司与***直接结算,**公司对此前**反悔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的案件事实,本案存在两个合同法律关系,一是淮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公司与***之间的挂靠或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对于**公司与***的挂靠或借用资质法律关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各方对此并无异议。争议在于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而认定淮建公司与**公司的施工合同效力,应审查淮建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于***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知情。如淮建公司对挂靠的事实不知情,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如淮建公司对挂靠的事实知情,说明其与***存在事前通谋行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对于淮建公司就**公司与***的挂靠关系是否知情,**如下事实: 1.***初始**淮建公司不知情。***起诉时主张其与**公司系转包关系,要求**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淮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一审法庭第一次庭审(2022年3月1日)中,**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关系证明,此时***才**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承办法官在2022年6月9日与***谈话时,*****“幕墙工程是我从熟人那边得知消息,需要招标,要有资质,我就将该信息告知了两家公司。一家是淮安创佳,还有一个就是**公司。然后这两家公司将相关的资质材料寄送给总包方,由业主方进行审查,还有其他公司已进行了投标,已报送的相关资质资料,总共有七八家。业主方对上述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最终确定的**公司”“一开始,我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这个工程的,淮建公司知不知道我们的关系,我也不清楚,我只是向**公司提供一个信息,由**公司报送资质,后面给不给我做取决于**公司”“之前发包人和淮建公司审查幕墙公司资质的时候,我和**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还没有签订,当时是不是**公司施工还不清楚,**公司如果中标是不是给我做,也不清楚”。 2.***后期改变**主张淮建公司对此知情。在一审第三次(2022年8月10日)庭审中,淮建公司向法庭表示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知道***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公司改变此前观点并主张淮建公司知情时,***仍然**“**公司**不属实,合同的细节就是**公司和淮建公司谈的,淮建公司是否知道我与**公司的关系我不清楚。”但在一审第三次庭审结束后,一审承办法官于2022年8月21日与***谈话时,***又改变此前**,主张淮建公司对此知情,但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 3.**公司三名员工接受一审承办法官调查时均表示***系**公司员工。一审中,承办法官于2022年4月14日与**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工程部经理)、**(后期维修负责人)调查时,三人均表示***系**公司员工。 4.**公司**前后不一。一审中,**公司先是*****系公司员工,双方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转包关系,在***反驳双方系转包关系时,**公司向法院提供**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关系证明。直到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时,**公司才改变此前**,主张其与***系挂靠关系,并主张***与淮建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淮建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从案涉主观证据来看,虽然**公司与***主张淮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挂靠**公司施工事实知情,但***与**公司的**并不稳定连续,***与**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反复、前后矛盾,事后推翻此前的**仅有单方**,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也与淮建公司的交易行为和交易模式不符。从现有客观证据来看,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公司签字或作为项目经理。淮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至**公司账户,**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再向***支付,并实际按照《**公司项目责任书》《项目工程经济与管理责任书》等扣除管理费,淮建公司并未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结算、维修沟通事项交接均是淮建公司直接与**公司对接,且在***无力施工以后,**公司自行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工程扫尾交付。***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从上述证据、事实、行为来看,**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不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对工程有实际投入,对项目亦进行实际管理,并对工程进行收尾交付,收取了淮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开具了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还向**公司借资。在本案诉讼前,***因工程款问题信访,在信访部门的主持下三方签订《和解协议》时仍然是秉承“三方共同确认原各自双方合同计算……”各算各账。虽然在各方产生争议后,淮建公司事后知道***挂靠**公司的事实,但不能以此推定淮建公司事前知情淮建公司。因淮建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且经过建设单位同意,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在淮建公司前往**公司考察幕墙工程资质时,***同往现场,但并不意味着淮建公司必然知道***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难以认定淮建公司在与**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挂靠**公司施工的事实知情。鉴于**公司在一审中同意由***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其与***的内部纠纷另行处理,该主张不损害他人权利,且淮建公司也同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 二、***主张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一)***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否需要进行复审 淮建公司认为,2021年2月10日建恒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案涉幕墙工程款35518966.88元、钢结构及格栅工程款6617800.16元即为审定价格,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初审”“复审”的概念,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经过初审后仍需复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期间,本院征求***与淮建公司意见,双方均表示同意以建恒公司当前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若以后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抽查导致工程造价增加或者减少,则同意以抽查后最终确定的数额另行结算,多退少补。本院认为,鉴于***与淮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公司亦无异议,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二)***主张的工程款在结算时是否应当下浮 ***认为,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两份合同关于工程款下浮的条款也属无效不应参照适用,且涉案工程合同是在***实际施工后签订,其对工程款的下浮不知情,结算下浮对其无效。此外,因为淮建公司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导致***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严重亏损,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得的工程款分别下浮17%和5%合计2909470.96元,不符合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向法院主张工程款,提供了**公司与淮建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以建设方审计价扣除铝板幕墙综合单价中的铝板材料(铝板甲供)后下浮5%作为结算造价”,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以建设方审计价下浮17%作为结算造价”。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以合同无效主张结算不应下浮的基础丧失。按照***的上诉观点,即使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及结算下浮的条款仍应参照适用。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持***关于工程款结算不应下浮的观点,将导致***所得工程款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不仅超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也使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额外获益,导致合同信赖利益超过履行利益。***上诉提出其对工程款下浮的事项不知情,与一审**相互矛盾,不予采纳。至于***承建工程是否亏损,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商事合同,即使存在亏损也系自身经营风险,与结算时是否下浮无关。故对***上诉主张结算不应下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三)***是否应当支付管理费746268.25元 ***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已认定***与淮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公司向***收取管理费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在认定淮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又认定***应向**公司支付管理费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法律关系认定和给付管理费之间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746268.25元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的事实,**公司从淮建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将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施工。在***实际施工期间,**公司根据***于2018年3月31日签署的“**公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济责任人***”安排相关人员到案涉项目现场办公,后期在***无力承建以后又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实际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维修,且**公司收取淮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后也付出了必要财务成本,**公司对***施工的项目存在具体管理行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承担管理费746268.25元,并无不当。 (四)***主张工程优质优价奖是否应当支持 ***认为,工程优质优价奖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诉求,如该工程实际被评为优质工程,产生的相应奖励应当由***所有,而一审法院直接否决***享有此权利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查:建恒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四、审核结果。经审核,本工程施工单位申报结算总金额为336340839.97元,结算审定价269247163.57元,核减金额67093676.4元,核减率19.948%。五、审核情况。(一)核减或核增的主要原因。……(二)审定价高于合同价的主要原因。1.人工和材料调差增加约2200万;2.钢结构工程量偏少约746吨,增加费用约500万;3.钢筋工程量偏少约700吨,增加费用约320万元;4.签证增加费用约2200万;5.玻璃幕墙变更增加费用约1500万;6.屋面铝格栅漏项增加费用约320万。六、审核发现的主要问题。招标清单工程量与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偏差较大。……八、审核情况说明。……13.按质论价费无资料,未计取。……16.按质论价费用5026161.12元暂未计取,待施工单位取得省优后,计取此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的事实,建恒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已经明确,未计取。……16.按质论价费用5026161.12元暂未计取,待施工单位取得省优后,计取此费用”,由于优质优价费用不符合计取条件暂未计取,***可待案涉工程取得省优标准后,根据**公司与淮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另行主张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以“淮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评上优质优价是否奖励等事宜并无约定”为由驳回***的该项主张,说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主张的5%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 ***认为,其施工的实际工程款为42186747.04元,5%的质保金应当为2109337.35元,因合同无效不应再下浮,一审法院认定下浮(1963863.81元)错误且暂不予给付不当。本院认为,因二审已经认定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该上诉主张所涉前提不复存在。***主张5%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扣留,实质涉及质保金的起算日期如何认定。经查,**公司与淮建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付至审计价格下浮后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按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自工**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如承包人完全履行了质保义务、发包人对此满意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认为,工**工时间应当以2019年7月15日作为结算依据,截至2021年7月15日工**工验收已经满两年,淮建公司应当返还质保金。淮建公司认为,工**工验收应当自2021年7月15日起算,但若法院认定2019年7月15日为竣工验收时点,争议5%的质保金应当予以支付。淮建公司还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工验收合格”“本工**工验收合格”指的是“金湖县城南低碳生态新城文化艺术中心工程”,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指向“淮建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21年7月21日淮建公司、**公司与***签订《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2021年7月15日为整体工**工验收日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均以此节点为准,再无其他争议。”虽然该《和解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协议,且最终并未生效,但《和解协议》的各项条款均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本和解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同意将该工**工日期由2018年7月31***至2019年6月12日条件下予以成立,否则本和解协议无效”,但因建设单位并未同意将工期顺延,故该《和解协议》并未生效,淮建公司以该协议确定的时间作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没有依据。在不以《和解协议》约定的“2021年7月15日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情形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认定。从荷之都公司招标发布的工程内容来看,淮建公司施工的仅是土建安装内容,未涉及装饰装修、景观亮化、舞台机械、灯光音响等工程,在合同约定内容存在争议情形下,淮建公司以其他工程项目整体竣工时间作为***施工的幕墙和钢结构工程的时间,超出案涉合同约定范围,明显有违常理,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整体工程”仅指淮建公司承接的土建安装工程,并无不当。同时,5%质保金返还对应的是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以及第八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的规定,***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自2021年7月15日已经届满两年,淮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淮建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付款节点“整体工**工验收合格”“本工**工验收合格”具体指向问题,混淆了质保金返还起算时间与支付工程进度款起算时间,且该主张与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返还从“自工**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即淮建公司)之日起计算”不符,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在已经认定案涉幕墙、钢结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两年且符合返还条件的情形下,又以案涉工程项目尚需复审为由对剩余5%质保金暂不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债务如何认定 (一)一审认定**公司垫付的692455.88元是否正确 ***认为,由**公司垫付的2483470.08元中,除***认可的763209.5元外,其余***均予以否认,但一审判决仍然认定**公司还垫付692455.88元不当。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以后,**公司主张其为***垫付2483470.08元的费用,一审中***仅认可763209.5元,对此外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逐项审查,最终认定**公司垫付692455.88元,符合客观实际。***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由于前述费用系**公司实际垫付的成本,***上诉要求按照约定比例下浮,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产生利息976331.01元是否正确 ***认为,其与淮建公司之间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外无其他经济来往,该“借款”明显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向淮建公司借款而是领取的工程款。因其在施工中先行垫付了大额的款项,即使计息因利息偏高也应进行调整。同时,一审法院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付工程款数额错误。本院认为,根据**的案件事实,淮建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的借款均是**公司所借,五次借款中除最后一次借款约定利息为6.90%外,其余借款均明确约定利率为15%。在**公司向淮建公司借款前,淮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总承包价款”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借条中并未载明淮建公司当时欠付**公司工程进度款,可以认定淮建公司当时并不欠付工程进度款。在**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淮建公司第三次借款500万元时,借条中已经载明“如淮建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淮建公司未付款的金额可从以上借款中抵扣,抵扣部分的借款利息**公司无需再支付给淮建公司”。案涉施工合同属于商事合同,施工人为了工程建设进行借款属于经营投入,借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必要成本,借款人对于利息是否过高应有正常的预见和评判,且**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淮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应付工程款时,此前借款可以直接冲抵并无需支付利息,该约定对淮建公司与**公司双方而言,并未显失公平。因此,***以淮建公司出借的借款实际系工程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既与**公司借条约定的利率相悖,也与淮建公司不欠工程进度款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借条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淮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时止,不仅契合当事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也较为公平,但经二审核算,淮建公司借款产生利息513579.45元(详见附件《***与**公司、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及利息统计表》),一审计算利息错误,二审予以纠正,该利息在2020年1月15日列入欠付工程款抵扣结算。 (三)淮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如何认定 ***认为,淮建公司应当按照1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测算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7539839.89元,减去一审认定的916822.2元,淮建公司还应再支付660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因淮建公司与***并未签订合同,且**公司与淮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并未做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在认定淮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已经基于审计价与合同价的现实差异情景,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进行调整,已经充分考虑了施工人的利益。淮建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从付款实际来看,其只存在提前支付并无拖延支付的情况,其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形下,酌情认定淮建公司欠付***工程垫资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LPR利率的1.5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由于淮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与最终结算价款相差1800万余元,超出原合同约定价款80%,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处理实际,考虑到***的融资成本,按照相应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四)***向**公司支付的垫资利息是否应予认定 ***认为,其实际垫资金额为27622087.22元(具体如下:1.转入**公司11071738.72元;2.金湖税务局开票税金484074.7元;3.后期出资直接用于金湖项目2289619.58元;4.人工、材料尾款结付2870327.21元;5.应付社会借款利息3130175元),直接向**公司转账11071738.72元、支付税金484074.7元,实际垫资共计11555813.42元,按照荷之都公司付给淮建公司6.9%垫资利率计算,其应得垫资利息2788600元。本院认为,***因施工需要凑集资金进行施工,系其施工的必要成本,工程完工以后相关的投入转化为工程收益。其上诉要求对自己向**公司转账11071738.72元和支付税金484074.7元主张垫资利息,于法无据。 (五)淮建公司支付工亡款21万元是否应予扣除 淮建公司认为,经**公司与淮建公司结算确认,淮建公司支付的21万元系垫付款,应当认定为淮建公司已付工程款进行扣除。至于淮建公司在工亡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21万元应当由淮建公司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在陈**工亡后,淮建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陈**近亲属签订《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明确赔偿总金额为110万元,除争议的21万元系淮建公司支付外,其余均系***通过相关保险及己方直接垫付形式赔付,淮建公司作为土建安装工程的承担单位,自身也存在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21万元由淮建公司自身承担,并无不当。故对淮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淮建公司主张代付维修费用274029.9元应否扣除 淮建公司认为,因**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5月17日,代**公司向案外人江苏恒源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高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47329.9元、26700元,合计274029.9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因***施工工艺问题,中廊电动气窗无法正常使用,雨天打开存在渗水现象且无法解决,后将该电动气窗打胶封闭,由此导致中庭区域无法排烟,影响消防验收,淮建公司经与设计单位沟通协调,通过在其他区域增加防雨百叶窗解决。**公司***总经理于2022年5月15日在微信中表示同意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于淮建公司要求扣除274029.9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认为,即使存在维修,也因超过质保期,不应扣除相关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淮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经过验收后,淮建公司从2021年5月起先后四次发函**公司要求整改并进行维修,**公司数次维修后仍然无法解决渗漏和玻璃破损问题,淮建公司在2022年委托他人进行替代修复,并不免除**公司的维修义务,故对**公司主张不应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从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7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第六条“质保期内有任何质量问题,由**公司负责整改到位,否则淮建公司有权委托他人代为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公司负责,并有权从剩余款项中予以一次性扣除”内容来看,也说明**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其未收到相关证据,对相关维修事项不知情,淮建公司主张扣除维修费用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淮建公司并未与***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淮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公司,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后,淮建公司向**公司发函要求维修整改,***是否收到,并不影响淮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扣除。至于**公司与***内部如何结算,系**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 (七)淮建公司主张的垃圾代运费2000元应否扣除 淮建公司认为:1.根据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金湖文化艺术中心工程结算单》显示,2021年7月2日,**公司与淮建公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截至当日,淮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985.2万元,**公司核实无误后签字确认。根据《**公司付款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4月2日付款合计1985.2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垃圾代运费2000元。两组数据完全吻合。2.一审庭审中,淮建公司出示的2019年6月11日《欠条》中**公司人员***与淮建公司共同确认该垃圾代运费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公司已经确认该2000元系淮建公司垫付,该款项应当认定为淮建公司已付工程款。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淮建公司放弃该项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该上诉理由不再审查。 四、淮建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发票 淮建公司认为,淮建公司与**公司在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并非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条款且为合同附随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虽然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而非合同主义务,但在**公司与淮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开具工程款发票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在主张工程款时,并不能免除**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一审对此说理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二审中,淮建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以后,**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淮建公司提供了累计37313412.27元的工程款发票(39277276.07元×95%)。因二审已将剩余5%的质保金一并判决,故在淮建公司按照本判决支付工程款时,**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补齐剩余5%质保金工程款发票。 综上分析,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导致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与淮建公司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3年1月8日时,淮建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8761769.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42738.58元,合计10804507.87元。自2023年1月9日起,淮建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8761769.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附件《***与**公司、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及利息统计表》)。鉴于**公司同意由淮建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照准。**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10804507.87元以及2023年1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月9日起,以欠付工程款8761769.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48元,由***负担45059元,由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89元;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97.54元,由***负担77823.54元,由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474元。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48元,由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59元,由**公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52元,由***负担28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刘玉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朋 书 记 员  李 景 附件:***与**公司、淮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及利息统计表(单位:元) 付款时间 LRP 公布时间 应付进度款金额 应付进度款累计金额 淮建公司 实际付款 淮建公司 实际累付金额 淮建公司 欠付工程款 天数 LPR利率 LPR 1.5倍 淮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 借款金额 应付利息 借款基数金额 借款 利率 计息 天数 淮建公司应收借款利息 2018-2-13       500000.00 500000.00                     2018-5-28       2700000.00 3200000.00                     2018-6-6       300000.00 3500000.00                     2018-6-19       200000.00 3700000.00                     2018-6-20       100000.00 3800000.00                     2018-6-27       150000.00 3950000.00                     2018-7-13       840000.00 4790000.00                     2018-9-4       850000.00 5640000.00                     2018-9-20       400000.00 6040000.00                     2018-9-29       2300000.00 8340000.00                     2018-11-8   2800000.00 2800000.00 2400000.00 10740000.00           2400000.00 2400000.00 15.00% 14 13808.22 2018-11-22       2400000.00 13140000.00           2400000.00 4800000.00 15.00% 29 57205.48 2018-12-21       250000.00 13390000.00           250000.00 5050000.00 15.00% 7 14527.40 2018-12-28       3000000.00 16390000.00           3000000.00 8050000.00 15.00% 10 33082.19 2019-1-7       1750000.00 18140000.00           1750000.00 9800000.00 15.00% 14 56383.56 2019-1-21   11200000.00 14000000.00   18140000.00             4140000.00 15.00% 175 297739.73 2019-7-15   3600000.00 17600000.00   18140000.00             540000.00 15.00% 184 40832.88 2020-1-15   3300000.00 20900000.00 513579.45 18653579.45 2246420.55 6 4.15% 6.23% 2298.73   540000.00       2020-1-21 2020-2-19     500000.00 19153579.45 1746420.55 29 4.15% 6.23% 8637.60 500000.00 1040000.00       2020-4-2       1000000.00 20153579.45 746420.55 43 4.05% 6.08% 5342.02 1000000.00 2040000.00         2020-4-20       20153579.45 746420.55 18 3.85% 5.78% 2125.76           2021-2-10   16413412.27 37313412.27   20153579.45 17159832.82 296 3.85% 5.78% 803644.33           2021-7-15   1963863.80 39277276.07   20153579.45 19123696.62 155 3.85% 5.78% 468989.01           2021-8-13       7087897.43 27241476.88 12035799.19 29 3.85% 5.78% 55224.53           2021-8-18       1500000.00 28741476.88 10535799.19 5 3.85% 5.78% 8334.83           2021-8-19       1500000.00 30241476.88 9035799.19 1 3.85% 5.78% 1429.64             2021-12-19         9035799.19 122 3.85% 5.78% 174415.68             2022-1-19         9035799.19 31 3.80% 5.70% 43743.17           2022-1-30       247329.90   8788469.29 11 3.70% 5.55% 14699.62           2022-5-17       26700.00   8761769.29 107 3.70% 5.55% 142552.79             2022-8-19         8761769.29 94 3.70% 5.55% 125233.29             2022-9-19         8761769.29 31 3.60% 5.40% 40184.11             2023-1-8         8761769.29 111 3.65% 5.48% 145883.46           合计   39277276.07   30515506.78           2042738.58 11300000.00       513579.45 说明: 1. 根据建恒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幕墙工程审计价为35518966.88元,钢结构及铝合金格栅工程审计价为6667780.16元。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淮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9277276.07元(35518966.88元×0.95+6667780.16元×0.83)。5%的工程质保金为1963863.80元(39277276.07元×0.05),淮建公司应在2021年7月15日予以返还,逾期返还则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 2. 对于淮建公司向**公司借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15%标准计算利息。淮建公司出具借款时间均以实际转账时间确定。结算价未确定之前,本院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承包价款”为基数判决淮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进度款。淮建公司不欠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借条约定标准正常计算利息,但在淮建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时,此前所借款项本息合并结算抵扣后停止计息。经二审核算,淮建公司借款产生利息513579.45元,该利息在2020年1月15日列入工程款抵扣。 3. 本表格LPR利息标准(均为一年期,日利率按照365天折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LPR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LPR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LPR为3.80%,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的LPR为3.70%,2022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的LPR为3.60%,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1月的LPR为3.65%。淮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确定。 4. 根据***提供的2019年1月21日的《工程质量报验表》,淮建公司应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1400万元(幕墙工程1400万元×60%+钢结构工程800万元×70%)。本案工程于2019年7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淮建公司应支付第三次工程进度款1760万元(幕墙工程1400万元×80%+钢结构工程800万元×80%)。但在2021年2月10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形成以后,以审计价作为淮建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 5. 本案仅处理淮建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欠**公司工程款。因**公司同意由法院判决淮建公司直接向***支付,至于***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6. 截止2023年1月8日时,淮建公司欠付**公司工程款8761769.2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42738.58元,合计10804507.87元。自2023年1月9日起,淮建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8761769.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