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5民初15828号
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480.86元及利息(以3086480.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XMZN制造产业基地项目(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暖通)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116191.41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9月6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3年12月30日。2024年1月底暖通工程已全部完工,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办理完验收,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900000元增项。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款为2491019.14元,到目前为止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有3525172.27元合同款未付。为维护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
某科技有限公司述称,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与某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6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MZN制造产业基地项目(综合楼)装饰装修工程(暖通)。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图纸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三、签约合同价:(含税)金额为5116191.41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4693753.59元,增值税金额为422437.82元,税率为9%。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增值税税率变更,合同总价中尚未支付部分对应的不含税价格不变,其对应的增值税税额按照最新税率计算,并在结算中体现。四、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9月6日(具体日期以承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工期:114天。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18.合同价款支付:18.1本合同签订且分包人工人进场并提供等额合法合规的发票后,承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18.2进度款按月支付,按照经监理及发包人审定的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产值)的70%进行支付,并提交进度款支付申请及等额的合法合规发票、分包人工人上月出勤情况、工资核算及支付情况的盖章书面记录。18.3承包人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的工作后(包括施工过程中的治商、变更内容),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核定施工总产值的90%的工程进度款。18.4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8.5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保修期开始计算42个月后(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取得竣工备案时间为准)起开始起算),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确认无质量保修等任何遗留问题后支付剩余保修金。(发包人应扣除由于承包人未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在收到发包人要求质量保修的指令后,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质量保修工作,发包人委托其他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进行质量保修而垫付的维修费用)。18.6承包人每笔付款前,分包人须提供合规等额的增值税专用(专用/普通)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分包人必须保证资金流向与合同、发票一致;因分包人原因(包括不限于发票填写有误、所开发票失控等),给承包人造成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税务罚款或其他关联罚款的,由分包人全额进行赔偿。如分包人未能及时提供的,承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直至分包人提供合法合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二、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四方验收单日期)合格之日起计算。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保修金自竣工结算后满3.5年无质量问题后,分包人向承包人书面提出支付质保金请求,承包人收到该请求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根据本保修书第二款约定的保修期限,超过两年保修期的保修责任不予减免。
就案涉工程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6日进场施工,于2024年1月底施工完成,双方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在完工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手续。
2024年6月27日,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内容为:1、合同价:5116191.41元;2、洽商变更增加:1637008.59元;3、洽商变更减少:1003200元;8、合计结算价:5750000元;9、预留保修金:172500元。
经查,就案涉工程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1019.14元,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911619.14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足额付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750000元,包含质保金172500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91019.14元。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扣除质保金外的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086480.86元,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包含质保金)3086480.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竣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和保修协议三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就案涉工程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办理完成结算,在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况下,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主观故意,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对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86480.86元;
二、驳回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