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7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苏华公司无需***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3.判决苏华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工人体检费308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倒置因果关系,未对**公司违约作出正确认定。一审法院将《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因归结于苏华公司违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涉案工程是苏华公司自海神公司分包而来,海神公司在劳务分包时对苏华公司入场施工人员的资质、数量、入场、退场等方面提出较高要求。一审法院也查明涉案合同属于劳务分包,主要是工人劳务输出。故工人的数量、资质等条件是劳务分包的基本条件,如果苏华公司的入场人员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海神公司可以终止合作。
其次,苏华公司为妥善履行与海神公司的约定,保障涉案工程顺利施工及入场人员的稳定,于2018年9月4日与**公司签订《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对入场人员的数量、资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须达到工人20人以上,其中焊工考试通过并上岗作业必须8人以上。但从**公司提供的工人检查费票据来看,2018年9月18日前**公司仅安排了7人进行体检,其人员数量及资质远未达到苏华公司及海神公司关于入场人员的要求,且**公司违反合同承诺擅自将项目转包给***,属于根本违约。
最后,由于**公司的人员数量及资质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对现场缺乏管理并违约将项目转包,直接导致了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的合作终止,已入场的工人被迫要求清场,工人没有工作安排,究其根源是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二、20万元保证金为全合同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将20万元保证金限定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担保错误。
苏华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人均壹万元整,以后若增加人员则相应增加保证金,当人员全部撤场,甲方需将保证金5日内如数归还乙方。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须达到工人20人以上,其中焊工考试通过并上岗作业必须8人以上。3.乙方承诺除签订合同当月外,工作量达到人均十吨并工人稳定,月工人离职不得超过三人以上。4.乙方承诺不转包。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任意一条,甲方有权扣留并支配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原路返还给乙方”。双方关于保证金金额确实是暂按照每个工作人员1万元的标准收取,前期需要20人对应2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金额担保的内容对应的是合同第十六条工人人数达标、工种对应、离职人数、工作量稳定、不得转包等等。合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的工程款项按2700元/吨及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该2700元/吨的价格包含管理费、税费、利润、培训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即**公司所派遣人员的一切开销费用均由**公司自行承担。该20万元保证金当然也担保上述内容的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保证金仅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因为**公司没有获得分包工程,所以收取保证金保障工资发放的意义并不存在,故判决退回保证金是错误的。
三、体检费用已经由苏华公司承担,**公司请求支付体检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预制分包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入场前提供劳动合同、体检证明、二代身份证、照片、保险证明、人员登记信息接其他所需材料,同时提交办理入场所需费用”,又根据合同第六、七、八、九、十条的约定,**公司员工的保险费、住宿费(含房租、水电、物业)、交通费、餐费、饮用水费等均由**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可知,工人的体检费本就应由**公司负担。事实上,工人的体检费用是由苏华公司支付的,苏华公司为方便工人体检及领取体检报告等资料,便将医疗费票据交由工人保管,后**公司从工人手中收取了医疗票据,向苏华公司主张该笔费用。
**公司辩称,一、苏华公司认为因**公司违约,导致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作终止,没有事实依据。
1.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卷的证据情况可知,海神公司、中海福陆公司、海神公司总经理***,均出具书面证明或作出证人证言,否认与苏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承认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其假冒海神公司经理***签字所得,因此实际上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而苏华公司的主张基础在于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苏华公司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2.**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与苏华公司所陈述的海神公司终止与苏华公司的合作,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上面已经论述。其次,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证据卷二第130-136页),其中并没有分包/转包方面的约定,原合同未禁止分包/转包,因此不存在因**公司合同转包而导致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终止合作的合同约定事由。
3.苏华公司称**公司未满足海神公司关于入场人员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证据卷二第130-136页),海神公司也没有对苏华公司有人员数量的要求和资质方面的具体要求,不存在因**公司入场人数未达海神公司要求而导致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作终止的情况,苏华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4.苏华公司称**公司2019年9月18日前仅安排了7人进行体检,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由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见(诉讼证据卷一第33页、诉讼证据卷二第102页、诉讼证据卷二第74页),**公司至少为该项目组织安排了15名工人,苏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讯问笔录中亦称**公司安排了12名工人(9月15日)、14名工人(9月26日)。**公司仅提供11人发票是由于部分发票丢失,不能以此说明**公司仅安排了11人进场。
5.苏华公司将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终止合作的原因归咎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刑事案卷显示,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同系伪造的,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合作关系,更不存在“终止合作”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安排工人进场后,苏华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安排工作,才发生了工人多次向项目方要求安排工作,但项目方海神公司及中海福陆公司表示从未外包工程给苏华公司,最终导致工人被清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安排工人进场工作,若按照苏华公司的说法,在无法开工、项目方否认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招聘工人进行体检、进场工作等,势必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公司基于减损的考虑停止工人进场,并积极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决问题,但***却失联,无法取得联系,**公司进一步求助公安机关,**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二、苏华公司认为20万保证金为全合同履约保证金,而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1.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人均壹万元整,以后若增加人员则相应增加保证金,当人员全部撤场,甲方需将保证金5日内如数归还乙方。”从该合同条款可知,双方明确约定了20万元保证金就是农民工保证金,人均1万元,若增加人员还需相应增加,而与其他开销费用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2.根据刑事案卷证人**的陈述(诉讼证据卷一第60页)也可印证,苏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洽谈该项目时,明确***公司表示2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障工人在中海福陆公司工作时,若**公司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可以用这20万元付工人的工资。因此,**公司向苏华公司转账时,摘要处也写明是“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显然,该20万元保证金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非全合同履约保证金,苏华公司对此理解有误。
3.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证据卷二第130-136页),其中没有分包/转包方面的约定、也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苏华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故意在合同模板中修改增加分包/转包及保证金20万元的约定,目的在于制造违约,从而非法占有该20万元保证金。
4.无论该2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是什么,苏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或重大过错的情形,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该20万元保证金应***公司返还。
三、苏华公司称体检费已经由苏华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
四、从刑事卷宗诉讼证据卷二第113-114页可见,垫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体检费由**公司支出,苏华公司或***均没有垫付)的是案外人***,与苏华公司无关。***垫付工资的工人并非**公司派出的工人。从刑事卷宗诉讼证据卷二第113-114页可见,***垫付了***、***、***、***、***、***、***、***、***、***、***、***、***、***、***、***等工人工资。但从刑事卷宗诉讼证据卷二第106-111页可见,**公司派出的工人有:***、**中、***、***、***、***、**中、***、***、江昆、***、***、***、***、***、***、***、***、***、**建、***、**、***、***、**。由此可见,苏华公司称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垫付了工人体检费、工牌办理费、劳保费、住宿费、餐饮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司、苏华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2.苏华公司***公司退还已交保证金20万元;3.苏华公司***公司支付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见附表,即从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苏华公司***公司赔偿体检费、律师费、介绍费等损失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称苏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一个中间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告诉*****公司在珠海市高栏港有一个项目,是由案外人中海福陆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海福陆公司)向苏华公司转包的,现场需要电工、打磨工、焊接工等工人,前期大约需要20人。***要求**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一名工人一万元的标准),用于保障**公司向工人发工资,否则无法安排工人进场。
2018年9月4日,**公司(乙方)与苏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下称《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将与中海福陆公司签订的承揽项目***公司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人员入场手续,乙方入场前提供劳动合同、体检证明、二代身份证、照片、保险证明、人员登记信息及其他所需材料。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与中海福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规定提供消耗材料,中海福陆公司不提供的消耗材料,该消耗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第十二条约定,工作范围及工作界面以甲方与中海福陆签订的合同中的工作界面及工作范围为准。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中海福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并定期向甲方提供由劳务工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如有违反,甲方可以停止向劳务分包人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并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报酬中扣除应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人均壹万元整,以后若增加人员则相应增加保证金,当人员全部撤场,甲方需将保证金5日内如数归还乙方。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须达到工人20人以上,其中焊工考试通过并上岗作业必须8人以上。3.乙方承诺除签订合同当月外,工作量达到人均十吨并工人稳定,月工人离职不得超过三人以上。4.乙方承诺不转包。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任意一条,甲方有权扣留并支配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原路返还给乙方。第十八条约定,3.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工作人员有活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苏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有***签名,乙方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有**签名。
2018年9月7日,**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5万元;9月14日,**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15万元。两笔款项均在摘要和用途备注“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
**公司称随后招揽了工人去体检准备进场。**公司提供11张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江昆、***等11名工人参加了体检及**公司支付了体检费用3080元。
**公司称这些工人进场后并未实际分配到具体的工作,为了解决这些工人的生活费,现场一位名叫***的人提出让这些工人跟其他班组做了几天临时工。这些工人并未以**公司的名义进场。**公司之后联系***要求返还20万元保证金,但无法与***联系。**公司又得知***与中海福陆公司实际并无业务往来,**公司遂报警。
又查明,2018年11月15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下称香洲公安分局)对***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香洲区检察院)作出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7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香洲公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随后,***提出申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珠检刑申复决〔2020〕Z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香洲区检察院对***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查明,“复查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听证员对原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公开听证评议意见为:原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原案中苏华公司(即本案苏华公司)具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天津市海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实施了一定的履行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未能继续履行;第二,苏华公司账户流水符合公司经营特点,无法证明***非法占有该款项。评议结论为:支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被不起诉人***辩解称,2018年8月份,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达成协议即《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苏华公司承接海神公司的一部分钢结构业务,并于2018年9月向海神公司转账5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但上述协议是***去和海神公司洽谈的,协议也不是当面签订的。***是中海公司员工,负责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对接业务,由苏华公司派劳工到海神公司工作。其被抓之后才知道协议上***的名是***冒签的。苏华公司和**公司签订分包合作合同后,**公司分两次向苏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20万元。后**公司的**安排工人进场工作,由于**公司管理不到位,被海神公司清场,工人闹事讨薪,***解决此事。”“复查期间收集的***证人证言称,一个姓徐的老乡说**公司在中海公司接了一个大工程,叫其去打磨,300元一天。去了之后,一个姓蒋的**带其几个人去体检,又去培训,搞完之后,等了好几天,都没活干,就问姓杨的,姓杨的说手续没办好,叫其到其他班组干,150元一天,其他班组也是中海公司里面的。干了4天,**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好,就问那里面的班组,他们说根本不知道有**公司在里面有活干。后来就走了。**应该是**公司进人去做工负责对接办手续的,是他叫其去另一班组做。在中海公司十多天期间,都是由**安排的,住在宿舍里,有活干时就在中海公司里吃。总共做了4天,都是打磨。后来没有拿到工资就走了。”
又载明,“经复查,上述证据虽然证实苏华公司与中海公司、海神公司均无签订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但有无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形式要件,原案仍需从实质上分析双方是否具有真实业务关系。”“中海公司在珠海高栏港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海神公司承接中海公司在高栏港的部分项目亦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原案案件发生过程为,中海公司员工***欲将中海公司承包给海神公司的部分业务承接下来由***、***、***做,并找到***商谈好由***的苏华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但在合作方式、权益分配上各有不同的说法,***称为单纯的挂靠,给3%的利润给***,***称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公司派遣的部分员工***等在中海进行培训、办理门禁卡、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复查期间收集的***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在中海公司干活是由**安排的,虽然没有以**公司名义干活,但在**的安排下在另一班组干了4天打磨活。”“在中海公司与海神公司有业务往来,且***作为中海公司员工为中海公司介绍过劳务工,又与海神公司洽谈好承接部分项目的前提下,***按照***提供的海神公司的合同,与申诉人***的**公司签订《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又载明,“被不起诉人***辩解,其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中海公司的行规,后来用到了苏华公司保证**公司在中海公司现场的开销,包括了住宿、劳保、工器具、集装箱等开支,剩下的在其账户上,如果对方不违约,会按合同如实退还。”“书证海神公司扣除苏华公司费用表,包括宿舍费用、水电费、员工上下班交通费、工伤保险费及管理费等证实海神公司扣除了包括苏华公司劳务员工在海神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公司与苏华公司的合同规定,如**公司违约则不能退还保证金,***辩解**公司招聘的工人大多离职不能履行合同和**公司转项目给***违反了合同规定,所以不能退回保证金。”
另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与苏华公司签订《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是“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作分包给我们让我们自己完成。”苏华公司亦认可该主张。苏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已经实际***公司分包工程,称“涉案合同是属于劳务分包,主要是工人劳务输出。”
一审法院向香洲区检察院调取证据。其中,***出所在2019年11月1日出具一份《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提到“电话联系***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其称他这边的十来个工人是**公司聘请的工人,有参加过培训,但是没有进入到中海福陆公司干过活,当时他和2、3名工人以个人名义在海神公司打过几天临工。”此外,上述刑事卷宗中附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的合同落款页,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又附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由**公司代表***与***签订,内容为解除2018年9月6日签订的《KIPIC项目结构预制分包合同》,由**公司向***退回保证金1万元,且***须对原合同的情况保密,***不再介入有关中海福陆重、天津海神、山东苏华、珠***等公司事宜。该协议落款处有***和***的签名及按捺指模。该协议下方空白处还有手写内容“收据今收到**退到押金10000**,大写人民币壹万**”,及有***的签名、按捺指模。
又查明,**公司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因本案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公司又提交一组**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单,称是与苏华公司洽谈项目时宴请苏华公司或招待苏华公司产生的费用。**公司要求苏华公司赔偿上述工人体检费、律师费、招待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是**公司、苏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司、苏华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上述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按照***提供的海神公司的合同,与申诉人***的**公司签订《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结合在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工人入场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欺诈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公司主张撤销《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从***向公案机关报案,香洲公安分局予以立案侦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灭失。**公司称其撤销权从代理律师阅刑事案卷时起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20万元保证金应否退回的问题。
**公司、苏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由苏华公司***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由**公司独立完成。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必须保证**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活干。基于此,**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障**公司所招聘的农民工的工资发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反映,**公司所聘请的工人***称“他这边的十来个工人是**公司聘请的工人,有参加过培训,但是没有进入到中海福陆公司干过活,当时他和2、3名工人以个人名义在海神公司打过几天临工”,工人***也称“一个姓徐的老乡说**公司在中海公司接了一个大工程,叫去打磨,300元一天。去了之后,一个姓蒋的**带其几个人去体检,又去培训,搞完之后,等了好几天,都没活干,就问姓杨的,姓杨的说手续没办好,叫其到其他班组干,150元一天,其他班组也是中海公司里面的。干了4天,**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好,就问那里面的班组,他们说根本不知道有**公司在里面有活干。后来就走了……在中海公司十多天期间,都是由**安排的,住在宿舍里,有活干时就在中海公司里吃。总共做了4天,都是打磨。后来没有拿到工资就走了。”由此可见,苏华公司并未履行***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由**公司独立完成,及“保证**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活干”的合同义务。
至于苏华公司称现场管理混乱,**公司工人大多离职,**公司违约。苏华公司未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苏华公司及***又称**公司向***转包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对此,刑事卷宗所附的一份合同落款页及《合同解除协议》反映了有关内容。一审法院对苏华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采信。然而,**公司所招聘的工人并未在涉案工地安排具体工作,**公司并未获得分包及独立完成部分工程。苏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签订《预制分包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落空。苏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且,《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只约定了苏华公司没收保证金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未约定苏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在苏华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苏华公司收取**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工人工资发放的意义并不存在,应***公司退回。故,**公司诉请苏华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万元保证金应否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苏华公司无事实依据占用**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司要求苏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但是,基于苏华公司有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协助办理工人入场手续的义务。**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从付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香洲区检察院及市检察院均决定对***不予起诉,但是苏华公司及***应至少在***向公案机关报案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应当及时***公司退回保证金,故一审法院酌情以香洲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之日(2018年11月15日)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苏华公司应否支付工人体检费、律师费、招待费等损失的问题。
**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因履行合同需要为所招聘的工人进行体检,支出了体检费3080元。这部分费用在苏华公司根本违约后,应属于苏华公司赔偿的违约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招待费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二、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人体检费3080元。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7元,由**公司负担640元,由苏华公司负担201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调取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案的刑事侦查卷,其中***在2019年3月21日14时54分的讯问笔录陈述如下:2018年8月份的一天,经过中海福陆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认识了天津市海神钢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的经理***,我代表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达成一份协议。大约9月份,该协议由***转交给***再转交给我手中,承接海神一部分钢结构业务。
***在2018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陈述如下:***介绍了几个人来工作,按照规定,免得带来其他麻烦,要求务工人员必须正规,有公司,后来收到了苏华公司的一笔保证金,我公司收到后写了一张收据交给了介绍人***。
***在2019年4月22日询问笔录陈述如下:2018年8月,因为之前我、***、***一起合作和海神公司口头协议承包钢结构预制,所以海神公司***就发了一个这样的合约电子版给我,我、***、***还没有和海神公司签约。由于我们三人都没有公司资质,于是我们三人就提出要挂靠在***的苏华公司,用他的公司进行走账。后来,***找到我,说要看一下海神公司发给我们的合同,于是我就发了一份给他。后来***把这份合同打印了出来,并让我拿去给***签名。我拿给***,但***当时不在珠海,我就放在他办公室的桌面。后来,***说只有***签名了,他才愿意给他的公司给我们挂靠,于是,我就冒充***的签名,并将合同交给了***。2018年8月30日,我冒充***签名了,几天后,大概9月5号左右,我告诉了***我冒充***签名的。就算***的苏华公司向海神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都没有权力没有能力安排**公司到中海福陆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心里非常清楚其根本无法让**公司的工人进到中海福陆公司施工。
***在2019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陈述如下:**公司安排的工人没有进入海神公司,也没有干过一天活。2018年10月5日,我在公司值班,海神安全经理***通知我说门口来了7、8个工人要进公司宿舍,是不是我安排的工人,我就过去了解情况,说是一个叫***的人叫他们来这里住宿舍,他们提供***电话给我联系,***说叫我不要管这件事,后来他们这些人也就离开了。6日上午10时左右,海神公司生产经理***问我是不是收了别人20万,我说没有,他说是我和一个叫***的人一起的,他们这些人现在海神公司宿舍门口要钱,我就打电话给***,***不理,于是我就去到宿舍门口处理,他们说是***叫过来到海神公司干活,他们来后***也不安排活干,他们现在要走,要求支付路费、误工费、生活费给他们。我当时就叫他们先回去,我到时会把钱支付给他们。后来于2018年10月12日,我和他们约在海神公司宿舍楼下,登记核实后将钱给了他们,共计32685元,***这边是9个人(还包括进出福陆公司门禁卡2000元),共17400元,***这边是16人,共计15285元。因为这件事是我和***合作引发的,当时***不管,我也不想因为这件事给我个人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才出面给钱解决这件事的。这些钱都是我自己出的,后来过了一个月我找***,***才还了5000元给我。***这边9个人没有干活,只是在福陆公司培训过,也住在海神公司宿舍。***这边16个人没有干活,也没有培训,也没有在海神宿舍住过。不存在因为这些人干活出了质量问题被海神公司清场,因为他们都没进去干过活。
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和***出具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了工人名字以及每个工人补偿的务工费、车费数额。***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除记载每个工人名字及应收款项数额外,还写明“以上工资***已发,合计152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根据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苏华公司应否退还**公司保证金20万元以及应否赔偿**公司工人体检费308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见,虽然**公司安排的工人未达到合同要求的20人,但是中海福陆公司、海神公司并非因**公司工人人数未达20人而不允许进场施工,而是因为海神公司不认可苏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甚至不认可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苏华公司尚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其无法将合同所涉的劳务交付**公司承包施工,因此,苏华公司和**公司合同解除系因苏华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华公司退回**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体检费3080元。苏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体检费3080元,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支付给***和***等工人的费用为务工费、车费等,并未包括体检费,现**公司持有工人体检费的发票,故应认定**公司确已支付该笔体检费,苏华公司作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理应赔偿**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体检费308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敏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4民终7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翠前北路三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工业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4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判决苏华公司无需***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3.判决苏华公司无需***公司支付工人体检费3080元。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倒置因果关系,未对**公司违约作出正确认定。一审法院将《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因归结于苏华公司违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首先,涉案工程是苏华公司自海神公司分包而来,海神公司在劳务分包时对苏华公司入场施工人员的资质、数量、入场、退场等方面提出较高要求。一审法院也查明涉案合同属于劳务分包,主要是工人劳务输出。故工人的数量、资质等条件是劳务分包的基本条件,如果苏华公司的入场人员达不到约定的要求,海神公司可以终止合作。
其次,苏华公司为妥善履行与海神公司的约定,保障涉案工程顺利施工及入场人员的稳定,于2018年9月4日与**公司签订《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对入场人员的数量、资质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须达到工人20人以上,其中焊工考试通过并上岗作业必须8人以上。但从**公司提供的工人检查费票据来看,2018年9月18日前**公司仅安排了7人进行体检,其人员数量及资质远未达到苏华公司及海神公司关于入场人员的要求,且**公司违反合同承诺擅自将项目转包给***,属于根本违约。
最后,由于**公司的人员数量及资质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对现场缺乏管理并违约将项目转包,直接导致了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的合作终止,已入场的工人被迫要求清场,工人没有工作安排,究其根源是因为**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二、20万元保证金为全合同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将20万元保证金限定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担保错误。
苏华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人均壹万元整,以后若增加人员则相应增加保证金,当人员全部撤场,甲方需将保证金5日内如数归还乙方。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须达到工人20人以上,其中焊工考试通过并上岗作业必须8人以上。3.乙方承诺除签订合同当月外,工作量达到人均十吨并工人稳定,月工人离职不得超过三人以上。4.乙方承诺不转包。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任意一条,甲方有权扣留并支配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原路返还给乙方”。双方关于保证金金额确实是暂按照每个工作人员1万元的标准收取,前期需要20人对应2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金额担保的内容对应的是合同第十六条工人人数达标、工种对应、离职人数、工作量稳定、不得转包等等。合作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的工程款项按2700元/吨及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该2700元/吨的价格包含管理费、税费、利润、培训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即**公司所派遣人员的一切开销费用均由**公司自行承担。该20万元保证金当然也担保上述内容的履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保证金仅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因为**公司没有获得分包工程,所以收取保证金保障工资发放的意义并不存在,故判决退回保证金是错误的。
三、体检费用已经由苏华公司承担,**公司请求支付体检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根据《预制分包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入场前提供劳动合同、体检证明、二代身份证、照片、保险证明、人员登记信息接其他所需材料,同时提交办理入场所需费用”,又根据合同第六、七、八、九、十条的约定,**公司员工的保险费、住宿费(含房租、水电、物业)、交通费、餐费、饮用水费等均由**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可知,工人的体检费本就应由**公司负担。事实上,工人的体检费用是由苏华公司支付的,苏华公司为方便工人体检及领取体检报告等资料,便将医疗费票据交由工人保管,后**公司从工人手中收取了医疗票据,向苏华公司主张该笔费用。
**公司辩称,一、苏华公司认为因**公司违约,导致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作终止,没有事实依据。
1.从一审法院调取的刑事案卷的证据情况可知,海神公司、中海福陆公司、海神公司总经理***,均出具书面证明或作出证人证言,否认与苏华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也承认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其假冒海神公司经理***签字所得,因此实际上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而苏华公司的主张基础在于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苏华公司的主张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2.**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合同,与苏华公司所陈述的海神公司终止与苏华公司的合作,没有因果关系。首先,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作,上面已经论述。其次,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证据卷二第130-136页),其中并没有分包/转包方面的约定,原合同未禁止分包/转包,因此不存在因**公司合同转包而导致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终止合作的合同约定事由。
3.苏华公司称**公司未满足海神公司关于入场人员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证据卷二第130-136页),海神公司也没有对苏华公司有人员数量的要求和资质方面的具体要求,不存在因**公司入场人数未达海神公司要求而导致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作终止的情况,苏华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4.苏华公司称**公司2019年9月18日前仅安排了7人进行体检,与其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由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见(诉讼证据卷一第33页、诉讼证据卷二第102页、诉讼证据卷二第74页),**公司至少为该项目组织安排了15名工人,苏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讯问笔录中亦称**公司安排了12名工人(9月15日)、14名工人(9月26日)。**公司仅提供11人发票是由于部分发票丢失,不能以此说明**公司仅安排了11人进场。
5.苏华公司将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终止合作的原因归咎于**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刑事案卷显示,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的合同系伪造的,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合作关系,更不存在“终止合作”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司安排工人进场后,苏华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安排工作,才发生了工人多次向项目方要求安排工作,但项目方海神公司及中海福陆公司表示从未外包工程给苏华公司,最终导致工人被清场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安排工人进场工作,若按照苏华公司的说法,在无法开工、项目方否认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仍然招聘工人进行体检、进场工作等,势必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公司基于减损的考虑停止工人进场,并积极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决问题,但***却失联,无法取得联系,**公司进一步求助公安机关,**公司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二、苏华公司认为20万保证金为全合同履约保证金,而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
1.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人均壹万元整,以后若增加人员则相应增加保证金,当人员全部撤场,甲方需将保证金5日内如数归还乙方。”从该合同条款可知,双方明确约定了20万元保证金就是农民工保证金,人均1万元,若增加人员还需相应增加,而与其他开销费用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2.根据刑事案卷证人**的陈述(诉讼证据卷一第60页)也可印证,苏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洽谈该项目时,明确***公司表示2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用于保障工人在中海福陆公司工作时,若**公司没有钱给工人发工资,可以用这20万元付工人的工资。因此,**公司向苏华公司转账时,摘要处也写明是“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显然,该20万元保证金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非全合同履约保证金,苏华公司对此理解有误。
3.苏华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的合同(诉讼证据卷二第130-136页),其中没有分包/转包方面的约定、也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苏华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故意在合同模板中修改增加分包/转包及保证金20万元的约定,目的在于制造违约,从而非法占有该20万元保证金。
4.无论该2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是什么,苏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欺诈或重大过错的情形,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该20万元保证金应***公司返还。
三、苏华公司称体检费已经由苏华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对此进行举证。
四、从刑事卷宗诉讼证据卷二第113-114页可见,垫付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体检费由**公司支出,苏华公司或***均没有垫付)的是案外人***,与苏华公司无关。***垫付工资的工人并非**公司派出的工人。从刑事卷宗诉讼证据卷二第113-114页可见,***垫付了***、***、***、***、***、***、***、***、***、***、***、***、***、***、***、***等工人工资。但从刑事卷宗诉讼证据卷二第106-111页可见,**公司派出的工人有:***、**中、***、***、***、***、**中、***、***、江昆、***、***、***、***、***、***、***、***、***、**建、***、**、***、***、**。由此可见,苏华公司称其垫付了工人工资、垫付了工人体检费、工牌办理费、劳保费、住宿费、餐饮费及水电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公司、苏华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2.苏华公司***公司退还已交保证金20万元;3.苏华公司***公司支付以保证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见附表,即从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苏华公司***公司赔偿体检费、律师费、介绍费等损失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称苏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通过一个中间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告诉*****公司在珠海市高栏港有一个项目,是由案外人中海福陆重工有限公司(下称中海福陆公司)向苏华公司转包的,现场需要电工、打磨工、焊接工等工人,前期大约需要20人。***要求**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一名工人一万元的标准),用于保障**公司向工人发工资,否则无法安排工人进场。
2018年9月4日,**公司(乙方)与苏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下称《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将与中海福陆公司签订的承揽项目***公司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人员入场手续,乙方入场前提供劳动合同、体检证明、二代身份证、照片、保险证明、人员登记信息及其他所需材料。第四条约定,甲方根据与中海福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规定提供消耗材料,中海福陆公司不提供的消耗材料,该消耗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第十二条约定,工作范围及工作界面以甲方与中海福陆签订的合同中的工作界面及工作范围为准。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要求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中海福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执行。第十五条第3点约定,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并定期向甲方提供由劳务工本人签字的工资发放表,如有违反,甲方可以停止向劳务分包人支付任何报酬或费用,并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报酬中扣除应付劳务人员工资报酬,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第十六条约定,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后5日内向甲方交付保证金20万元,人均壹万元整,以后若增加人员则相应增加保证金,当人员全部撤场,甲方需将保证金5日内如数归还乙方。2.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两周内须达到工人20人以上,其中焊工考试通过并上岗作业必须8人以上。3.乙方承诺除签订合同当月外,工作量达到人均十吨并工人稳定,月工人离职不得超过三人以上。4.乙方承诺不转包。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任意一条,甲方有权扣留并支配保证金。在乙方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保证金原路返还给乙方。第十八条约定,3.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工作人员有活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苏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有***签名,乙方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有**签名。
2018年9月7日,**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5万元;9月14日,**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15万元。两笔款项均在摘要和用途备注“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
**公司称随后招揽了工人去体检准备进场。**公司提供11张医疗收费票据,佐证***、江昆、***等11名工人参加了体检及**公司支付了体检费用3080元。
**公司称这些工人进场后并未实际分配到具体的工作,为了解决这些工人的生活费,现场一位名叫***的人提出让这些工人跟其他班组做了几天临时工。这些工人并未以**公司的名义进场。**公司之后联系***要求返还20万元保证金,但无法与***联系。**公司又得知***与中海福陆公司实际并无业务往来,**公司遂报警。
又查明,2018年11月15日,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下称香洲公安分局)对***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9年12月20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下称香洲区检察院)作出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19〕67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香洲公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随后,***提出申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市检察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珠检刑申复决〔2020〕Z7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香洲区检察院对***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查明,“复查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听证员对原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公开听证评议意见为:原案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原案中苏华公司(即本案苏华公司)具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天津市海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并实施了一定的履行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未能继续履行;第二,苏华公司账户流水符合公司经营特点,无法证明***非法占有该款项。评议结论为:支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被不起诉人***辩解称,2018年8月份,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达成协议即《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苏华公司承接海神公司的一部分钢结构业务,并于2018年9月向海神公司转账5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但上述协议是***去和海神公司洽谈的,协议也不是当面签订的。***是中海公司员工,负责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对接业务,由苏华公司派劳工到海神公司工作。其被抓之后才知道协议上***的名是***冒签的。苏华公司和**公司签订分包合作合同后,**公司分两次向苏华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共20万元。后**公司的**安排工人进场工作,由于**公司管理不到位,被海神公司清场,工人闹事讨薪,***解决此事。”“复查期间收集的***证人证言称,一个姓徐的老乡说**公司在中海公司接了一个大工程,叫其去打磨,300元一天。去了之后,一个姓蒋的**带其几个人去体检,又去培训,搞完之后,等了好几天,都没活干,就问姓杨的,姓杨的说手续没办好,叫其到其他班组干,150元一天,其他班组也是中海公司里面的。干了4天,**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好,就问那里面的班组,他们说根本不知道有**公司在里面有活干。后来就走了。**应该是**公司进人去做工负责对接办手续的,是他叫其去另一班组做。在中海公司十多天期间,都是由**安排的,住在宿舍里,有活干时就在中海公司里吃。总共做了4天,都是打磨。后来没有拿到工资就走了。”
又载明,“经复查,上述证据虽然证实苏华公司与中海公司、海神公司均无签订任何书面合作协议,但有无书面合作协议只是形式要件,原案仍需从实质上分析双方是否具有真实业务关系。”“中海公司在珠海高栏港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项目,海神公司承接中海公司在高栏港的部分项目亦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原案案件发生过程为,中海公司员工***欲将中海公司承包给海神公司的部分业务承接下来由***、***、***做,并找到***商谈好由***的苏华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但在合作方式、权益分配上各有不同的说法,***称为单纯的挂靠,给3%的利润给***,***称双方基于合作关系。”“**公司派遣的部分员工***等在中海进行培训、办理门禁卡、工作期间发生的费用;复查期间收集的***的证人证言证实其与其他工作人员在中海公司干活是由**安排的,虽然没有以**公司名义干活,但在**的安排下在另一班组干了4天打磨活。”“在中海公司与海神公司有业务往来,且***作为中海公司员工为中海公司介绍过劳务工,又与海神公司洽谈好承接部分项目的前提下,***按照***提供的海神公司的合同,与申诉人***的**公司签订《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又载明,“被不起诉人***辩解,其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中海公司的行规,后来用到了苏华公司保证**公司在中海公司现场的开销,包括了住宿、劳保、工器具、集装箱等开支,剩下的在其账户上,如果对方不违约,会按合同如实退还。”“书证海神公司扣除苏华公司费用表,包括宿舍费用、水电费、员工上下班交通费、工伤保险费及管理费等证实海神公司扣除了包括苏华公司劳务员工在海神公司期间发生的费用。”“**公司与苏华公司的合同规定,如**公司违约则不能退还保证金,***辩解**公司招聘的工人大多离职不能履行合同和**公司转项目给***违反了合同规定,所以不能退回保证金。”
另查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与苏华公司签订《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是“苏华公司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作分包给我们让我们自己完成。”苏华公司亦认可该主张。苏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已经实际***公司分包工程,称“涉案合同是属于劳务分包,主要是工人劳务输出。”
一审法院向香洲区检察院调取证据。其中,***出所在2019年11月1日出具一份《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提到“电话联系***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其称他这边的十来个工人是**公司聘请的工人,有参加过培训,但是没有进入到中海福陆公司干过活,当时他和2、3名工人以个人名义在海神公司打过几天临工。”此外,上述刑事卷宗中附一份甲方为**公司,乙方为***的合同落款页,日期为2018年9月6日;又附一份《合同解除协议》,由**公司代表***与***签订,内容为解除2018年9月6日签订的《KIPIC项目结构预制分包合同》,由**公司向***退回保证金1万元,且***须对原合同的情况保密,***不再介入有关中海福陆重、天津海神、山东苏华、珠***等公司事宜。该协议落款处有***和***的签名及按捺指模。该协议下方空白处还有手写内容“收据今收到**退到押金10000**,大写人民币壹万**”,及有***的签名、按捺指模。
又查明,**公司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因本案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公司又提交一组**公司内部费用报销单,称是与苏华公司洽谈项目时宴请苏华公司或招待苏华公司产生的费用。**公司要求苏华公司赔偿上述工人体检费、律师费、招待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是**公司、苏华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公司、苏华公司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上述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按照***提供的海神公司的合同,与申诉人***的**公司签订《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有一定的事实依据”,结合在合同签订后苏华公司协助**公司办理工人入场手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公司所称的欺诈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对于**公司主张撤销《KIPIC项目结构室内预制分包合作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且,从***向公案机关报案,香洲公安分局予以立案侦查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因超过除斥期间而灭失。**公司称其撤销权从代理律师阅刑事案卷时起计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20万元保证金应否退回的问题。
**公司、苏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签订该合同的真实意思是由苏华公司***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由**公司独立完成。合同约定苏华公司必须保证**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活干。基于此,**公司向苏华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用于保障**公司所招聘的农民工的工资发放。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反映,**公司所聘请的工人***称“他这边的十来个工人是**公司聘请的工人,有参加过培训,但是没有进入到中海福陆公司干过活,当时他和2、3名工人以个人名义在海神公司打过几天临工”,工人***也称“一个姓徐的老乡说**公司在中海公司接了一个大工程,叫去打磨,300元一天。去了之后,一个姓蒋的**带其几个人去体检,又去培训,搞完之后,等了好几天,都没活干,就问姓杨的,姓杨的说手续没办好,叫其到其他班组干,150元一天,其他班组也是中海公司里面的。干了4天,**公司的手续还没办好,就问那里面的班组,他们说根本不知道有**公司在里面有活干。后来就走了……在中海公司十多天期间,都是由**安排的,住在宿舍里,有活干时就在中海公司里吃。总共做了4天,都是打磨。后来没有拿到工资就走了。”由此可见,苏华公司并未履行***公司分包部分工程,由**公司独立完成,及“保证**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活干”的合同义务。
至于苏华公司称现场管理混乱,**公司工人大多离职,**公司违约。苏华公司未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苏华公司及***又称**公司向***转包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对此,刑事卷宗所附的一份合同落款页及《合同解除协议》反映了有关内容。一审法院对苏华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予以采信。然而,**公司所招聘的工人并未在涉案工地安排具体工作,**公司并未获得分包及独立完成部分工程。苏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签订《预制分包合作合同》的合同目的落空。苏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且,《预制分包合作合同》只约定了苏华公司没收保证金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未约定苏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在苏华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苏华公司收取**公司的20万元保证金以保证工人工资发放的意义并不存在,应***公司退回。故,**公司诉请苏华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20万元保证金应否计算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苏华公司无事实依据占用**公司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司要求苏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但是,基于苏华公司有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协助办理工人入场手续的义务。**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从付款之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要求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亦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香洲区检察院及市检察院均决定对***不予起诉,但是苏华公司及***应至少在***向公案机关报案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应当及时***公司退回保证金,故一审法院酌情以香洲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之日(2018年11月15日)为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关于苏华公司应否支付工人体检费、律师费、招待费等损失的问题。
**公司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因履行合同需要为所招聘的工人进行体检,支出了体检费3080元。这部分费用在苏华公司根本违约后,应属于苏华公司赔偿的违约损失的范围。因此,对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诉请的律师费、招待费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退回保证金20万元;二、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苏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人体检费3080元。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57元,由**公司负担640元,由苏华公司负担201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调取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合同诈骗案的刑事侦查卷,其中***在2019年3月21日14时54分的讯问笔录陈述如下:2018年8月份的一天,经过中海福陆重工有限公司员工***介绍认识了天津市海神钢结构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神公司)的经理***,我代表苏华公司与海神公司达成一份协议。大约9月份,该协议由***转交给***再转交给我手中,承接海神一部分钢结构业务。
***在2018年11月13日的询问笔录陈述如下:***介绍了几个人来工作,按照规定,免得带来其他麻烦,要求务工人员必须正规,有公司,后来收到了苏华公司的一笔保证金,我公司收到后写了一张收据交给了介绍人***。
***在2019年4月22日询问笔录陈述如下:2018年8月,因为之前我、***、***一起合作和海神公司口头协议承包钢结构预制,所以海神公司***就发了一个这样的合约电子版给我,我、***、***还没有和海神公司签约。由于我们三人都没有公司资质,于是我们三人就提出要挂靠在***的苏华公司,用他的公司进行走账。后来,***找到我,说要看一下海神公司发给我们的合同,于是我就发了一份给他。后来***把这份合同打印了出来,并让我拿去给***签名。我拿给***,但***当时不在珠海,我就放在他办公室的桌面。后来,***说只有***签名了,他才愿意给他的公司给我们挂靠,于是,我就冒充***的签名,并将合同交给了***。2018年8月30日,我冒充***签名了,几天后,大概9月5号左右,我告诉了***我冒充***签名的。就算***的苏华公司向海神公司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都没有权力没有能力安排**公司到中海福陆公司的工地进行施工,***心里非常清楚其根本无法让**公司的工人进到中海福陆公司施工。
***在2019年10月29日询问笔录陈述如下:**公司安排的工人没有进入海神公司,也没有干过一天活。2018年10月5日,我在公司值班,海神安全经理***通知我说门口来了7、8个工人要进公司宿舍,是不是我安排的工人,我就过去了解情况,说是一个叫***的人叫他们来这里住宿舍,他们提供***电话给我联系,***说叫我不要管这件事,后来他们这些人也就离开了。6日上午10时左右,海神公司生产经理***问我是不是收了别人20万,我说没有,他说是我和一个叫***的人一起的,他们这些人现在海神公司宿舍门口要钱,我就打电话给***,***不理,于是我就去到宿舍门口处理,他们说是***叫过来到海神公司干活,他们来后***也不安排活干,他们现在要走,要求支付路费、误工费、生活费给他们。我当时就叫他们先回去,我到时会把钱支付给他们。后来于2018年10月12日,我和他们约在海神公司宿舍楼下,登记核实后将钱给了他们,共计32685元,***这边是9个人(还包括进出福陆公司门禁卡2000元),共17400元,***这边是16人,共计15285元。因为这件事是我和***合作引发的,当时***不管,我也不想因为这件事给我个人在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所以我才出面给钱解决这件事的。这些钱都是我自己出的,后来过了一个月我找***,***才还了5000元给我。***这边9个人没有干活,只是在福陆公司培训过,也住在海神公司宿舍。***这边16个人没有干活,也没有培训,也没有在海神宿舍住过。不存在因为这些人干活出了质量问题被海神公司清场,因为他们都没进去干过活。
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和***出具的收款收据,***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了工人名字以及每个工人补偿的务工费、车费数额。***出具的收款收据上除记载每个工人名字及应收款项数额外,还写明“以上工资***已发,合计152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根据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苏华公司应否退还**公司保证金20万元以及应否赔偿**公司工人体检费308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可见,虽然**公司安排的工人未达到合同要求的20人,但是中海福陆公司、海神公司并非因**公司工人人数未达20人而不允许进场施工,而是因为海神公司不认可苏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甚至不认可海神公司与苏华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苏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预制分包合作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苏华公司尚未实际取得涉案工程的承包权,其无法将合同所涉的劳务交付**公司承包施工,因此,苏华公司和**公司合同解除系因苏华公司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华公司退回**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体检费3080元。苏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该体检费3080元,根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支付给***和***等工人的费用为务工费、车费等,并未包括体检费,现**公司持有工人体检费的发票,故应认定**公司确已支付该笔体检费,苏华公司作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理应赔偿**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体检费308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山东苏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敏