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大众工业园区园业路**。
法定代表人:徐劲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
法定代表人:寿培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译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锋,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耀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被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7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受伤是由于电梯井没有防护措施和电梯门,加之其自身判断失误才掉落电梯井,与地板光滑没有关系。电梯井防护措施不属于锦澄公司的施工范围。2.耀华公司应与锦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耀华公司系总承包人,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耀华公司、中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电梯系耀华公司负责安装,电梯井的防护措施也应由其负责。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耀华公司、中南公司作为管理人,对电梯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关于残疾赔偿金。***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2020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911元为标准计算,即34,911*20*56%=391,003.2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耀华公司辩称,1.耀华公司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耀华公司在选任分包单位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受伤过程也不存在过错。事发时,涉案工程的电梯井已经安装完毕。本案系因第三方擅自拆卸事发楼层防护门导致,与耀华公司无关。2.本案不适用场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公共场所,本案事发现场并非公共场所。3.***并未诉请由耀华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耀华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公司辩称,1.耀华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锦澄公司,锦澄公司将其转包给缺乏施工资质的个人***,***系***雇员。***作为雇主应对***伤情承担赔偿责任,锦澄公司违法转包涉案工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事故地点并非公共场所,锦澄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缺乏依据。3.***并未诉请要求中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锦澄公司如果要追究中南公司和耀华公司的法律责任,可以另案起诉。***提供劳务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自2017年11月8日与其儿子住在宿迁市宿城区XX镇阳光花园小区,该处房屋系***儿子购买,该地区为城镇地区,***在XX镇工作到2019年8月底,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80,0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元、残疾赔偿金866,784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2,600元、住宿费7,270元、交通费3,336.5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锦澄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耀华公司作为总包方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华润长睦项目在建楼盘工程的铝合金及塑钢门窗工程发包于锦澄公司,锦澄公司又将工程转包于***。2019年11月2日,***作为***雇员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滑倒后从电梯井坠落后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15天,产生医疗费280,085.47元(含锦澄公司垫付金额270,839.71元)。因各方对赔偿事宜难以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2021年2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院委托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因意外事故致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骨碎块向后突入椎管致骨性椎管占位狭窄,相应节段脊髓挫伤,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大小便排便功能障碍;外伤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后;T12椎体爆裂性粉碎性骨折伴骨性椎管占位狭窄、T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双足跟骨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九级、九级伤残,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护理各150日。
一审法院另查,***曾垫付现金1,000元、锦澄公司曾垫付现金5,584元。(2020)沪0114民初15804号案件的谈话笔录显示,***明确***系其雇员,为其提供劳务。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出险通知书显示,锦澄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曾就本起事故向保险报案。***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了劳务,***作为雇佣者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因***提供劳务而受有利益并向相关人员支付了报酬,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选任的***具备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由其对***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的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进行监督和安全防范,以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然***并未尽到上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根据过错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诚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建筑工程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未尽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而不慎滑倒坠落受伤,可酌情减轻***的赔偿责任。纵观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锦澄公司则对***所负之款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锦澄公司要求耀华公司、中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悖,难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分别酌定为30元/日、40元/日;3、残疾赔偿金,***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地区标准予以赔偿,现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808,99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起到抚慰作用,现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住宿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7、律师代理费,据司法实践,酌定为7,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天数,酌定为4,300元;9、误工费,据认可金额,确定为67,792.49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80,0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808,998.4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误工费67,792.49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7,500元等费用的70%,与***垫付的1,000元及上***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276,423.71元相折抵,计568,299.74元;二、上***实业有限公司对***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南公司未提供新证据。锦澄公司提供光盘一份,旨在证明事发时现场环境情况,耀华公司及中南公司未提供防护措施,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对此,***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视频中是本案事发场地,不能核实视频中说话人的身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中南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视频并非事故发生时拍摄,也并非拍摄于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还原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耀华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耀华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安全周检查整改通知单复印件及安全周检查整改通知回复单复印件,旨在证明2019年10月19日,涉案10号楼所有电梯防护门已安装到位,并得到监理单位确认。证据二、案发后耀华公司施工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复印件,旨在证明2019年10月19日,涉案10号楼其余电梯防护门均安装完好。对此,***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事发时这些防护措施仍然存在。中南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中南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锦澄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王小蒙系阳光花园小区****所有权人,王小蒙与***系父子关系。证据二、宿迁市宿城区XX镇人民政府、宿迁市宿城区XX镇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自2017年11月8日至今居住于宿迁市宿城区XX镇阳光花园小区,该小区属城镇地区,不属农村地区。证据三、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旨在证明***于2018年8月31日与宿迁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31日,在此期间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对此,中南公司质证如下:请法庭核实证据原件,若提供原件则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耀华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锦澄公司质证如下: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和原因力大小,酌定由***对***伤情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锦澄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锦澄公司在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时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锦澄公司对***所负赔偿之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锦澄公司要求耀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并未诉请耀华公司承担责任,故对锦澄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锦澄公司上诉要求耀华公司、中南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现场为在建工程现场,并非公众可以随意进入的公共场所,锦澄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对于锦澄公司诉请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事故受伤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锦澄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他损失范围、计赔标准以及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符合侵权赔偿的填平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锦澄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7.23元,由上诉人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亚琳
审 判 员 周 喆
审 判 员 姚 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英超
书 记 员 董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