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3民初2450号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市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24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3.66元(以2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3年7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5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21年4月份,原告与东莞市中科先进林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下称合同)。后因东莞市城市更新政策变化,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向原告发出《关于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函》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同年1月14日向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关于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函>的回复》,明确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计服务费24万元。某某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发送了《关于合同解除的复函》,**终止相关的合作项目和相关协议,在合同解除后,支付相关款项,要求原告尽快办理手续。后经原告与某某公司、被告三方协商,于2023年7月6日签订了《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解除原告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2.自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原合同项下约定的原由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3.三方确认,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6.2.1条款约定的第三期款24万元;4.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设计服务费。
被告东莞市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设计服务费24万元,被告预计在2024年4、5月份支付该笔费用,对于逾期利息、保全费、担保费、受理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份,原告与东莞市中科先进林村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原告编制《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设计服务费为80万元,首期款16万元于启动编制工作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二期款16万元于原告提交经确认的单元划定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三期款24万元于单元划定成果通过镇街政府审查同意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四期款24万元于本项目划定通过东莞市政府更新单元划定主管部门同意批复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单元划定成果于2022年9月21日通过塘厦镇政府审查同意。后因东莞市城市更新政策变化,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向原告发出《关于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函》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于同年1月14日向某某公司作出《关于<关于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的函>的回复》,明确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计服务费24万元。后经原告与某某公司、被告三方协商,于2023年7月6日签订了《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解除原告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2.自补充协议签订并生效之日起,原合同项下约定的原由某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3.三方确认,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6.2.1条款约定的第三期款24万元;4.被告向原告付款前,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原告于2023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该24万元设计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详见证据目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及原告、某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的《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已取得某某公司在《东莞市塘厦镇林村南片区更新单元划定城市规划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被告同意在签订补充协议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设计服务费24万元,现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24万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某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3.65元、保全费1731.77元共计4205.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负担4191.42元。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败诉方直接向胜诉方迳付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迳付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4191.42元,本院不再进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